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陳木村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被 告 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被 告 永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捌元。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太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永翊交通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0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力泰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嗣 經原告、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確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為新臺 幣(下同)1,950,224 元,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0,404元 。原告於核定裁判費用後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縮減為 1,704,19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7,929元。減縮部份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即2,475 元( 計算式:20,404-17,929=2, 475) 。而 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即5,379 元( 計算式:17,929×30% =5,379 元) , 另餘百分之七十即12,550元( 計算式:17,929×70 %=12,5 50 )由原告負擔。原告已預納11,937元,尚須補繳613 元(
計算式:12,550-11,937=613)。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原告 成立調解、被告即上訴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 訴而各自退回繳納之裁判費用三分之二,而無再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綜上,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5,379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8 8 元( 計算式:2375+613 =3,088)。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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