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10號
SLDV,104,重家訴,10,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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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素珍 
      陳李明惠
      吳明玲 
      李敏惠 
      雷慧敏(李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雷謦鴻(李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張藝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石金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李淑惠等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石金蘭遺產, 惟起訴後原告李淑惠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雷慧敏、其子雷謦鴻雷慧敏雷謦鴻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信德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對原告提出反請求,惟該案 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第6 號裁定駁 回該反請求確定,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石金蘭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吳素珍陳李明惠吳明玲李敏惠、李淑惠、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石金蘭之子女,為 吳石金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而李淑惠業於 105 年7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雷慧敏、其 子即原告雷謦鴻再轉繼承。原告吳素珍吳明玲前為辦理不 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分別墊付新臺幣(下同)14,800元、 195,668 元,原告吳素珍則墊付103 年地價稅46,381元,均 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爰聲明:被繼承人吳石金蘭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104 年8 月20日書狀附表一(如本 院卷一第84-85 頁)所示之方式分割,李淑惠之應繼分由其 繼承人再轉繼承。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吳石金蘭之遺產,除原告主張之範圍外,應另含 下述財產:
1.吳石金蘭於93年9 月1 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名 家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利公司)所得價金 12,683,090元,遭原告侵占。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侵權行 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 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2.吳石金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及其上2241建號建物,遭原告吳素珍於93年10月13 日擅自移轉至其名下。原告吳素珍對吳石金蘭應負侵權行 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 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3.吳石金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及其上1000建號建物,遭原告吳明玲於93年10月13 日擅自移轉至其名下。原告吳明玲對吳石金蘭應負侵權行 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 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4.吳石金蘭於93年11月17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袁敏芬,所得價金遭原告侵占。 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22,607,200元之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 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 石金蘭遺產。
5.吳石金蘭於98年4 月2 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潤泰創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所得價金遭原告侵 占。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1,669,500 元侵權行為或消費寄 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 吳石金蘭遺產。
6.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盜領吳石金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西松分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66萬元,原告對吳 石金蘭應負66萬元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7.李金森(即吳石金蘭配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 分行、大臺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各有存款940,278元 、44,693元,合計984,971 元。李金森死亡後,該存款亦 屬吳石金蘭財產,惟遭原告盜領,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侵 權行為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 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8.原告於93年9 月7 日領取吳石金蘭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戶 4 筆款項,合計4,882,731 元。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侵權 行為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 入吳石金蘭遺產。
9.吳石金蘭於93年6 月20日就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253 、 254、260 、260-1 地號土地與名家利公司訂立之合建契 約書所得分配之房地及停車位,亦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10.出售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558 地號土地持分之所得,亦 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11.原告自稱受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 定,亦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12.被告墊付吳石金蘭入院花費89,137元(含13次、3 天之臨 時性照顧服務費,共85,800元)、100 年7 月23日至26日 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6 千元、102 年地價稅46,347元,計 141,484 元,此部分應自遺產扣還。
(二)吳石金蘭生前曾表示將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434 、434 之 2 、435 之1 、436 之3 、436 之4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雙方亦達成合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 民事確定判決,雖判決被告敗訴,但該案僅就100 年5 月 8 日在餐廳所為之贈與為裁判,吳石金蘭於100 年8 月21 日、8 月28日在榮總醫院之贈與,並不在該案裁判範圍, 被告仍可主張。吳石金蘭所為,係遺贈或附死亡條件之贈 與。故上開土地均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三)對於原告主張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原告所提墊付地價 稅、繼承登記費用等單據均無爭執。但辦理繼承登記所支 出之費用,不是遺產管理費用。爰聲明:吳石金蘭全部遺 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平分割,但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 434 、434 之2 、435 之1 、436 之3 、436 之4 地號土 地持分,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吳石金蘭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其配偶李金森 前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原告吳素珍陳李明惠吳明玲李敏惠、李淑惠、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石金蘭之子女, 為吳石金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而李淑惠 業於105 年7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雷慧 敏、其子即原告雷謦鴻再轉繼承。
(二)被告前曾對原告等人提出履行贈與契約民事訴訟,經本院 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吳信德敗訴(卷一第 38-41 頁),吳信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吳信德雖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卷一第 209-213 頁)。
(三)被告前對原告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88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卷一第86-98 頁)。(四)原告同意將被告墊付之85,800元臨時性照顧服務費、102 年度地價稅46,347元列入繼承費用,自遺產扣還被告(卷 一第82頁、第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石金蘭前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兩造迄未就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亦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吳石金蘭遺產,堪信為實。 ⑵被告主張除前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吳石金蘭尚有其 他遺產,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般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之財產;若當事人主 張非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可繼承 取得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繼 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 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 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 、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2.原告陳稱吳石金蘭係於98年經診斷罹患癌症(卷二第26頁 );又吳石金蘭自100 年6 月間起,陸續因支氣管及肺惡 性腫瘤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嗣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 ,有該院101 年10月8 日北總企字第1010025096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2916號卷三第1-257 頁)。又參酌原告提出原證9 之 照片(卷二第92-157頁),堪認吳石金蘭直至100 年年初 ,仍可與家人出遊聚餐,身心狀況尚可,意識清醒,具備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得以贈與或出售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暨出售所得價金,或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名下帳戶款項。 又縱認吳石金蘭罹患癌症後,精神狀況因前開疾患受有影



響,然其既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尚難逕予認定吳 石金蘭全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被告空言泛稱吳石金蘭 名下不動產遭原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吳石金蘭處分 不動產所得遭原告侵占、或存款遭原告盜領,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 ,均未據舉證,本院即難採信。況被告所指稱之原告擅自 移轉所有權登記、侵占、盜領存款等行為,多於93年至99 年間發生,原告若果有前開行為,吳石金蘭生前即可要求 原告返還,或循法律途徑處理,惟依卷附事證,吳石金蘭 生前對於自己名下財產配置,並無表示異議或提出爭訟, 亦足徵其係本於自己意願處分財產。被告前開指摘,尚無 足採。
3.被告指稱原告盜領吳石金蘭繼承自配偶李金森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大臺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各 940,278 元、44,693元之存款,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云云 ,原告就此已為否認。觀諸李金森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西松分行、大臺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卷二第14-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於99 年6 月21日本有940,278 元之結餘,於同日提領90萬元後 ,至101 年6 月21日之期間,並無提領紀錄;大臺北商業 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自95年4 月17日至101 年6 月21日期間 ,均無提領紀錄,是被告所指之提領金額已有未合。而李 金森於99年6 月24日因發燒、畏寒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到院急診時,意識清楚,惟經醫院評估由胸腔內科收治 住院,於99年7 月3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轉至心臟內科治療 ,並於99年7 月5 日因心肌梗塞死亡等情,有該院102 年 4 月10日北總內字第1020008662號函及所附李金森病歷資 料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6號 卷四第234-324 頁)可稽,堪認李金森至少於99年6 月24 日止,仍意識清楚,具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或身體 不適,亦得授權他人提領款項。被告僅空言泛稱李金森上 開存款遭原告盜領云云,並未舉證,本院即難採信。 4.被告又主張吳石金蘭與名家利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書所得 分配之房地及停車位,亦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云云,經本 院向名家利公司查詢,據覆略以:「本公司與吳石金蘭之 間並無房屋合建之事實…」等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 第6 號卷第233-246 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 認吳石金蘭尚有被告前開所指之遺產。
5.復參酌被告前以關於前述二(一)1-8 主張之相關事實, 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詢問證



人即代書黃高惠英、梁明本等人,復比對相關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吳石金蘭生前收取租金收據、協議書上「吳石 金蘭」之簽名、印章,暨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原告等人犯 罪嫌疑不足,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5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5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86-98 頁),亦徵被告主張原告盜領或侵占吳石金 蘭財產云云,並無所據。又吳石金蘭生前縱使贈與原告財 產,惟被告亦未舉證為特種贈與,自不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而民法第1148條之1 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 產。」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 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 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 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 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 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 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 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 產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 ⑶從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石金蘭尚有如附表一以外之遺 產云云,自難採認。被繼承人吳石金蘭遺產範圍即如附表 一所示。
(二)被告主張吳石金蘭生前曾表示將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434 、434 之2 、435 之1 、436 之3 、436 之4 地號土地贈 與被告,雙方亦達成合意,故應由被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 人間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 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從而,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 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 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 ⑵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657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已認定被告與吳石金蘭就 上開土地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而被告於該案除主張吳石 金蘭於100 年5 月8 日在華品餐廳表示要將上開土地贈與 被告外,亦提出100 年8 月21日、同年月28日吳石金蘭與 被告之妻林彩霞在榮總醫院之錄音為攻擊防禦方法,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既已就吳石金蘭於100 年8 月21 日、同年月28日在榮總醫院之表示進行審理,則該案之既 判力自及於此,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故被告辯稱:吳石金 蘭於100 年8 月21日、同年月28日在榮總醫院之贈與,不 在該案裁判範圍,被告仍可主張云云,顯屬無據。被告與 吳石金蘭就上開土地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已可認定。 ⑶至證人高蘇燕所證述情節(卷二第38-40 頁),僅可證明 李金森、吳石金蘭曾向證人表示有意將土地給被告等情, 惟李金森、吳石金蘭生前縱然向證人為此表示,亦屬與證 人間隨意閒聊內容,並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效力。又吳石 金蘭若果有由被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決意,為何不於生 前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書立遺囑表示該意旨?從而 ,被告前開主張,無足採取。
(三)分割遺產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石金 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石金蘭之遺 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 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 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既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 。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另參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等規定,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為辦理遺產分割不可缺之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 ⑶原告主張原告吳素珍吳明玲前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分別墊付14,800元、195,668 元,原告吳素珍另墊 付103 年度地價稅46,381元,並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 調卷第59-61 頁,卷一第99頁);被告雖對於原告前開 支出不爭執,但否認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 。惟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為辦理遺產分割不可缺之費用, 亦應由遺產支付,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原告吳素珍墊 付之繼承費用61,181元(14,800+46,381=61,181)、原 告吳明玲墊付之195,668 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還。 ⑷被告主張其墊付吳石金蘭入院花費89,137元(含13次、 3 天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85,800元)、100 年7 月23日 至26日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6 千元、102 年度地價稅 46,347元,計141,484 元,請求自遺產扣還;原告僅承 認被告墊付臨時性服務費85,800元、地價稅46,347元,



對其餘花費則有爭執。經查,被告僅提出墊付13次臨時 性照顧服務費合計85,800元,及102 年度地價稅46,347 元之單據(見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第6 號卷第64-71 頁 ),其他則未見單據,難認被告有支出其餘款項。是故 ,被告得請求自遺產扣還之繼承費用為132,147 元( 85,800+46,347=132,14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 石金蘭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還繼承人墊付之繼承費用後,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吳石金蘭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或股│分割方法 │ │ │ │數 │ │
├──┼─────────┼─────────┼───────┤ │1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3596/0000000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434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4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434-2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3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46875/0000000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435-1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4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4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436-3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5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4836/100000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436-4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6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20-2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7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44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8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4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9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55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0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56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1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5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2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23/2248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10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3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1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4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28-1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5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33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6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33-1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7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33-2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8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484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19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48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20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488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21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545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22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一小段36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23 │臺北郵局存款 │2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24 │臺北郵局存款 │2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25 │臺北郵局存款 │1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26 │臺北郵局存款 │1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27 │臺北郵局存款 │1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28 │臺北郵局存款 │1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扣還被│
│ │ │ │告吳信德墊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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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