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呈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維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姬明興
被 告 許孟維
姬明興
顏川順
薛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呈洲有限公司、許孟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呈洲有限公司、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以呈洲有限公司(下稱呈洲公司)、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 司(下稱佰億公司)為被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 呈洲公司以民法第495 條;對佰億公司以民法第184 條為請 求權基礎。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3 萬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以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間 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變更上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再追加其所認安裝瓦斯爐之許孟維、姬明興、顏川順、薛 家榮為被告(下與被告呈洲公司、佰億公司合稱被告,單指 其一則逕稱其名),對被告以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91 條之3 ;對呈洲公司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 項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第1 項為: 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公司、姬明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2,497 元,及呈洲公司、佰億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孟維、姬明興各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請求(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復撤回備 位請求,以被告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由,變更對顏川順、薛 家榮、許孟維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對呈洲公司、許 孟維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對呈洲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 之3 、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對佰億公司、姬 明興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對佰億公司、顏川順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對佰億公司、薛家榮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之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 項則為如貳、一、㈩項 所示(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末表明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47 頁)。核其撤回備位 請求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其追加許孟維、姬明興、顏 川順、薛家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請求金額與利息請求起 算期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 均應予准許。
二、佰億公司、姬明興、顏川順、薛家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謝月娥訂有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10 00字第85LO011736號,保險期間自民國85年9 月19日中午12 時起至105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保險金額303 萬元(自動附加建築物內動產50萬元、住宅第三人責任險每 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害50萬元),係以投保當時住宅類建築造 價參考表計算。詎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發 生氣爆及火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及 附近住戶財產損失。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謝月娥請求理賠,伊委請獨立公正之訴外 人永固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辦理謝月娥火災損 失保險公證事宜,而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均為謝月娥所有, 且為保險契約承保標的,該屋內之裝潢於事故發生前甫裝修 完成係屬新品,永固公司人員到場逐一核對,並為市場價格 查詢後,以系爭事故當時之重置成本核算投保標的有如下損 失:
1、建築物:本件火災保險單係於85年9 月12日簽發之20年長期 住宅火災保險單,經主管機關函令適用重置成本基礎及60% 共保條款之理賠規定。系爭房屋權狀共計47.09 坪(155.66 平方公尺,含公共設施),永固公司以合理坪價核估其重置 造價為414 萬0,720 元,再依60% 共保條款計算,所得總實 值為248 萬4,432 元,建物實值未逾保險金額,屬足額保險 。建築物內固定之家具等裝修因氣爆、火災、煙燻及消防水 漬等受有損失,須拆除後重新整修。保險金額為303 萬元, 實際價值為248 萬4,432 元,淨損90萬5,180 元,未超過保 險金額,應足額賠付90萬5,180 元。
2、建築物內動產:謝月娥置於系爭房屋內動產總實際價格為足 額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淨損金額為42萬7,317 元,應 足額賠付42萬7,317 元。
3、95年4 月30日前持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 員公司簽發之長期住宅火災保險單及一年期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單,自95年5 月1 日起自動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修正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第二章 第32條「空屋之理賠」及第三章「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等擴大承保範圍部分,依第44條規定,每一意外事故財物 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事故另致系爭房屋大樓 電梯及樓梯間等公共設施、附近鄰房鋁門窗、鐵皮屋頂及第 三人自用小客車毀損,伊再賠付第三人財物損害26萬9,403 元(已扣除自負額1 萬元)。又系爭房屋、水電設備及屋內
動產,大皆遭燒毀及嚴重煙燻,無法供為日常生活,謝月娥 及其家屬須臨時租屋居住,另依約賠付臨時住宿費4 萬6,00 0 元。
㈢、伊已依約理賠164 萬7,9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得代位行使謝月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記載「本案瓦斯管線更改方 式係軟管經由爐具下方櫥櫃抽屜因瓦斯軟管過短造成抽屜經 常夾擊瓦斯軟管拉扯而變形,故容易造成瓦斯軟管脫落而洩 漏瓦斯(或瓦斯軟管變形而洩漏瓦斯),因此本案最有可能 之因果關係,就是不當更改瓦斯管線造成洩漏瓦斯」等語,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亦顯示瓦斯爐下方抽屜關閉時後方 隔板確實已拉扯瓦斯軟管變形,及瓦斯軟管與爐台接頭相接 位置,使用扣環束緊,因受外力拉扯,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 生縫隙,造成漏氣現象,遇熱源產生燃燒等情事,而瓦斯爐 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呈洲公司承攬後交予佰億公司 施作,終由顏川順、薛家榮、許孟維共同安裝,發生氣爆火 災之原因顯係顏川順、薛家榮、許孟維施工不良造成。㈤、顏川順、薛家榮未領有「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合格證照, 依法不得安裝瓦斯爐,竟受佰億公司代表人姬明興指示與許 孟維共同安裝瓦斯爐造成氣爆,導致謝月娥身體及財產受有 損害,並造成大樓電梯等鄰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5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各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佰億公司與姬明興、呈 洲公司與許孟維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佰億公司且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各與受僱人顏川順、薛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㈥、呈洲公司營業項目雖未有安裝瓦斯,但事實上有出售及安裝 瓦斯爐,並承攬本件廚房廚具裝設工作,對於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 第191 條之3 、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聲明:①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7,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呈洲公司、許孟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佰億公司、姬明興應連帶給付原告 164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佰億公司、顏川順應連帶給付 原告164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佰億公司、薛家榮應連帶 給付原告164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給付,如任一項之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呈洲公司部分:
1、系爭房屋全室裝潢工程係訴外人即設計師李建德承攬,李建 德將廚房櫥櫃及五金配件部分發包由伊施作,價金由李建德 給付,伊與謝月娥不存在契約,無加害給付可言。2、系爭房屋之瓦斯爐、抽油煙機及烘碗機安裝工程,係伊叫貨 ,由佰億公司負責拉線、安裝,李建德在場監工,佰億公司 安裝完成後,由李建德測試、驗收,李建德未對伊表示有瓦 斯漏氣情狀,伊之代表人許孟維未安裝瓦斯爐,亦未設計、 施作瓦斯管線,謝月娥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3、伊係經營廚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非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 所稱從事危險事業之人。
4、許孟維於101 年3 月8 日施作脊椎手術後失去工作能力,安 裝瓦斯爐及軟管係佰億公司指揮顏川順、薛家榮所為,許孟 維無能力將瓦斯爐搬至廚房檯面。
5、瓦斯管線係李建德雇工更改,新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亦 表示起火原因為瓦斯軟管與爐檯接頭相接位置受外力拉扯, 為謝月娥所致。又瓦斯洩漏一般人正常嗅覺應能聞到臭味, 謝月娥於氣爆前未通知有瓦斯漏氣情形。
6、謝月娥就廚具部分未付款予伊,此部分不應於原告理賠範圍 內,且謝月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租屋支出實無必要。7、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維部分:
1、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本案最有可能之因果關係 就是不當更改瓦斯管線造成洩漏瓦斯」,惟瓦斯管線非伊設 計、安裝,廚具安裝完成後,謝月娥及其家屬或房屋所在地 其他住戶均未就瓦斯漏氣有任何通報情事,瓦斯管線施工工 具亦非伊提供,謝月娥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2、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佰億公司、姬明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 述略以:
1、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認定起火原因係瓦斯軟管過短, 造成爐台下方抽屜關閉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 與爐具接頭處產生縫隙,造成洩漏現象。此一前提須抽屜開 關時碰到瓦斯軟管,瓦斯軟管剛好過短造成拉扯。然顏川順
已表明係將瓦斯軟管固定在櫃子後面牆壁,如抽屜與櫃子設 計的空隙不夠,關閉抽屜時會碰觸管線,無法通過驗收,而 許孟維驗收時無此情形,劉正隆亦未反應櫥櫃抽屜無法完全 密合。
2、系爭房屋為汐止著名之比佛利社區,於102 年之價格應遠高 於保險金額303 萬元,加上當時為新裝修完成,原告以重置 造價7 萬8,000 元/ 坪、裝修1 萬5,000 元/ 坪,計算系爭 房屋實際價值,非以市場價值計算,有低估價格情形,原告 亦應提出以60% 共保條款計算之依據。如為不足額保險,應 依不足額比例給付保險金,超過保險契約給付部分,即不符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3、公證報告內容係參照謝月娥所提報價單為估算依據,惟該相 關報價單製作時間,幾乎都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而系爭房屋 係裝潢完成後才發生氣爆,應以謝月娥實際支付之發票、收 據等付款憑證,始能作為估算損失之依據,建築物內動產殘 值亦應扣除,公證報告所載尚非正確。
4、原告雖賠付劉月娥臨時住宿費4 萬6,000 元,惟房屋是劉正 隆承租,承租日期為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租期長 達2 年,與公證報告認定房屋修復2 個月並無關連,且謝月 娥原未居住系爭房屋,可否列此部分費用為謝月娥之損害, 亦有疑義。又如謝月娥對氣爆發生無過失,無需賠償第三人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罹於消滅時效。
5、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月娥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應以謝月娥受損害時計算,原告對佰億公司追加民法 第28條、第188 條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姬明興為被告,均超 過2 年消滅時效。
6、據伊等所知,謝月娥曾於瓦斯爐安裝完畢後,向呈洲公司反 應廚房有安裝不良問題,呈洲公司告知謝月娥暫勿使用,謝 月娥不聽勸阻,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空氣中天然氣濃度應 達一定比例,廚房內應已瀰漫相當程度之異味,謝月娥仍開 啟瓦斯造成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 賠償責任。
7、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 告假執行。
㈣、顏川順、薛家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謝月娥所有,許孟維、姬明興分別為呈 洲公司、佰億公司之代表人。呈洲公司承攬系爭房屋廚房裝 修工程後,將其中安裝瓦斯爐等工作委由佰億公司施作,佰
億公司指派其僱用員工顏川順、薛家榮安裝。又謝月娥前與 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1000字第 85LO011736號,保險期間自85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保險金額 為建築物303 萬元(自動附加建築物內動產50萬元、住宅第 三人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害50萬元)。嗣系爭房屋於 102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2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 及附近住戶財產受損,原告為此依約理賠系爭房屋損害90萬 5,180 元、屋內動產損害42萬7,317 元、謝月娥臨時住宿費 4 萬6,000 元及第三人財物損害26萬9,403 元,合計164 萬 7,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火險賠案理算書(本院卷一第8 頁 、卷二第1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卷一第9 、10頁)、理 算總表及損失照片(本院卷一第11至33頁)、代位求償同意 書(本院卷一第34頁)、保險單(本院卷一第35頁)、呈洲 公司出具之裝修圖(本院卷一第36頁)、佰億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38頁)、公證報告 (本院卷一第100 至198 頁、卷二第16至154 頁)及住宅火 災保險基本條款(本院卷一第204 至207 頁)等件為證,且 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下稱本院訴字第442 號 卷)謝月娥請求被告賠償體傷之損害賠償全卷核閱無訛,呈 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興對此並不爭執,顏川順 、薛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 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其依約賠付系爭房屋、動 產及第三人財物損害後,代位謝月娥基於承攬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 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之請求 權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謝月娥與呈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呈洲
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謝月 娥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呈洲公司否認。經查:
⑴、原告所提呈洲公司出具之裝修圖(本院卷一第36頁),僅記 載系爭房屋廚房裝修工項、金額與承辦人,難以據為其與呈 洲公司有承攬契約合意之認定。又依證人劉正隆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系爭房屋原係出租,我希望妹妹與母親同住,就將 房屋收回,由我出錢重新裝潢,我找來曾配合過的工班施工 。因我先前有向許孟維買過廚具,覺得他做的不錯,就找他 估價、施作做廚具工程,廚房相關石材都是我挑選定作,價 錢與施作範圍亦是我與許孟維洽談,許孟維找誰施作我不清 楚。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我請學過室內設計的李建德到現場 查看及回報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到醫院看謝月娥,請 李建德到現場查看損害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152 背面至153 頁),證明系爭工程係證人劉正隆委請呈洲公司 施作之事實,而證人劉正隆為謝月娥之子,應無故為不利於 謝月娥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述,且與證人李建德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對外承攬室內設計工作,系爭工程是劉正 隆與呈洲公司接洽及付款,因劉正隆工作較忙,由我到現場 查看、幫工人買茶水與便當及向劉正隆回報工程狀況,劉正 隆之後有包5 萬元紅包給我。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時,我沒 有就瓦斯軟管表示意見,安裝完畢後,係許孟維檢測。系爭 事故發生後,劉正隆說要去醫院看謝月娥,要我到現場,我 才會在系爭房屋查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 第151 至152 頁),益見證人劉正隆應是陳述事實,堪以採 信,原告主張謝月娥與呈洲公司有承攬關係,委無足採。⑵、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均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生債權人損害始有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 定謝月娥與呈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呈洲公司對謝 月娥無債務履行義務,原告自無從代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呈洲公司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佰億 公司僱用未具「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資格之顏川順、薛家 榮安裝瓦斯爐肇生系爭事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謝月娥 均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 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其受僱人是否有 故意、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責任主體 限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該條 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 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 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 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 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 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非社會生活 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 」,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 制之損害,始足當之。查呈洲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歐化 廚具製造加工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等 業務,有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18 頁)可佐。而廚具 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行為,均不具危險源之性質,所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亦難認有難於控制損害之虞,均非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例示 之活動,應無民法第191 條之3 適用之餘地。⑵、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消防法之制定,係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 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同 法第15之1 條第1 項:「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 ,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 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具保護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規範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係明定 「燃氣熱水器」之安裝,應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難認顏川 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 1 項規定之範疇,尚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3、原告主張許孟維與顏川順、薛家榮共同安裝瓦斯爐,惟未安 裝妥適,致肇系爭事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第1 項等規定,謝月娥得據以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 興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瓦斯爐安裝不良,天然氣外洩導致,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本院卷一第9 、10頁)為證。又經調閱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40至63頁),其中火災 原因調查紀錄表七、其他重要記載事項㈢記載:「本案火場 係受爆(震)威力影響,經觀察起爆處所附近除住家裝設之 天然氣外,並未見有黑色火藥或可能造成爆炸現象之危險物 品,且謝月娥在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爆炸現象,經觀察該瓦斯 爐具並未見有異常現象,與瓦斯爐具相接之瓦斯軟管有燒焦 之情形,顯然該處應有天然氣洩漏著火之情事,且該瓦斯軟 管過短,瓦斯爐具下方抽屜關閉時會造成瓦斯軟管拉扯,接 頭處鬆脫造成漏氣現象,致使謝月娥在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爆 炸現象,故本案起大原因以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引燃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41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認:「依 現場勘查內容及火勢燃燒情形研判,本案起火(爆)處所位 於廚房內東南側瓦斯爐具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安裝不良造 成天然氣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案瓦斯外 洩係加裝於瓦斯爐台下方之瓦斯軟管過短,造成爐台下方抽 屜關閉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 生隙縫,造成洩漏現象…。」、「…瓦斯軟管與爐台接頭相 接之位置,使用扣環束緊,因受外力拉扯,軟管與爐具接頭 處產生隙縫,造成漏氣現象,遇有熱源即產生燃燒情形。」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227 至230 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呈洲公司雖辯以瓦斯管線係李建德雇工更改,經謝月娥使用 拉扯造成漏氣,致肇系爭事故;佰億公司、姬明興則辯以櫥 具安裝完成後,經許孟維檢測驗收無誤,應無抽屜開關時碰 觸瓦斯軟管等情,均為原告否認,依證人李建德上開證述, 無從認定李建德有雇工更改瓦斯管情事,呈洲公司、佰億公 司、姬明興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抗辯屬實之證 據,均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瓦斯 爐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復無證據證明顏川順、薛家
榮裝設瓦斯爐後,瓦斯管線有遭他人更改情事,均如前述, 謝月娥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施作瓦斯爐安裝工程之顏川順、薛家榮及僱主佰億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時,許孟維在場為指示及安 裝行為等情,分別經證人顏川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佰億公 司老闆姬明興指示我去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具。我與薛家榮 安裝時,許孟維也在場,廚具主要由我安裝,薛家榮是學徒 ,瓦斯爐是許孟維教薛家榮怎麼裝,我當時在旁做高身櫃, 有聽也有看他們裝。當時是許孟維送瓦斯爐過來,我剛好在 裝高身櫃,我請薛家榮向許孟維拿瓦斯爐,許孟維問薛家榮 會不會弄,薛家榮說不知道怎麼放,許孟維就教薛家榮怎麼 裝,怎麼拉、放,有拿取放在地上的工具使用,並要求我們 把瓦斯管留長一點。裝好瓦斯爐後打開抽屜發現會撞到瓦斯 管,我就放下手邊工作拿工具把瓦斯管固定在後面牆壁,但 不確定是何人把軟管接到瓦斯爐及上鎖。裝好後,薛家榮與 許孟維都有試開瓦斯爐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146 至148 頁)、證人薛家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學徒,與 顏川順一起到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許孟維也在場。許孟維 跟我們說要裝哪裡,叫我去牆面打洞準備拉瓦斯管,顏川順 當時在做櫥櫃,我負責裝瓦斯爐,我去打洞時,許孟維接手 放瓦斯爐到台面上,我拉好瓦斯管要連結到瓦斯爐時,許孟 維在旁對著我講要如何拉才不會擠壓到瓦斯管,我照許孟維 的指示去做,接好瓦斯爐後許孟維有試火,之後許孟維對顏 川順說要把管子固定在櫥櫃牆壁上,顏川順就去固定,過程 中許孟維有動手。先前有做過許孟維承包的工地約5 、6 場 ,本件是第1 次一起裝廚具等語明確(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 一第149 至150 頁),而許孟維未表明與顏川順、薛家榮有 何仇怨,顏川順、薛家榮無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顏川順、薛家榮應是陳述事實,堪以採信。許孟維與顏川 順、薛家榮共同施作安裝瓦斯爐,洵足認定,許孟維就瓦斯 爐安裝不良致肇事故,應與顏川順、薛家榮共同負責,謝月 娥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顏川 順、薛家榮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佰億公司之代表人姬 明興因未參與安裝瓦斯爐,無從令其依上開條文規定共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 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 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 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呈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 佰億公司施作,其代表人許孟維於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 爐時,併為指示及安裝行為,均如前述,許孟維安裝瓦斯爐 之行為,客觀上為呈洲公司之職務行為,謝月娥得依民法第 28條之規定,請求呈洲公司與許孟維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佰 億公司之代表人姬明興因未參與安裝瓦斯爐,無從令其依上 開條文規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⑹、從而,謝月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下:①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佰億公司、顏 川順、薛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顏川順、薛 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③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呈洲公司、許孟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代位 謝月娥行使上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永固公司辦理火災損失保險公 證,並依約理賠系爭房屋損害90萬5,180 元、屋內動產損害 42萬7,317 元、謝月娥臨時住宿費4 萬6,000 元及第三人財 物損害26萬9,403 元等情,業如前述。惟呈洲公司、佰億公 司、姬明興均主張原告無賠付臨時住宿費之必要。佰億公司 、姬明興均主張原告有低估系爭房屋價格而認定為足額保險 之情形,公證報告應以謝月娥實際支出之付款憑證估算損失 ,動產亦應扣除殘值,且謝月娥如對氣爆發生無過失,更無 需賠償第三人之義務等語。查:
1、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金額為303 萬元,並附加屋內動產保險 金額為50萬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核估系爭房屋價值為 414 萬0,720 元,再依60% 共保條款計算系爭房屋實價為24 8 萬4,432 元,屬足額保險,屋內動產則以市價及折舊評估 損害金額,並曾參酌謝月娥提出之相關支出資料等情,業經 證人即辦理本件公證業務之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83年起執行公證業務至今,原證10、13的公證報告都是我到 場查勘、照相及損害評估後,核算保險公司之保單賠償責任 。現行新制的住宅火災保險單對於保險標的保額計算適用60 % 的共保條款,且適用舊保單,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以查 勘損害程度及市場訪價合理評估損害金額,本件保險金額核 算為足額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已裝潢完畢,相 關動產損失有考量市場價值、折舊及謝月娥實際支出之修繕 金額等因素,但原則上以損害程度與市場訪價為據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216 頁背面至217 頁),核與上開理算總表及 損失照片(本院卷一第11至33頁)相符,洵非無憑。佰億公 司、姬明興空言主張公證報告低估系爭房屋價格,且應以謝 月娥實際支出估算損失,並扣除殘值云云,均難採信。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依約理賠謝月娥 及其家屬2 個月之臨時租屋費4 萬6,000 元等情,為呈洲公 司、佰億公司、姬明興否認,而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固足為謝月娥委請劉正隆於102 年 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以月租2 萬3,000 元租賃房屋 之認定。惟依證人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合理 修繕期間約3 個月,保單規定最多給付2 個月。我於102 年 5 月23日到場複勘時,系爭房屋已修復完畢等語(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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