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15號
SLDV,105,抗,215,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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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慧娟

抗 告 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建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6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 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98,000 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錄放款500 萬元予伊,然其中有 100 萬元伊始終未收到,相對人卻仍以總數500 萬元計算利 息。又伊公司因財務窘困,勉強還款至105 年5 月,而相對 人曾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2時派員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 逕行拖走抗告人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賓士牌R350型汽 車一部作為債務清償,該汽車時價約60至70萬元,是以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未償還金額仍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



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 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 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 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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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