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二號),暨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係瘖啞人,前曾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起陸續犯有十餘次竊盜罪,其 中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無法矯正其竊盜惡性, 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乃另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二號大眾唱片行內,以 尾隨俟機扒竊之方式,竊取正在選購唱片之乙○○黑色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六 百六十一元、健保卡一紙),隨即放入甲○○所穿之背心內部左邊口袋內,嗣經 民眾發現報警,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六之七號迪索奈爾成衣廣場,趁正在挑 選衣服之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背包內深藍色男用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 證、郵政儲金金融卡、中華電信電話卡、豆豆書坊會員、一原電腦會員卡各一張 ),得手後即步出該成衣廣場,惟隨即經丙○○查覺追呼出廣場,甲○○因而將 該皮夾棄置地上逃逸,嗣經據報前來之警方,在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前 ,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 訊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唱片行是被害人皮夾掉下去,伊撿起來的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將該皮夾放入口袋內等語,其若非意在竊盜, 又豈有將明知為被害人所有之皮夾放入自己口袋中,而非當場返還被害人之理? 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台北地檢署併案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 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二號竊盜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 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
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應遞予加重其 刑法。第查被告為喑啞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查,依法應減輕其刑 ,並先遞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十餘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在公共 場所隨機見獵心喜,及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對其十餘次竊盜前科,並經多次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猶不能矯正其惡性,對於犯罪毫不以為意,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辦法,伊看到東西就想偷,一時糊塗,錢不夠用為了生 活等語,本件又連續竊盜二次,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