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蘇金勸
相 對 人 吳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昱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金勸(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昇之監護人。指定吳佳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昱昇為聲請人蘇金勸之子。相 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及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 結果略以:「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神經學檢查:四肢 肌肉張力升高。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清醒。2.表情:傻 笑。3.行為:不停喊叫。4.語言:完全缺損。5.思考:完全 缺損。6.知覺:完全缺損。7.定向感:完全缺損。8.注意力 :完全缺損。9.記憶力:完全缺損。10. 判斷力:完全缺損 。日常生活狀況:1.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 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 。3.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極重度智能不足』。㈡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 恢復。」等語,有本院105 年5 月19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5 年5 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3006300 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吳昱昇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吳昱昇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其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母即聲請人蘇金勸及姊吳佳安 、妹吳庭瑄,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佳 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105 年5 月19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吳佳安為相對人僅存之親屬,與相對人為 骨肉、手足至親,其等皆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吳佳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蘇金勸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昇之財產, 應會同吳佳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