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7號
SLDV,105,小上,7,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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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鴻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麗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鴻進為上訴人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所屬社區於民國10 5 年6 月1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致選任高鴻進為主任 委員,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105 年8 月1 日新北淡工字 第1052146591號函准予報備登記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淡水區 公所函文暨高鴻進填寫之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是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和勝之代理權即消滅,而高鴻進成為上訴 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原應聲明承受訴訟,然其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高鴻進為上訴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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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