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56號
SLDV,105,消債清,56,20160922,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債 務 人 潘俞君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俞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所提協商方案繳納數期後,因收入狀況扣除每月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無法繳納協商方案而毀諾。又伊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協商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 ) ,有安泰銀行105 年6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1之 1 頁至66頁)附卷足憑,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 務人於聲請協商時每月薪資僅2 萬元,有安泰銀行上開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之1 頁至66頁)所附債務人於95年4 月7 日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頁) , 而協商當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條件為120 期、2%利率、每月清償28,978元,以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外顯無履行協商方案之可能,是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毀諾應屬可信。而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apple show 韓國童裝,每月收入僅25,000元,名下無財產,其陳報之債 務總金額達357 萬1,428 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據債務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雖持有中華汽車1 台、機車2 輛



,惟上開汽機車分別於1994年、1995年、1998年出廠迄今, 有債務人所提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88至90頁) 、均已逾15年以上,殘值甚微,經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