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孫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李斷(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孫麗錦(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李斷之監護人。指定孫祝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李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麗錦為孫李斷(女、民國00年 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孫李 斷因罹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宣告孫李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生邱珮寧前訊問 孫李斷,審驗孫李斷之心神狀況,其坐輪椅、插鼻胃管,對 於本院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孫李員之子女表示孫李員過 去為家庭主婦,無精神疾病史,沒有抽煙、喝酒的行為。其 夫婿過去為獸醫師,兩人育有四女一子。其夫婿於101 年離 世。過去孫李員臺北榮總追蹤和治療失智症及高血壓。100 年11月孫李員因急性腦中風(大腦左側視丘及內囊出血)造 成左側偏癱及失語症,100 年個案曾多次至臺北榮總住院復 健,出院後居住於家中,由子女輪流看護照顧,103 年11月 個案因吸入性肺炎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105 年7 月個案開 始入住護理之家。⑵目前之社會功能:個案目前居住於崇順 護理之家,身上有鼻胃管,右手攀縮,左手無力,無法行動 和不能正常說話,無生活自理能力,三餐、如廁和盥洗行為 需要他人全程處理。⑶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目前無法自行下 床,身上有鼻胃管,個案眼睛可自動張開,但目前無法使用 語言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手寫或用肢體語言表達自己的意 圖。⑷心理測驗:個案心智功能屬終極失智程度,以臨床失 智症量表評分為第五期(CDR=最終期 ),簡式智能評估零 分(MMSE=0 ),對問話沒有反應,無法標準化的施測,整
體來說,其認知功能有明顯地缺損,其時空感、命名能力、 計算能力、操作能力、立即性的短期記憶和短期記憶有明顯 缺損。⑸疾病診斷:①老年期失智症。②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⑹鑑定結果:孫李員因罹患老年期失智症且自100 年1 月 ,因急性腦中風(大腦左側視丘及內囊出血)造成左側偏癱 及失語症,雖經治療,目前心智能力已退化至『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有本院105 年 8 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附之精神狀況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孫李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孫李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孫李斷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孫 麗錦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李斷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 他子女孫麗芬、孫麗芳、孫麗玲、孫祝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孫麗錦為受監護宣告 人孫李斷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孫 祝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孫麗錦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孫李斷之財產,應會同孫祝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