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清志
被 上訴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旭桓
被 上訴人 曹閔惠
詹政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業經就原告於本院追加對許秀華、詹政 宏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 萬元、4 萬元部分為判決,此觀得 心證理由第㈤點之判決理由說明自明,是本判決有前開顯然 漏載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