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56號
SLDV,105,司聲,256,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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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義 
相 對 人 簡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 封函、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29 號、103 年度 存字第1122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97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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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