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088號
TPDM,89,易,2088,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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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戊○○三人均為私立致理商業專科學校在學學生,丙○○、戊 ○○因於電腦網路與他人聊天時得知台北市○○街某些商店行竊不會被發覺,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 十九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街十號之莎莎化妝品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香水四瓶(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元)及洗髮乳四瓶(價值八百一 十五元),旋又至位於台北市○○街四號的吸引力服飾店站前店(由甲○○管理 ),徒手竊取女用休閒帽八頂(價值二千三百二十元)後,委由知情之乙○○收 受寄存於其手提袋內。
二、丙○○戊○○於竊得前開物品後,復偕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犯意之聯絡,於同日晚上十九時許,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街十五號之屈臣氏 南陽店(由丁○○管理),戊○○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丙○○則竊取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二人得手後,先行離去,並至約定地點等候乙○○會合, 乙○○則仍滯留在店內竊取多芬乳霜洗面乳一瓶、酵素片一盒(合計價值三百零 八元),得手後,欲走出店外時,因所竊物品之磁條未取下,而觸動門口之警鈴 ,為店長丁○○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於乙○○之隨身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多芬 乳霜洗面乳一瓶、酵素片一盒、香水四瓶、洗髮乳四瓶、女用休閒帽八頂等物, 並循線查獲丙○○戊○○,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 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四頁至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 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甲○○於 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第十六頁正反面、第二十頁正反 面警訊筆錄),並有丁○○、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偵查卷第十五 、十八、十九、二十一頁)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 告三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均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三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認定被告三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戊○○二人就前開事實欄第一項之竊盜犯行,及 被告乙○○丙○○戊○○就前開事實欄第二項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基本竊盜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所為前開 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行,惟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無去莎莎及吸引力竊取物品等語 ,而被告丙○○戊○○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至莎莎及吸引力行竊時, 乙○○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 對於被告丙○○戊○○所為前開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既無事先謀議,復無參 與犯罪之實施,該部分竊盜犯行應係被告丙○○戊○○二人所共同為之,本院 審認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顯較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縮減,然於竊盜之基本事 實均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前開事實欄第一項丙○○戊○○共同前往莎莎化妝品店及吸引力服飾店站前店竊取財物後,將所竊得之 物品交付予被告乙○○,而被告乙○○明知丙○○戊○○所交付之物品係竊得 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等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之事實內敘明,是被告乙○○收 受贓物事實應認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乙○○對該部分竊盜犯行,既未與 丙○○戊○○二人事先謀議,復未參與犯罪之實施,公訴意旨雖認應依結夥三 人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收受贓物罪,併 予敘明。被告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為在學學生,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 次僅因於電腦網路與他人聊天時得知台北市○○街某些商店行竊不會被發覺,遂 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渠等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執行刑。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貪念而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一、海藻瘦身香浴乳一瓶、可伶可俐吸油面紙一包、護髮精華乳一瓶、冷染劑一瓶、 去角質面膜一個、定色劑一包及尼龍毛刷一支,合計價值七百五十四元。二、牛奶罐巧克力球一瓶、克利斯咖啡香餅一包、嬌爽衛生棉一包、好時趣杏仁巧克 力一包、瑪丹摩莎唇筆一支、瑪丹摩莎馬毛唇筆一支,合計價值四百四十一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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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