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漢秋(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陳山淋(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陳雪珠(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孟修(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孟仁(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可妃(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姵辰(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銘飛(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孟昇(即陳招治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鄭藍珍(即陳招治之繼承人) 鄭黎明(即陳招治之繼承人)被上訴 人 游博涵 游喬然 游朝元 張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零伍元【計算式:48《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85地號土地之面積》×194,000 《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8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82+35+112 )《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86地號土地之面積》×158,745 《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5,664,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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