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林邱桂珠
債 務 人 林晃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晃明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27年7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另於101 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晃明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12月27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另於103 年10月2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晃明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20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3 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皆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晃明自103 年10月 24日起向聲請人借用借款,迄今尚欠576萬2,935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晃明屆期未為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林晃 明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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