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陳淑媛
債 務 人 王沐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王沐恩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55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4 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104 年12月25日登記在案。三、嗣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35 萬元、130 萬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 繳本息至105 年5 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 項、借款契約、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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