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
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 許,與盧宗溢、楊全福(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市○○區○○街 一○六號台南小吃店,因宵夜完畢後之簽帳問題,與店家即告訴人乙○○發生爭 執,丙○○、甲○○竟惱羞成怒,取出店內空酒瓶、盤子砸毀店內工作檯、海鮮 檯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因認被告 丙○○、甲○○涉有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