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柏隆
兼法定代理 丁文麗
聲 請 人 黃銘賢
前列黃柏隆、丁文麗、黃銘賢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 劉騏傑
葉淑芳
劉明坤
苟桓銘
苟富春
鄧惠娟
戴祺恩
戴天錫
游晚
周哲賢
周清順
賴素貞
陳俊宇
陳文琦
郭淑芬
張式安
楊維軒
郭育安
林哲豪
陳聿亨
陳國龍
李享霖
李國駿
張博安
蘇英閔
張明吉
呂皓惟
陳禹安即陳建瑜
謝政軒
謝國棋
廖麗香
洪梓豪
洪金益
呂玉梅
鍾承恩
鍾忠福
李夢如
張家瑋
張振成
張陳喜芳
李奕敦
李日賢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BD NO.○○○七八二八)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前 遵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1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主文所 示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為擔保,就相對人財產 執行假扣押,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賴素貞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並經 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廢棄該裁定,同時併以區分聲 請人( 聲請狀誤載為相對人) 3 人各自可假扣押之範圍或將 來本案執行時各得執行範圍,另訂得為假扣押之範圍及假扣 押擔保金數額,伊已據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重新提 存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另該裁定業據伊與相對人 各自提起抗告,惟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141號 裁定駁回。而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12 號裁定既因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廢棄,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伊 亦依照該裁定另行提存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黃柏隆以參佰玖拾萬元或 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壹仟壹佰 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丁文麗以伍拾伍萬元或 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壹佰陸拾 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黃銘賢以伍拾伍萬元或同 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得對於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壹佰陸拾伍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1 2 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廢棄 ,原104 年度存字第139 號擔保提存事件應供擔保原因即失 所附麗,且依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3 人 擔保金合計500 萬元,其得執行相對人財產範圍亦限於合計 1,500 萬元財產範圍內,實與原提供擔保之103 年度司裁全 字第812 號提供擔保之金額及得執行範圍相同。按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聲請人既已依據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重 提相同金額之擔保物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得行 使權利之擔保範圍即仍相同,僅原聲請人就104 年度存字第 139 號擔保提存之擔保品轉換為104 年度存字第1240、1241 、124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品,應認債務人就本院103 年 度存字第139 號擔保物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 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