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5號
SLDV,104,重訴,35,201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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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漢秋(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陳山淋(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陳雪珠(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孟修(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孟仁(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可妃(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姵辰(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銘飛(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孟昇(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鄭藍珍(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黎明(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游博涵
       游喬然
       游朝元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零伍元【計算
式:48《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85地號土地之面積》×
194,000 《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8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82+35+112 )《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86地
號土地之面積》×158,745 《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86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5,664,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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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