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78號
SLDV,104,重訴,378,2016091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賴紅毛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30 萬5760元(計算式:456.61平方公尺×1萬6000元=730萬 576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1萬00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