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
聲 請 人 曾琬婷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
相 對 人 陳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90 年7 月1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乙○○監護,然相對人從 未與聲請人聯絡,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與父親乙○ ○、兄曾靖傑、弟曾靖哲全戶4 人原於104 年度經臺北市社 會局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 類,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5 00元之生活扶助費,然因聲請人成年後,未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5 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經臺北市社會局於105 年度將 相對人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改列聲請人與父、兄、弟 4 人為低收入戶第3 類,每月所領取生活扶助費降為23,798 元,現聲請人將於105 年7 月3 日成年,惟成年後仍在就學 ,並無謀生能力,實際上亦未從事工作,且因上開短少生活 扶助費,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㈡依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7,004元,是聲請人全戶4 人每月消費支 出需求為108,016 元,然生活扶助費已降為23,198元,顯不 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 人之父均為聲請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但因乙○○為低 收入戶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正常工作,相對人有正常 工作能力及收入,可負擔較高比例之扶費費,故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成年後之105 年7 月4 日起,至聲請人大學畢業即10 7 年7 月3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 萬元等語,爰聲 明:⑴相對人應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聲請人大學畢業之日 即107 年7 月3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2 萬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到期。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目前從事手工,每月收入僅有4,000 元 左右,且曾經開刀,並向農會借款30萬元,尚有負債,亦無 存款、不動產,自己生活都有問題,無力扶養聲請人,本件 聲請應駁回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 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 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 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 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父乙○○所生之子 女,相對人與乙○○於90年7 月1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親乙○○任之,而聲請人已於105 年7 月3 日成年;又聲請人與其父、兄、弟全戶現經臺北市 政府改列低收入戶第3 類,每月領取之生活費減為23,798元 等事實,有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等件在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成年後 ,主張其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自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現仍就讀大學,並無謀生能力乙節,雖據提 出致理科技大學學生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為證,惟聲請人甫成年,正值青壯年齡,雖仍在大專院校 日間部就學中,然非不能於課後以打工或申請助學貸款之方 式維持生活,尚難逕認聲請人成年後迄至大專院校畢業期間 ,全然無謀生之能力,並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可言。本件聲 請人僅空言泛稱其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卻未舉 證以佐其說,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 費,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年齡及就學情況,堪認聲請人仍得利 用課餘時間工作賺錢以維生計,尚難認係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