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3號
SLDV,105,家婚聲,3,2016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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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4號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乙○○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紀復儀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
不服本案訴訟判准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 元;不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
費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不服駁回反請求履行同居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6,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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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