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5年度,33號
SLDV,105,法,33,201609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余宏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捐助章程准於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 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 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 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 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得 依民法第62條後段、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 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之董事長 ,因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第九屆第七次董事會議於 105 年3 月31日決議並依據主管機關審核意見調整,修改如 附件對照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三、經查:
㈠、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捐助 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5 條至第11條、第14條至第16 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其餘如附表修正後新條文欄第1 條為設立法源之依據、第 2 條為設立宗旨及業務範圍、第3 條為原條文之文字修正及 整併、第4 條為主事務所地址、第12條及第13條為業務推展 及限制、第17條為章程訂定時間、第18條為為設立法源之修 正,上述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均無涉,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 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自非屬法院審查之事項,上開修正 後條文部分僅須辦理變更登記即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原條文 │
├────┼─────────────┼─────────────┤
│第一條 │本法人依照民法暨學術研究機│ │
│ │構設立辦法組織之,定名為「│ │
│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
│ │以下簡稱本法人)。 │ │
├────┼─────────────┼─────────────┤
│第二條 │本法人以發揚中華文化,研究│原第一條 │
│ │中國佛學,培養高級佛教、學│為發提中華文化,研究中國佛│
│ │術研究人才為宗旨,依有關法│學,培養高級佛教、學術研究│
│ │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人才,捐助籌設『法鼓人文社│
│ │一、從事有關佛教學術之研究│會學院』、『法鼓佛教學院』│
│ │ 。 │暨贊助興辦其他教育學術文化│
│ │二、舉辦國內外有關學術活動│事業建設,設置財團法人中華│
│ │ ,促進有關佛教學術交流│佛學研究所(以下簡稱本財團│
│ │ 。 │法人),以成立伊始及推動所│
│ │三、接受有關各界之研究委託│務暨研究工作需要,特訂定本│
│ │ ,提供有關問題之諮詢服│捐助章程。 │
│ │ 務。 │ │
│ │四、捐助「法鼓學校財團法人│ │
│ │ 」籌辦所屬之「法鼓文理│ │
│ │ 學院」等各級學校暨贊助│ │
│ │ 興辦其它教育學術文化事│ │
│ │ 業建設。 │ │
│ │五、培育學問與修持並重的佛│ │




│ │ 教弘化人才。 │ │
├────┼─────────────┼─────────────┤
│第三條 │本法人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原第二條 │
│ │萬元整,由創辦人張聖嚴捐助│本財團法人創立基金為新臺幣│
│ │。俟本法人依法完成財團法人│壹仟萬元,由創辦人張聖嚴提│
│ │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供之。 │
│ │ │原第三條 │
│ │ │本財團法人募集基金除創立基│
│ │ │金壹仟萬元外,於本財團法人│
│ │ │正式成立後仍可洽請佛教、社│
│ │ │會各界人士及團體捐助,捐助│
│ │ │款項免稅事宜悉依政府法令規│
│ │ │定辦理。 │
├────┼─────────────┼─────────────┤
│第四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北│本財團法人籌募基金時,應正
│ │投區光明路276 號,並得視業│式掣據具收,收款收據除蓋有│
│ │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在│本財團法人及董事長印章外,│
│ │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並應加蓋主辦會計及經收人印│
│ │ │章。 │
├────┼─────────────┼─────────────┤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各界捐助本所基金除現款撥付│
│ │會職權如下: │外,亦得利用郵政劃撥帳號11│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849508號「財團法人中華佛學
│ │ 。 │研究所」帳號或匯入第一銀行│
│ │二、不動產之處理、設定負擔│北投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
│ │ 、購置或出租。 │7 號「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
│ │三、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行。│所」帳戶,本所於收款後,應│
│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出具正式收據予捐助人或捐助│
│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團體。 │
│ │ 法之訂定。 │ │
│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
│ │ 定。 │ │
│ │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聘│ │
│ │ )及解聘。 │ │
│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決議│ │
│ │ 。 │ │
├────┼─────────────┼─────────────┤
│第六條 │本法人董事會由董事九至十五│本所基金之運用,以留本支息│
│ │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為原則,如有必要確須運用基│
│ │人聘任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金本金時,其使用範圍不得超│




│ │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過本所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以│
│ │為無給職。 │外之目的,且必須經董事會議│
│ │ │半數以上同意始得辦理之。 │
├────┼─────────────┼─────────────┤
│第七條 │本法人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本所基金之由其他來源提供者│
│ │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提供人或提供團體提出特定│
│ │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動支意願時,需經董事半數以│
│ │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上同意,得照特定意願處理。│
│ │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 │
│ │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 │
│ │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第八條 │本法人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所基金之動支及保管併同本│
│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所財務處理要點另行訂定之。│
├────┼─────────────┼─────────────┤
│第九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至三人,任│ │
│ │期為三年,均為無給職,監察│ │
│ │本法人所務、財務等一切事務│ │
│ │之執行,由董事會提名,經董│ │
│ │事會決議,並陳報教育部核定│ │
│ │後聘任之。 │ │
│ │每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個月│ │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聘下│ │
│ │屆監察人,並按期辦理交接。│ │
│ │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
│ │事會得另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 │
│ │期。 │ │
├────┼─────────────┼─────────────┤
│第十條 │本法人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 │
│ │次,分別審定本年度工作計畫│ │
│ │、經費預算及上年度工作報告│ │
│ │、經費決算、財產清冊等,必│ │
│ │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 │
│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
│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
│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
│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 │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
│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




│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
│ │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
│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
│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 │
│ │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 │
│ │後行之: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
│ │ 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 │
│ │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 │
│ │ 要處分。 │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 擬議。 │ │
│ │三、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 │
│ │ 選聘及解聘。 │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 │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
│ │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 │
│ │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 │
│ │董事會議紀錄陳報教育部。 │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
│ │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 │
│ │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 │
│ │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 │
│ │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 │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 │
│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
├────┼─────────────┼─────────────┤
│第十一條│本法人置所長一人。所長受董│ │
│ │事會之監督,綜理及推展所務│ │
│ │。 │ │
│ │所長得視業務需要聘研究員、│ │
│ │職員等若干人,依內部相關辦│ │
│ │法行之。 │ │
├────┼─────────────┼─────────────┤
│第十二條│本法人以每年1 月1 日至12月│ │
│ │31日為工作及會計年度,董事│ │
│ │會應審定本章程第十條第一項│ │
│ │資料後,於教育部公告期限內│ │
│ │陳報。 │ │




├────┼─────────────┼─────────────┤
│第十三條│本法人辦理本年度工作計畫以│ │
│ │外之業務,須符合本章程第二│ │
│ │條之規定。 │ │
├────┼─────────────┼─────────────┤
│第十四條│本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
│ │,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 │
│ │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 │
│ │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經│ │
│ │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 │
│ │用,受教育部依民法第三十二│ │
│ │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 │
│ │如下: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
│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
│ │四、於案全可靠之原則下,經│ │
│ │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 │
│ │ 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 │
│ │ 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
│ │用財產時,不得動支教育部所│ │
│ │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本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 │
│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 │ │
├────┼─────────────┼─────────────┤
│第十五條│本法人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 │
│ │素,變更董事、監察人、財產│ │
│ │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 │
│ │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 │
│ │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
├────┼─────────────┼─────────────┤
│第十六條│本法院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 │
│ │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 │
│ │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 │
│ │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
│ │地方自治團體。 │ │
├────┼─────────────┼─────────────┤
│第十七條│本章程訂於民國76年2 月6 日│ │




│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 │
│ │令規定辦理。 │ │
├────┼─────────────┼─────────────┤
│第十八條│本章程經本法人完成財團法人│ │
│ │登記後施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