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71號
PDEV,106,斗簡,7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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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劉儒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 至108年8月12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9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據第2條及約定書第4條);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款),應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詎被告自106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尚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貸放還 款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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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