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榆園寧靜海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翔帆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義宏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91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經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准予備查,依社區住戶規約 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 收取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7 月 迄至98年11月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1,800 元之管理費未 為繳納,經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迄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800 元,及自103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間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社區 管理費依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係按月繳納,自有民法第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迄至103 年11月 21日收受上訴人催繳存證信函前,未曾收受上訴人其它相關 催繳費用之通知,是不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是否有據,其請求權逾5 年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所得 請求範圍僅為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之管理費18萬元,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催繳存證信函後, 已以面額18萬元之郵政匯票繳納,同時支付1萬8,000元遲延 利息,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800 元,及自10
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於上訴程序中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上訴人社區 所為每戶每月應繳納若干管理費之決議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如今抗辯「上訴人並無繳納管理費之合法決議」係於上訴 審程序所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何況,87年7 月前上訴人社區確有 為每戶每月繳納管理費4,000 元之決議,此由多數住戶均如 實繳納即可得知,遑論上訴人亦已於105 年4 月17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追認上開決議內容,因此被上訴人就其積欠之 管理費自有依決議內容繳納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 寓大廈管理費之真意,係為支付公寓大廈公共事務對外發生 之債務,為便利管理而約定定時繳交相當分攤費用予管理委 員會,統一由管理委員會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與民法第12 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之債性質迥不相同,而應適用15年之一 般債權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於上訴程序補稱:被上訴人於 原審即主張迄至103 年11月21日收受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及代 墊清潔維護費用存證信函前,未曾收受相關費用之催繳通知 ,而質疑上訴人是否存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 依據,惟為免訟累而支付上訴人得請求之98年12月至103 年 11月管理費18萬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管 理費收取之法律依據,恐有誤會;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爭執,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非不得於本件上訴審追復上開爭執。又上訴人就其有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本應先為舉證,不得 逕以區分所有權人迄今仍持續繳納管理費而免其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 年8 月成立備查前,社區曾有每戶應 按月繳納管理費之決議,惟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並無從追認。而由管理委 員會按月代收之管理費,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 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認應適用同法第 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上訴人請求87年7 月至88年11月之 管理費亦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等語。又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張義宏於76年3 月25日登記為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7之14 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0 年8 月31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給邱嘉怡。
㈡、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7之14 號建物為榆園寧靜海別墅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㈢、張義宏未繳納87年7 月起至98年11月之管理費。㈣、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7之14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
11月收到上訴人委託陳昭全律師於103 年11月20日所發之台 北青田郵局837 號存證信函後,於103 年12月29日以北投郵 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交付18萬元之匯票給付98年12月起至 103 年11月之管理費,之後亦按期給付管理費(每月3,000 元)。
㈤、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3 年8 月6 日經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准予備查。
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 議決議追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住戶每戶收取 每月4,000 元管理費。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請求前開管理費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 此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㈡、本件上訴人請求之87年7 月至98年11月之管理費是否罹於時 效?適用5 年短期時效?或者是15年時效?
㈢、上訴人請求前開管理費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是否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合法之決議?如未經合法決議,得否事後合法追認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請求前開管理費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 此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 上訴程序準用之。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質疑系爭管理費請求是否有法律上依據, ,為在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二審提出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已有載明:「姑不論上訴人 於103 年8 月間始設立,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是 否無疑」,另於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指稱:. . . 系爭管理費係約定按月繳納,自有5 年時效之適用等語 ,此參見被上訴人104 年11月18日之書狀及103 年12月29日 北投郵局第1573號存證信函甚明(原審卷第55頁、第59頁)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管理費請求之法律依據已有爭論,
僅是為求訴訟經濟,提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對 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是否經合法決議,是否得以追認等爭執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在二審為補充, 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於二審提出。㈡、本件上訴人請求之87年7 月至98年11月之管理費是否罹於時 效?適用5 年短期時效?或者是15年時效?
1.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87年7 月至98年11月之管理費,此為兩造 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所爭執為系 爭社區之管理費究竟適用15年時效或者是5 年時效? 2.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 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 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 定之管理規約,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 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 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 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 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 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每月 收取,足徵系爭管理費乃按月繳納,性質上屬不及1 年之定 期性給付,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即 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3.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收到上訴人委託陳昭全律師 於103 年11月20日所發之台北青田郵局837 號存證信函,參 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湖調字卷第34頁、原審卷第48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以北投郵局 第1573號存證信函,交付18萬元之匯票給付98年12月起至10 3 年11月之管理費,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1日收受,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本院湖調字卷第4 頁),上訴人請求給付後6 個月內即起訴,是從請求時起時 效中斷。揆諸前述,系爭管理費因適用5 年短期時效,自請
求之日103 年11月21日回溯5 年為98年11月22日,是87年7 月至98年11月21日之各期管理費,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 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該部分管 理費,為無理由。98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 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僅給付自98年12月起之管理費,尚 未清償完畢,自有給付義務。兩造對於98年11月22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管理費應為900 元復未爭執,被上訴人亦同意繳 納該部分管理費(參見本院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管理費900 元部分,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87年7 月至98年11月21日之管理費部 分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前開管理費是 否有法律上之依據、是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合法之決議、如 未經合法決議,得否事後合法追認等各節均無須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管理費於上訴 人寄發存證信函前屆期,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存證 信函係於103 年11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執可佐 (原審卷第48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 103 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應繳管理費900 元及自 10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上訴人勝訴部分與其請求之差距甚大,勝訴比例甚微,是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一造負擔,併予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