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4號
SLDV,105,簡上,44,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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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清志 
被 上訴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旭桓 
被 上訴人 曹閔惠 
      詹政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 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 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 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 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 ,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 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 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認定已交付價金新臺幣670 萬元, 並非正確;被上訴人許秀華應就價金交付遲延,給付上訴人 2 日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許秀華應就交付管理費遲延,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並應為此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與被上 訴人許秀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債務 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裁判 脫漏之情形,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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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