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62號
TPDM,89,易,562,2000102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三二五弄九號,及台北市○○路某家咖啡廳 ,先後向乙○○、丙○○、劉金花、丁○○等人詐稱:倘參加金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金峰公司)之青年創業,並銷售該公司之有機食品,將獲利良多 ,且得向金峰公司申辦貸款,惟每人應先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 、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及存摺帳號,待二、三個工作天後,即得入會並辦理 貸款等語,乙○○等四人遂不疑有他,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同月七日,在 桃園縣中壢市、與台北市○○路某家咖啡廳,交付前開款項及證件,詎半個月後 ,經乙○○、丁○○查證,發覺入會費僅須三千元,且甲○○自始均未申辦乙○ ○、丁○○二人入會之申請,又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依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丁○○、戊○○之指述,及金峰公 司之合作公司日正元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正元公司)林經理傳真函謂 無乙○○、丙○○、丁○○、甲○○、林清明之入會電腦資料等,為其所憑之論 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之上線為林清泉(明),向乙○○ 等人收取入會費之後即交由林清泉辦理,並不知悉為何林清泉未辦理乙○○等人 及伊本人之入會事宜,而向乙○○等人收取之六千五百元,其中三千五百元為入 會費,三千元為組織運作金,而組織運作金是幫入會會員安排下線之費用,因每 條線運作方式不同,故收取之入會費亦不相同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金峰公司之入會費共三千元,不 必另外繳交三千元之組織運作金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然所謂之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 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 言,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多層次傳銷之會員除銷售商品 外,其大部分係以介紹他人入會以獲得獎金或佣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在此運作情形下,入會者須積極擴展下線,始能有較高之收益,因此每條 傳銷線在基本之架構下自會設計不同之運作模式,以因應此種需求並爭取 下線來源,故其收取之入會費自會有異,是以被告甲○○辯稱其所參加之 傳銷線須加收三千五百元之組織運作金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且 被告於收取入會費時曾告知乙○○等人,若不自己拉下線,而由組織幫忙 安排下線,須加收三千五百元之組織運作金,若要自己找下線則會退還三 千五百元等情,亦據告訴人乙○○、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已告知其所屬之傳銷線之運作方式,並經告 訴人乙○○、丙○○考慮後選擇繳交組織運作金方式入會,尚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可言。
(二)又證人乙○○、丙○○證稱:「(問:被告收錢時,當時有無他人在場? )有,他的朋友呂治宏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而證人呂治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說會費多少?)三千五百 元,如幫我們找下線要多三千元組織運作金」、「(問:對於戊○○所言 有何意見?)她是台中線,不知組織運作金之事」、「(問:是否認識林 清明泉?)他(即被告)向乙○○、丙○○、劉金花等人收錢時我在場, 收完錢我們約林在泡沫紅茶店,看到被告把錢給林」等語甚詳(見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其上線係林清泉,而乙○○ 等人之入會費已交給林清泉並由其辦理入會事宜等語,應堪採信。雖事後 林清泉雖未申辦乙○○等人之入會申請,然被告既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清泉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日正元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