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57號
TPDM,89,易,2257,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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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所犯最後一次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 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現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二號三樓乙○○之住 宅大門未上鎖,即推門侵入,並進入乙○○、林麗美之臥室內,竊取林麗美所有 懸掛在床頭之綠色手提包乙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皮包內僅有五十 五元之硬幣)得手時,驚醒在睡在該臥房沙發上之乙○○(公訴人誤載乙○○睡 於客廳之沙發,並於丙○○經過客廳時,始驚醒乙○○),乙○○高呼小偷,並 追逐丙○○,且由其子甲○○報警,丙○○立即攜帶該皮包往樓下逃逸,並將皮 包丟棄在一樓地上,嗣經乙○○當場逮獲,並交警處理。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 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葉金寶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金寶於凌晨三時三十分侵入被害人乙○○所有之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曾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不諱,犯 罪後態度尚可;及竊取之物品價值雖二百五十五元左右,且已返還被害人,然其 竊盜前科多次,應予從重量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及其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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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