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7號
SLDV,105,勞訴,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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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台珠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薪資790 ,319元、加班費525,184元、資遣費72,017元、競賽獎勵39, 600元,見本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40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 】卷第2-4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捨棄競賽獎勵之 請求,並將資遣費由72,017元改為70,818元,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2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人員(即 俗稱業代,下以業代稱之),與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月月薪 19,273元加上銷售車輛之業績獎金。惟原告任職後,被告即 短付原告101年2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共55,740元(2月短少 9,953元、3月短少7,386元、4月短少6,592元、5月短少16,9 95元、6月短少9,407元、7月短少5,407元),另自101年8月



至104年9月共734,579元(計算式:【19,273元X35個月】+ 【20,008元X3個月】)之薪資,被告皆未給付。合計被告共 積欠原告薪資790,319元。縱認被告曾給付佣金、獎勵等, 但佣金、獎勵等均非屬工資,實則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工 資,被告仍應負給付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義務,每月應給付 最低基本工資予原告。
㈡原告自101年2月任職以來,每週至少有3日工作日於正常上 班時間外,另行加班4個小時,每月至少有2日例假日須額外 上班,故原告每月之加班費為11,936元(計算式:115X1.33 X24+115X1.66X24+115X2X16),又原告已為被告工作3年8 個月,即44個月,總計被告未付之加班費為525,184元。 ㈢被告除未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又於104年8月31日及同年 9月30日兩度違反勞工法令,將原告調職基隆營業所,原告 遂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 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19,3 1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0,818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第1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101年2月6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代,當時係適用公司 101年2月份營業人員薪資辦法公告,新進人員第一個月底薪 為17,880元,自第二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底薪每月12,880元 至17,880元不等,第七個月起即無底薪,並另有售車台數底 薪及保險績效獎勵,兩造間從未約定薪資為每月19,273元。 除此之外,公司每月均公告當月銷售新車佣金計算標準,即 針對當時各車型銷售、庫存狀況等所有資料,訂定包括各車 型銷售佣金、促銷專案、補助辦法、貸款獎勵、保險獎勵、 租賃獎勵等標準,於每月月初公布予全體業代遵循,而業代 實際推銷過程中,亦通常會將公司提供之各項獎勵、補助、 促銷專案等條件,作為與消費者議價、折讓之籌碼,因此, 業代銷售車輛佣金本屬於該業代應得之佣金薪資,在佣金額 度內,業代可選擇保留全額佣金不折讓,亦可斟酌是否部分 或全部折讓予消費者,全憑業代自由意願選擇,公司並未干 涉,依據上開佣金、獎金表之獎懲標準計算,原告任職期間 應得之銷售佣金及各項獎金總額為9,756,199元,已遠遠超 過本件原告訴請之基本工資數額,被告既已依規定給予原告 銷售佣金薪資額度,則原告將其應得佣金額度自車輛售價中



幾乎全數折讓予消費者,係原告依其自由意願所為之選擇, 且原告亦以此方式維持其業績,並得以繼續獲得福特六和汽 車總公司不定期獎金及其他利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 每月薪資為19,273元或20,008元,並以此計算其所指被告短 付之薪資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㈡公司101年9月前仍採簽到方式到勤,101年9月間更換為電子 打卡,自101年10月起正式廢止簽到全面改為電子打卡。原 告擔任業代,業務內容主要為招攬客戶銷售新車及投保強制 險,其工作性質為招攬客戶而時常外出,並非全部工作時間 均在公司值勤;且公司工作規則第21之1條已明訂如因業務 需要,且符合列舉事項,應於事前或當日申請並經權責主管 核准延長工時,但原告從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亦 從未要求原告加班;況原告更常於正常上班時間內逛街、聚 餐或處理私人事務,並未確實值勤,因此原告空言主張請求 加班費,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以公文正式發文,自104年10月1日起將 原告自內湖所調至基隆所任職,並經內湖所所長通知原告, 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且同時向被告請病假至104年10月6日。惟 自104年10月7日起,原告欲再向被告申請特休假,因原告未 依規定先至基隆所報到及未依規定提前申請特休假,被告未 予准假,詎原告即逕自曠職未再上班,被告只好發文依法記 原告曠職,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無故曠職超 過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資遣費即於法無據。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反面至第1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2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人員。 2.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正式發文,自104年10月1日起將原告 自內湖所調職至基隆所(被證9)。
3.原告104年10月1日至6日因病請事假。 4.原告於104年10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5.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給 付薪資、加班費及有違法調職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0月9日送達 被告(原證1、5)。
6.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以公文記原告曠職2日,寄送予原告



,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另於104年10月14日以公文再記 原告曠職3日,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 公文寄送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被證12)。 7.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於104年10月19日召開,調解不成立 。
8.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元, 每小時103元。102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09 元。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103年 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15元。103年7月1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20,008元,每小時12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101年2月至104年9月短少薪資共790,319元(其 中101年2月至104年6月每月以低於19,273元之數額計算, 104年7至9月每月以低於20,008元之數額計算),是否有 理由?
①兩造間是否約定101年2月至104年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19 ,273元?104年7至9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8元? ②如認兩造間約定之底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或無底薪 之約定,則該約定是否無效,被告是否仍負給付法定最 低基本工資之義務?
2.原告請求101年2月至104年9月之加班費525,184元(以每 月11,936元計算44個月),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資遣費70,818元,是否有理由? 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 有理由?
②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101年2月至104年9月短少薪資共790,319元(其中 101年2月至104年6月每月以低於19,273元之數額計算,104 年7至9月每月以低於20,008元之數額計算),是否有理由? 1.兩造間是否約定101年2月至104年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19, 273元?104年7至9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8元? 訊據證人傅芍強(10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代) 證稱:「(你跟被告公司約定每個月工資為何?)當時面 試說前三個月有底薪,之後就是獎金制,底薪多少我忘記 了,獎金制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剛退伍在找工作。 」(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證人顏光輝(約101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代)證述:「(進去公司時,薪資



如何約定?)忘記了。(除了佣金跟獎金,是否有約定底 薪?)剛開始有,大概三個月之後就沒有了,就是獎金之 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證人林文通(內 湖所副理)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的薪資如何計算?)都是佣金制沒有底薪。(原告在剛剛 任職被告公司,是否有底薪?)有,有時候兩個月、有時 候半年,保障時間一直在變。(關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的 底薪保障你不清楚?是否依照公司當時規定?)是,因為 規定一直在變。(原告的佣金制計算同你剛剛所述的方式 ?)按照公司當時的規定,每個月會不一樣,月初會調整 公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就 除新人保障一段時間底薪外,其後即無底薪乙節,所述互 核相符;又觀以原告就任時被告101年2月份營業人員薪資 辦法規定:「新進人員第一個月底薪為17,880元,自第二 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當月內交車0台底薪為12,880元, 當月內交車1台底薪則為17,880元,第七個月起即無底薪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再參酌原告不爭執被告所列出 原告任職期間各月入帳之薪資數額,曾有數月入帳金額均 低於19,273元、20,008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第 97-101頁),然原告於長達3年半之受僱期間,均無異議 ,益證兩造已約定僅前六個月有底薪,其餘月份並無底薪 無訛。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01年2月至104年6月每月薪資 為19,273元、104年7至9月每月薪資為20,008元云云,並 不可採。
2.如認兩造間約定之底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或無底薪之 約定,則該約定是否無效,被告是否仍負給付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之義務?
①原告雖主張佣金、獎勵等非屬工資,被告應負給付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之義務。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是 以,勞工每月可得之報酬,不以基本工資為限,包括工 資及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等均屬之,若其可得報酬 之總金額未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即未違反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營業人員薪資辦 法,已約定以「銷售顧問之台數獎勵金」為基本薪資(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佣金表及原告任 職期間填具之銷售管理表,業務員銷售車輛時,可獲得 「銷售獎金」、「台數底薪」、「累台獎金」或其餘獎 金、補助(見本院卷一第33-65頁、本院卷二第24-249 頁);由101年5月至104年9月原告薪資統計表,亦可見 原告之「應領薪資」確由「台數底薪」、「車輛獎金」 、「領牌獎金」、「累台獎金」、「保修獎金」等所構 成(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可見上開獎金係業務員 依被告公告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佣金表之規定,反覆 提供銷售車輛、保險之勞務後,在制度上、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此等獎金即屬工資之 性質無訛。則法院於審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是否 低於基本工資時,自應將原告所能獲得之「車輛獎金」 、「台數底薪」及「保修獎金」等其餘獎金列入原告工 資總額之範圍內,始符法義。原告主張獎金部分非屬工 資等語,尚無足採。
②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 元,每小時103元。102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 為109元。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 。103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15元。103年7 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 調整為每月20,008元,每小時1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8.)。而原告任職期間,除101年2、 3、4、9月、102年1月等五個月份,因無車輛獎金,低 於當年度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外,其餘月份因有車輛獎 金,應領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等情,有101年5月至 104年9月原告薪資統計表「薪獎應領」欄所載可據(見 本院卷一第73-74頁),而各項獎金之總額均為原告之 工資,已如前述,其獎金總額既高於基本工資,即不違 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上開五個月份外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之薪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不爭執 被告所列出原告任職期間各月入帳之薪資數額,固有數 月入帳金額均低於19,273元、20,008元(見本院卷三第 123頁反面、第97-101頁),惟最終入帳薪資係以「薪 獎應領」欄之數額扣除「發票折讓」、「薪資所得扣繳 總額」、「勞保」、「健保」及其他扣項所得之金額, 然工資既係勞務之對價,自應以給付勞務所能獲取之對 價即各項獎金、佣金為標準,不應以扣款後之實發金額 為標準,故不得以實際入帳金額作為判斷被告給付薪資 是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基礎,附此敘明。
③至上訴人請求前開五個月短付之工資(101年2、3、4、 9月、102年1月),有無理由:
⑴101年2月:原告於101年2月6日到職(見不爭執事項 1.),當月工作日為24日(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依當年度基本工資18,780元比例計算結果,當月份可 得之基本工資為15,542元(計算式:18,780÷29×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該月之「薪獎應領」為 14,304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已低於當時之基本 工資1,238元(計算式:15,542-14,304)。 ⑵101年3月之「薪獎應領」為12,963元(見本院卷一第 74頁),已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5,817元(計算式: 18,780-12,963)。
⑶101年4月之「薪獎應領」為13,757元(見本院卷一第 74頁),已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5,023元(計算式: 18,780-13,757 )。
⑷101年9月之「薪獎應領」為6,590元(見本院卷一第 74頁),已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12,190元(計算式: 18,780-6,590 )。
⑸102年1月之「薪獎應領」為515元(見本院卷一第74 頁),已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18,265元(計算式: 18,780-515 )。
⑹合計被上訴人短付⑴至⑸之薪資為42,533元(計算式 :1,238+5,817+5,023+12,190+18,265)。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基本工資42,533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101年2月至104年9月之加班費525,184元(以每月 11,936元計算44個月),是否有理由? 原告起訴時固以自行核算之每月加班費11,936元、任職期間 共44個月為基礎,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25,184元。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依原告聲請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原告打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132 頁),及被告提出電子打卡前之原告簽到表(見本院卷二第 255-285頁),原告自行核對後陳報依該等資料所示,其至 多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平日加班、附表二所示星期六加班、附 表三所示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05- 110頁),故原告超過附表一、二、三所示加班情形之加班 費請求已無所據(至各附表所列各筆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則詳 如後述)。茲區分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一)、星期六 工資(附表二)、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附表三)分述如 下:
1.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 ,此觀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基法計給工資;然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 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 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 614號函釋意旨參照)。蓋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 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 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 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 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 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 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 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 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 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 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 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 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 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查:
①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1之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員工辦理業務應注重效率以當日工作時間內



辦理為原則,各單位主管應嚴格控制管理。如因業務需 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應於事前或當日申請並經權 責主管核准延長工時,或由權責主管經員工同意核派加 班。一、偶發之緊急公務。二、具時效性之工作必須於 當日辦公時間外趕辦完成者。三、因特殊情況工作量突 增必須延長辦公時間者。」、「本公司員工加班應於事 前提出申請,並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延長工 作時間,或由權責主管經員工同意核派加班」(見本院 卷三第40頁),衡以原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經常與客 戶相約在外,時間自行調配,而未如一般朝九晚五之工 作者行動範圍受限於公司內並受上級長官之制約管理乙 情,有證人顏光輝傅芍強林文通鍾穎儂之證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6-128、129-132 、210-214、 215-218頁),原告與客戶相約之時間既由原告自己主 動裁量約定,則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若因工作需要加班 ,應填寫加班單,經各級主管核准後始得憑以加班,尚 屬合理,否則,如不問雇主有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任由業務員與顧客將相約時間定在晚 上、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逾時自外返回公司打 卡(被告無從管控業務員在外之行為內容,業務員可能 晚上在外從事私事完畢後再回公司打卡),業務員均得 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使雇主無從控管公司人事開銷,顯 不合理。從而,被告之工作規則上開規定,於法應無不 合,尚不得單以原告平日之上下班時間(打卡時間)作 為認定原告有無加班之標準。
②惟依證人顏光輝證述:「(平常公司有規定幾點上下班 ?)有,我們是打卡,一般是八點半到五點半。(公司 是否要求五點半之後要繼續上班?)平常日也有值班, 要到九點十點,如果有排到班的話就要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證人林文通證稱:「(原告在 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加班?)我們會排班,業務性質 有時候要值班門市,會照輪。」、「(你剛說有值班的 情形,值班是晚上五點半之後?)我們有分早晚班,早 班是八點半到三點半,晚班是三點半到之前到十點,現 在到九點。」、「(值班頻率大概是一個禮拜會值幾次 ?)每個時段業代人數不一定,少一點的不到十個也有 。所以頻率不一定。」、「(值班時間之內,是否都不 能離開值班台?)有時會有客戶,有時候一些信件要處 理。(就算沒有客戶,是否要到值班時間結束才可以下 班?)規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第



212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證人鍾穎儂證述:「 (平日值班早班是幾點到幾點?)八點半到應該是到兩 三點,我不是很確定。(平日值班晚班是幾點到幾點? )我進公司時是到十點,後來改到九點,何時改的我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佐以被告提出 101年9月、12月及102年9月之值班表(見本院卷三第22 3-225頁),可知業務員原本表定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 分,但被告平日有排班使業務員輪流值班之情形,晚班 之時間係至夜間10時,頻率則依業務員人數而不定,則 因排班使業務員應於原訂下班時間(下午5時30分)後 仍留職於值班台,自屬雇主指示之加班甚明。被告雖未 能提出完整之值班表供參,然除被告提出101年9月、12 月及102年9月之值班表可明確得知原告是否有受排班之 情形外,下班時間(打卡時間)為晚班結束時間後未逾 半小時內(即夜間10時至10時30分)之日,即可能為原 告受排班之日,在被告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應認定該 日原告為受被告指示從事加班。爰以此原則參酌101年 至104年之行事曆(見本院卷三第199-202頁),認定並 判斷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加班時數及理由」欄所示。 ③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4條所稱每日每小時工資額,係 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計算 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應以原告每月 給付勞務所能獲取之對價,即101年5月至104年9月原告 薪資統計表「薪獎應領」欄各月數額(即本院卷一第74 -75頁),除以當月日數再除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 ,始為正確。爰據此計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得請 求之加班費金額」欄所示
④承上,合計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33, 886元。
2.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工資:
①依證人顏光輝證述:「(於被告公司上班,是否有受指 示要加班?)假日因為要輪值,是公司有規定。」、「 (你剛說公司要排班,除了此情形還有其他加班情形?



)如果公司有新車上市,假日就要連兩天上班,這是公 司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正、反面)、證 人林文通證稱:「(你剛說有值班的情形,值班是晚上 五點半之後?)我們有分早晚班,早班是八點半到三點 半,晚班是三點半到之前到十點,現在到九點。(假日 是否需要值班?)都要。因為門市,假日也要做生意。 (假日是否也有分早晚班?)也有分早晚班。(值班是 否是公司要求?)是。」、「(值班頻率大概是一個禮 拜會值幾次?)每個時段業代人數不一定,少一點的不 到十個也有。所以頻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2頁正、反面)、證人鍾穎儂證述:「(就你所知, 禮拜六或日或國定假日是否需要值班?)會排值班。」 、「(假日值班有分早晚班?)有。(假日值班早班是 幾點到幾點?)假日早晚班時間都是跟平日一樣。但是 假日可以晚一點到,如果值的是禮拜天可以晚一點到。 」等語,佐以被告提出101年9月、12月及102年9月之值 班表(見本院卷三第223-225頁),可知星期六、日、 國定假日,被告仍有排班使業務員值班之情形,早班係 上午8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7小時),晚班係下午3時 30分至晚間10時(6.5小時),頻率則依業務員人數而 不定。又依被告自承未發星期六、日排班之值班費或加 班費予業務員(見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佐以證人 林文通所證:「(排了值班,有無另外發加班費給員工 ?)沒有。(會因為值班讓員工可以補休?)六日值班 都是半天半天,有可能輪到時間不一定,其他時間也沒 有約束不能出去,如果值半天就沒有補假,如果值整天 就可以補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則被 告自有發給值班之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②附表二星期六工資部分:
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見本院卷三第 39頁)。而被告表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下午5 時30分,已如前述,則星期一至五之工作時間即已達40 小時,故星期六若排定值班,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發給 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又被告雖未能提出完整之值班表 供參,然除被告提出101年9月、12月及102年9月之值班 表可明確得知原告是否有受排班之情形外,上下班時間 (打卡時間)與上開早、晚班開始及結束時間相符(上 班時間早於值班開始時間未逾半小時、下班時間晚於值 班結束時間未逾半小時)之日,即可能為原告受排班之



日,在被告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應認定該日原告為受 被告指示從事加班,爰以此原則參酌101年至104年之行 事曆(見本院卷三第199-202頁),認定並判斷如附表 二「本院認定之加班時數及理由」欄所示。再參照101 年5月至104年9月原告薪資統計表「薪獎應領」欄各月 數額(即本院卷一第74-75頁),除以當月日數再除以 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據以計算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欄所示,合計原告共得向被 告請求星期六工資86,482元。
③附表三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6、37、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勞工於國 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8小時及 超過8小時工資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09.16台內 勞字第434652號函釋,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 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7年3月1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03458號函釋)。所 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 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 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 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 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 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 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 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 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 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09.14台勞 動二字第039675號函)。查:
⑴附表三第1頁101年2月26日、3月4日、3月11日、3月 25日、4月8日、4月22日、5月1日、5月6日、5與13日 共9筆星期日出勤工資(即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 資)部分:
此九筆為手工簽到,無上下班確切時間之紀錄,但既 為例假日,在被告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應認定該日 原告為受被告指示從事加班。另排班以一班為常態, 在無反證之情形下,推定為受排一班。又早班7小時



,晚班6.5小時,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之情形下, 僅得推定受排晚班,即加班時數為6.5小時。爰依上 開法令,參照101年5月至104年9月原告薪資統計表「 薪獎應領」欄各月數額(即本院卷一第74-75頁), 計算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欄所示假日工資。
⑵其餘星期日、國定假日欄位部分:
被告雖未能提出完整之值班表供參,然除被告提出10 1年9月、12月及102年9月之值班表可明確得知原告是 否有受排班之情形外,上下班時間(打卡時間)與上 開早、晚班開始及結束時間相符(上班時間早於值班 開始時間未逾半小時、下班時間晚於值班結束時間未 逾半小時)之日,即可能為原告受排班之日,在被告 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應認定該日原告為受被告指示 從事加班,爰以此原則參酌101年至104年之行事曆( 見本院卷三第199-202頁),認定並判斷如附表三「 本院認定之加班時數及理由」欄所示。再依上開法令 ,參照101年5月至104年9月原告薪資統計表「薪獎應 領」欄各月數額(即本院卷一第74-75頁),除以當 月日數再除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據以計算各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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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