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林芸汝
被 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詳後述)保固期滿,被告應返還保固 款及保固票,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到期之C 、G 棟保 固款共新臺幣(下同)1,168,23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起訴後被告已將G 棟保固款330,790 元及保固本票返還原 告,原告即減縮其金額為請求837,44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本於同一保固期滿之基礎事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詳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日勝生活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勝 生公司)承攬「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將商場C 棟電氣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 作,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經日勝生公司同意以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算保固 期,迄今2 年保固期滿,依約被告應無息退還3%之保固款及 保固票,即C 棟保固款837,449 元(含稅)及票面金額為1, 954,048 元保固本票(票據號碼為VC0000000 號,詳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所稱之預借工程款,實為按期 給付之估驗工程款,並無積欠之利息,並業經被告於另案請 求敗訴確定,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83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暨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曾將原告應得之款項,於105 年2 月18日通知 原告領回,包含C 棟保固款285,529 元(含稅)及系爭本票 ,竟遭原告以金額不符而拒絕;而原告請領保固款應簽立3 份同意書(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 書、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同意書),惟原告尚未完成C 棟部分 領回之手續前,自不得領回保固款及系爭本票。又原告為張 晉華成立之紙上公司,其前身圓邦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 18日廢止後,再於98年9 月21日成立原告公司,實則原告尚 積欠伊C 棟預借工程款應付利息436,486 元未清償,經伊請 求原告給付,倘伊獲勝訴將無法求償,而得不返還保固款; 另原告對伊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亦尚未終結,將來原告敗 訴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亦恐怕難以求償,亦應待該判決結果 再行返還;又伊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倘獲起訴,亦將 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原告為紙上公司,伊若勝訴,亦 求償無門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日勝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將商場C 棟電氣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於102 年11月1 日起算保固期2 年,於104 年11月1 日已屆滿,依約被告應無息退還3%之保固款及保固票,即C 棟保固款837,449 元(含稅)及票面金額為1,954,048 元之 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被告簽收保固票之 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3頁、第16頁),而被告 亦不否認保固期滿,並曾通知原告領回,且已因此將同樣情 形之G 棟保固款及保固票寄還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96-98 頁、第105-107 頁),堪信為真正 。
㈡、被告固主張原告尚有C 棟預借工程款應付利息436,486 元未 還,應可抵銷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 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
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經查,原告前 因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而另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就原 告曾就C 棟有預借工程款而應付利息436,486 元未付,而提 起反訴,經本院准予同一訴訟中提起反訴,並以103 年度建 字第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反訴,經被告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復為兩造就系爭判決 已確定並不否認,則就被告所稱原告有積欠工程保留款利息 而於本件請求抵銷之抗辯部分,即已為前案反訴之訴訟標的 ,其有預扣利息之主張均相同,並已經前案判決實體判斷認 定部分非借款,而部分為借款部分則未有利息給付之約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應受此拘束,本院即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同時履行抗辯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請求之一方無 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 始足當之。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債務契約而發生,但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適用於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而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 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具有牽連性者,基 於法律公平原則,固非不許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 惟就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之 一方,仍應就此抗辯權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 辯依兩造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文件、業主 之命令,均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原告需簽立被告有簽予業 主之3 份相同內容之同意書,即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 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同意書,領回保 固款之手續始告完備而得領回保固款及系爭本票等語,並提 出規範總則、原告簽立G 棟部分之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 互不求償同意書、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及C 棟部 分被告簽立予業主之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土建互不 求償同意書、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
7-130 頁、第147-149 頁),原告則主張已簽立工程保固切 結書,依約並無提出其他同意書之義務等語。而查,兩造所 簽立系爭合約書第12條係關於施作工程之工程圖說之順序約 定,並非完工後請款之程序,且其文句之約定:「甲方(即 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本文、工 程圖樣,施工說明規範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於本契約簽訂後新增者亦同。其執行之優先順序,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甲方與業主約定之順序為準,乙方( 即原告)須切實照辦;其他事項如有漏載,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如有抵觸不明之處,應以甲方之解釋為準。(本 工程所附之工程明細表僅做參考,一切以圖說為準)另本工 程用圖說均屬業主管制文件,因此乙方於工程施工完成後, 須將所使用文件繳還甲方」等語,亦係就施工圖說之順序規 範,確無提及被告所述之請領已完工保固期屆滿後之保固款 之應備程序約定,且原告既早已簽立C 棟部分之保固期同意 書,依承攬契約本質之義務及附隨義務即已為履行,則就互 不求償同意書、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原告既稱C 棟尚有追 加減帳未清、其仍可求償等語,則就其已完工保固期滿部分 ,自得請求返還原工程款一部分之保固款及就工程之保固票 據,至其他請求亦無強令其拋棄之依據,被告所稱規範所稱 之業主命令等語,亦無此部分令其拋棄權利始得領取原有權 利之依據,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兩造在其他棟工程 所簽立之內容,及被告事後另行依業主要求而簽立之拋棄其 餘權利之同意書,亦與原告領取C 棟保固款與否無涉,亦非 契約所稱當然逕予引為契約義務之可能;而原告就C 棟工程 對被告有無保固款以外之其他追加減帳或權利可得請求,與 C 棟工程本身工程保固款既屬二事,並可分別認定、請求, 則有無拋棄其他求償權及追加減帳之權利,即與請求保固款 、保固票據本身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亦無實質上或履 行上具有牽連性,而容許類推適用同意履行抗辯之餘地,被 告就有約定之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其抗辯 原告應先簽立3 紙同意書,領取手續始告完備,實屬無據, 而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抗辯前原告有對伊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亦尚未終 結,將來原告敗訴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亦恐怕難以求償,及 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倘獲起訴,亦將對原告提出附帶 民事賠償,原告為紙上公司,伊若勝訴,亦求償無門,應待 各案判決有結果再行返還或抵銷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所稱之訴訟,與原告是否返還保固款並無直接關聯,亦
非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前提要件,自無待其終結之必要;況 按抵銷,需2 人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始得為抵銷,則 另案不當得利訴訟,原告於一審已先墊支裁判費,且一審為 勝訴,迄未確定而屆清償期,有被告提出之另案上訴理由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9 頁),至其對原告提出之刑事訴 訟,是否係對法人為之,亦屬不明,且結果及是否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均屬不明,更遑論其有何債權已適於抵銷適狀,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此抗辯,均屬無據。至原告是否 為紙上公司,與其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並無關聯,且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亦非本院實體判斷之事 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保固期亦已屆滿,被 告應返還保固款及系爭本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有抵銷債 權、手續未備,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 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備 考 │ │ │ │ │ │ │ │
├──┼──────┼────────────┼────────┼───────┼──────┤ │001 │亞業工程有限│1,954,048元 │未填載 │無 │票據號碼: │ │ │公司 │ │ │ │VC0000000號 │
│ │ │ │ │ │擔當付款人:│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受款人: │
│ │ │ │ │ │泉慶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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