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4號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乙○○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紀復儀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
不服本案訴訟判准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 元;不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
費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不服駁回反請求履行同居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6,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