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4號
SLDV,104,訴,93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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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林谷峰 
被   告 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慧如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楊涵訷 
      陳淑惠 
      李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力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麒建設)、被告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山林海管委會)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94號卷第2頁),並 表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242元,及自 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同上卷第13頁)。嗣於104年4月17日增列被告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見同上卷第24頁)。又104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力麒建設、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山林海管委會 應獨立或共同連帶賠償原告1,008,242元,及自原法院將原 告補正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新北市政 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再於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山林海 管委會、被告力麒建設、被告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8,242元,及自補正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公共排水管倒灌致損之社會基礎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山林 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如靜,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慧如黃慧如聲請承受訴訟(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 調字第394號卷第35頁);嗣被告山林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再變更為李研幾李研幾亦聲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依法均應准許。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山林海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山林海管委會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
㈡102年4月5日午夜持續大雨,雨水大量逆流至系爭房屋天花 板之排水管再向下宣洩,造成屋內嚴重淹水,器物、文資毀 損,原告徹夜未眠忙於排水和清理。102年4月7日被告山林 海管委會聯絡訴外人漢神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神 機電)派員至系爭房屋內外查勘,認係社區大公共排水管內 之雨水大量逆流造成。102年4月8日被告山林海管委會通知 被告力麒建設,請其配合查勘與說明有關管路實際配置及提 供善後事宜,被告力麒建設回覆係由下包之廠商即訴外人邦 固公司承攬,但未聯絡該公司來查勘。102年4月9日、10日 被告山林海管委會聯絡邦固公司請其配合查勘,但該公司皆 未來查勘。102年4月22日被告山林海管委會再次聯絡被告力 麒建設,但被告力麒建設推稱保固期已過不願負責。102年5 月10日、11日、12日接連發生如102年4月5日之情形,且情 況更為嚴重,原告徹夜未眠奮力排水和清理,精神和體力負 荷苦不堪言。102年5月17日凌晨大雨又來,系爭房屋又再發 生如前述嚴重之情形,當日上午漢神機電派員至系爭房屋內 外查勘,再次確認原因乃係社區之大公共排水管逆流所致。



102年5月21日被告力麒建設仍未出面處理,被告山林海管委 會商請漢神機電將系爭房屋和隔壁受災戶共用之小公共排水 管與前述釀災之大公共排水管之連結處暫時做成切割,再另 外加裝一獨立之大公共排水管,往下至一樓地面後再轉一個 彎並直接延伸至基地排水溝,解除系爭房屋持續再受水患之 苦。102年5月28日被告力麒建設派員查勘管路及系爭房屋受 災情形,其雖亦認係大公共排水管釀災,但稱為何該大公共 排水管會堵塞則原因不明,並質疑被告山林海管委會平時是 否未注意清理該大公共排水管。102年6月6日被告力麒建設 二度派員查勘,再次提出一樣的質疑,但經漢神機電人員反 質疑該大公共排水管由頂樓下來一樓插入地面後並未延伸至 基地排水溝且去向不明,眾人至社區管理中心翻閱被告力麒 建設之竣工圖發現,由頂樓下來之大公共排水管插入一樓地 面後本應轉一個彎再延伸至基地排水溝,然當場由頂樓灌注 大量水進入該釀災之大公共排水管後卻發現水並未流進基地 排水溝,眾人再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察看,發現該釀災之大公 共排水管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上方後又轉好幾個彎而和其他 管路連結,即未按竣工圖施工,這才是造成持續性大雨時宣 洩不及而逆流至系爭房屋真正的原因。
㈢被告山林海管委會部分:
被告山林海管委會自被告力麒建設接受社區大樓之管理權和 竣工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聘請維修公司維修,理應發現被 告力麒建設有上開未按竣工圖施工之情形,並應要求被告力 麒建設改善,縱非有何故意,亦難謂無疏失之責任;另若釀 災原因係未依期清理排水管所致,被告山林海管委會亦應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向被告山林海管委會請求賠償。 ㈣被告力麒建設部分:
被告力麒建設未按經由建築師確認及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 之竣工圖施工,已違約及違法,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使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354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向被告力麒 建設請求賠償。
㈤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被告力麒建設未按竣工圖施工,擅自變更設計,被告新北市 政府卻未盡監督之責,於被告力麒建設申請使用執照時,未 有何依法查驗糾正之行為,即溢發執照予被告力麒建設,致 排水管內污水逆流至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 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




㈥前揭雨水大量逆流至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排水管再向下宣洩, 造成屋內嚴重淹水,器物、文資毀損等情事,已造成原告居 住安寧自由之嚴重侵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8,242元。
㈦聲明為:
1.被告山林海管委會、被告力麒建設、被告新北市政府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8,242元,及自補正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 告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山林海管委會部分:
1.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
①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迄今未盡舉證之責。 ②況如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起因於被告力麒建 設未依竣工圖施工所致,則應與被告山林海管委會無涉 。
③被告山林海管委會已將系爭公寓大廈之消防機電例行維 護保養委由漢神機電公司管理,即確已盡管理維護義務 ,被告山林海管委會否認有任何管理疏失情事。 2.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3.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力麒建設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係因大公共排水管佈設不良所導致 ,並非事實,且悖於基本物理原理與氣象局統計資料: ①依原設計圖,原告所指大公共排水管係從頂樓沿著系爭 房屋之外牆管道間垂直向下,至一樓插入地面樓板後, 從地面樓板下方佈設,先朝南側延伸,復往東側延伸, 之後接入基地排水溝,在2處拐彎後,再往外接至公共 排水溝,亦即,倘依原設計圖施作,雨污水從頂樓沿管 道排放到大樓之外,經過共計5個彎。
②緣排水管係仰賴斜度與重力原理,導引雨污水之排放, 故於排水管佈設之起點至終點間,需有足夠的坡度與高 低差,方能順利且迅速排放與污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壹」 「二」「地板」之「(2)施工平整度」規定,排水處需 有適當之洩水坡度,參照「壹」「二」「公共設施」之 「屋頂平台及陽台」規定,洩水坡度應大於或等於100



分之1,是以,倘以原設計圖之方式佈設,因基地排水 溝之深度不深,將使接入基地排水溝之位置,恰在基地 排水溝之底部,依營造工程實務經驗,此等管路恐因排 水溝底部之泥沙淤積而造成管路堵塞。故為確保能順暢 排放與污水,被告力麒建設才將該大公共排水管直接進 入地下,並向下延伸至大樓最底層之筏基,將雨污水排 放貯存於筏基內之滯洪池,再於達到一定水量時,以馬 達將雨污水抽放至大樓外之戶外排水道。將雨污水排放 置建築地下筏基之滯洪池係更先進之工程技術方案與趨 勢,雖系爭房屋建造時並無相關法令,但被告力麒建設 預先遠矚以此等工程方案處理,應係更能確保所有住戶 免受雨污水排放之問題。由此可知,被告所佈設之管路 ,直接往下延伸,更能發揮重力原理,順利且迅速地排 放雨污水,且往下排放後,尚有在地下二樓底下之龐大 滯洪池,可以貯存雨污水,作為緩衝,其排放與疏流雨 污水之效率,應優於排水管在洩水坡度與高低差不足下 ,以幾乎平行進入基地排水溝之方式,詎料原告逕以此 指摘為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實非可採。
③原告所陳釀災之大公共排水管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上方 後「又轉好幾個彎」云云。實則,於實地現場觀之,至 多僅有4個彎,第1個彎係「存水彎暨檢修孔」,係工程 上所有排水管之必備設計,目的係為防止污臭氣回沖, 並得以開啟檢修孔,清除管內泥沙阻塞;第2至第4個彎 ,則係為閃避地下一樓之電箱,尤其從第1個彎到最後 ,正因在地下一樓停車場之上方,更有空間佈設相當之 洩水坡度,而不受限於地面樓板下僅存之高低差。相較 原設計圖雨污水需要經過5個彎,被告實際施作之管路 至多只需要4個彎,顯見原告所稱之釀災原因,並非事 實。再者,原告自承其擅自變更管路之佈設,於實地現 場觀之,變更後之管路至少達10個彎!可知倘如原告所 述,管路多轉幾個彎會造成排水不良,原告豈會要求或 容任管路以更多之拐彎解決原本淹水之問題?顯見原告 所述與實況不符。
④另依中央氣象局淡水觀測站之雨量數據,102年4月5日 、同年5月10日至12日、17日之雨量分別為49.5毫米、 小於0.1毫米、237.5毫米、45.0毫米、38.5毫米,然自 系爭房屋97年9月25日交付予原告後,至上開期日前, 至少有101年8月2日雨量為285.5毫米、97年9月28日雨 量為280.5毫米,均遠高於上開期日之雨量,系爭房屋 卻未發生淹水情事,該大公共排水管自始迄今既未變更



佈設之方式,顯見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並非大公 共排水管之佈設方式所致,而另有其他原因,據經驗, 應係管路未依規定依期清理而堵塞所致。
⑤被告力麒建設之施工雖與原設計圖稍有差異,但有其合 理之考量,且與建築技術規範相符合,無造成原告損害 之可能。並非被告力麒建設使排水管堵塞,且被告力麒 建設對系爭房屋之保固已屆,排水管之清理更非被告力 麒建設之責,故就本件淹水情形,被告力麒建設不負任 何賠償責任。
2.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由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知,即便在房屋被拆毀之情 形,尚不被法院認定係對人格權之侵害,舉重以明輕,系 爭房屋係漏水而未被拆毀,顯見原告更無人格權受侵害可 言,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3.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1.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先行向被 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逕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乃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2.被告新北市政府非自然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請求。關於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3.原告102年4月5日已知有損害,以此起算2年後時效已消滅 ,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時效抗辯。
4.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 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新北市政府未盡監督之責,未有何依法查驗糾正之行為, 即溢發執照予被告力麒建設」之事實,僅能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國家賠償法第2條: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公務員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 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 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件原 告雖稱其曾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然此顯不符上開「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要件, 則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起訴前,既未對被告新北市政 府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前置程序,自難認為合法。 ㈡被告力麒建設部分:
1.查被告力麒建設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乙節,固為被告力麒建 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綜合下列事證,尚 難認係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
①訊據漢神機電現場勘查人員即證人薛清源證稱:「(倒 灌有很多原因,你認定原因為何?)下大雨,因為管路 是2英吋,現在天氣變化很大,雨一下大就宣洩來不及 造成倒灌。(管路2英吋是否正常?)正常。」、「( 當時有無確認建設公司也就是被告力麒建設大公共排水 管接到地下後,水流到哪裡?)地下二樓的筏基。(接 到地下二樓的筏基是否會倒灌?)不會,如果倒灌地下 室會淹水。(但是依照原來的竣工圖,大公共排水管不 應該接到筏基?)早期是因為法令規定做到水溝,後來 環保意識之後,規定要接到筏基才能再打出去。」、「 (你說大公共排水管是流到地下二樓筏基,是否有去看 過?)做分流管時水管有鋸開,我們有試水過,把水倒 下去,有下去到筏基,且沒有流到旁邊水溝,我的分流 管是接到水溝。」、「(你是否確認過大樓地下是否有 筏基?)有確認過。(現在蓋房子,水是否可以到排水 溝?)都要到筏基,現在屋頂排水都是做雨水回收。」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佐以新北市都 市設計審議原則六、(二)2.規定:「建築基地地面排 水設施請沿地界線屋基設置並儘量將地面水匯集入筏基 中,過多之逕流始可排入外部公共排水溝,並請儘量設 滲透井或其他保水設計,以減少公共排水溝負擔,並請 明標示排水方向及保水設施位置及剖面。」,可見被告 力麒建設之建築方法與工程實務及建築技術規範並無違



背。
②原告雖質疑漢神機電承攬社區之廢污水排水設備維護保 養,故證人薛清源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偏頗之虞。然衡 諸公共排水管之佈設情形應於大樓興建完畢即存在,依 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97年9月交屋,其剛搬進去只有石 英磚,98年底鋪設木地板,又102年4月5日前不曾發生 大公共排水管雨水逆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正、反面);佐以中央氣象局淡水觀測站之雨量數據,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之日期,即102年4月5日、102年 5月10日至12日、102年5月17日,逐日雨量分別為49.5 毫米、小於0.1毫米、237.5毫米、45.0毫米、38.5毫米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然系爭房屋97年9月交屋後, 至少有101年8月2日雨量為285.5毫米、97年9月28日雨 量為280.5毫米(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24頁),均 大於原告主張期日中最高之雨量,實難想像若確實因公 共排水管自始佈設不良致洩水不良,4、5年之期間內, 多有大雨、颱風之發生,何以至102年4月系爭房屋始第 一次發生排水管倒灌之情事,是尚無由認定證人薛清源 之證述有何不合理之處,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力麒建設未 依原設計圖施工即為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
2.系爭房屋之淹水既難認係被告力麒建設未依原設計圖施工 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354條、第227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向被告力麒建設請求賠償,即無 理由。
㈢被告山林海管委會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山林海管委會理應發現被告力麒建設有未 按竣工圖施工之情形,而應要求被告力麒建設改善,縱非 有何故意,亦難謂無疏失之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淹水 難認係被告力麒建設未依原設計圖施工所致,已如前述, 故原告執此要求被告山林海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2.原告固又主張若釀災原因係未依期清理排水管所致,被告 山林海管委會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山林 海管委會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考),故就被告山林海管委會是否確實疏於維護公共 管線致生損害於原告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衡以公 共排水管堵塞之原因多元,可能係長期未對排水管進行疏 通清潔,使水中雜質油污等逐漸堆積而造成堵塞,亦可能 係某住戶在某時段內傾倒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應排放至排 水管內之物品而造成堵塞,甚或可能係非人為之因素造成 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應排放至排水管內之物品流入排水管 而造成堵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物品,究係何時、因 何故存在於公共排水管內致發生堵塞之情形;且被告山林 海管委會確實已將廢污水排水設備維護保養發包予漢神機 電承攬,有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27 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山林海管委會理應於何時就該 排水管進行疏通清潔,卻未為之,始導致排水管發生堵塞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向被告山林海管委會請求賠償,亦難認有據。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賠償部分,因未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前置程序,並不合法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向被告山林海管委會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354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向被告 力麒建設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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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