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4號
SLDV,105,消債更,84,2016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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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鄭健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健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8年10 月依照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897 元,分180 期 ,年利率%。然伊原任職於大漁股份有限公司,因遷廠而被 資遣後,迄今均未覓得正職工作,而以打零工維生,而 104 年8 月後每月零工收入不足1 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實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款,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收入明細及存摺內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85至87頁)等為證,核閱 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 有台新銀行105 年4 月2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317 2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此外, 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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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