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2號
SLDV,104,訴,442,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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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呈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孟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姬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顏川順 
      薛家榮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呈洲有限公司許孟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呈洲有限公司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以呈洲有限公司(下稱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 精品櫥櫃有限公司(下稱佰億公司)、姬明興為被告,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先具狀追加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瓦斯爐安裝工程之顏川順、薛 家榮為被告(本院卷二第6 、7 頁),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被告顏川順薛家榮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公 司、姬明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再表明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05 頁)。核其追加被告顏川順薛家榮(下與被告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公司、姬明興合 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期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主張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訂有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系爭房屋於民國102 年1 月 26日下午1 時許發生火災事故後,已依約理賠,得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惟請求權基礎涉及本案事 實,如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敗訴,將直接受有 不利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 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顏川順薛家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呈洲公司於101 年間承攬系爭房屋廚房裝修工程,從事安裝 瓦斯爐、櫥櫃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呈洲公司將部分工 程交予佰億公司次承攬,並由呈洲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孟維與 受僱佰億公司之顏川順薛家榮施作。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18日完工,惟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28分,伊使用瓦斯爐時 ,突然發生氣爆,致系爭房屋火災(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伊頭、臉部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體表面積30至 39% 之燒傷,經衛生福利部認定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系爭 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原因係瓦斯爐安裝 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所致。
㈡、呈洲公司應妥善安裝瓦斯爐使伊得安全使用,其所委請之佰 億公司人員安裝不良致生系爭事故,履行承攬契約顯不合債 之本旨,損及伊身體,係加害給付,呈洲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應就系爭事故,對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顏川順薛家榮均無「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資格,依消防 法第15之1 條規定不得安裝瓦斯爐,竟受佰億公司法定代理 人姬明興指示安裝瓦斯爐,而呈洲公司除將部分工程發包予 佰億公司外,其法定代理人許孟維亦施作安裝瓦斯爐之工程 。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且均從事廚房裝修業,買賣並安裝廚 具,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燒傷之傷害,自氣爆發生時起至起訴 日止,長達2 年承受燒傷之痛苦與醫療費用之支出,更因長 期不能下床,須請看護全日照顧、換藥,增加生活上需要, 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1、醫療費:
⑴、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33萬4,871元。⑵、馬偕醫院之醫療費22萬9,400 元。
⑶、每日更換皮膚燒傷之敷料費用,共50萬元。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102 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8 日聘用看 護58日,每日費用2,200 元,共12萬7,600 元。⑵、自三軍總醫院出院之102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8 日止 聘用看護2年,每月2 萬元,共48萬元。
3、慰撫金:




原告長達2 年時間接受治療、忍受疼痛,日後還須接受皮膚 手術,精神痛苦萬分,慰撫金核計200 萬元。㈤、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358 萬9,271 元,惟被告尚須受參加人 關於財物損害之代位求償,縱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恐 難全部受償,僅就伊身體受傷所生損害,請求賠償150 萬元 。
㈥、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呈洲公司、許孟維部分:
1、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訴外人即設計師李建德承攬,李建德 將廚房櫥櫃及五金配件工程發包予呈洲公司施作,呈洲公司 向李建德報價及約定施工內容,價金由李建德給付,非與原 告或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正隆訂定契約,無加害給付情事。2、系爭房屋之瓦斯爐、抽油煙機及烘碗機係呈洲公司叫貨,由 佰億公司指派顏川順薛家榮負責安裝、拉線,許孟維未就 瓦斯管線為設計、施工,亦未參與安裝。佰億公司於102 年 1 月16日安裝時,李建德在場監工,並於安裝完成後測試點 火、驗收,李建德未曾向伊等表達有瓦斯漏氣情事,原告所 受損害與伊等無關。
3、呈洲公司係經營廚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非民法第191 條之 3 所定從事危險事業之人,伊等亦無瓦斯爐安裝拉線之行為 ,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4、對原告支出之醫療及敷料費支出無意見。惟原告在馬偕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支出之病房及伙食等費用差額,非屬必要支出 ,其亦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
5、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即關係人欣湖公司蒲立成載有「經儀器檢 測無漏氣反應,但瓦斯管用戶有更改情形」之意見,新北市 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亦未排除原告將瓦斯管更改或使用 不當致生氣爆之情形,而瓦斯管線係李建德自行雇工更改, 非伊等承作、裝設。又新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表示起火 原因為瓦斯軟管與爐台接頭受外力拉扯,軟管與爐具接頭產 生隙縫,造成漏氣現象,可見系爭事故係原告所致,與瓦斯 爐及軟管之安裝無關。況瓦斯會添加臭氣,俾易於察覺與警 示,瓦斯洩漏一般人正常嗅覺應能聞到臭味,原告於氣爆前 亦未通知伊等有瓦斯漏氣情形。
6、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佰億公司、姬明興部分:




1、原告係委請李建德設計本件裝修工程,李建德找來呈洲公司 施作,呈洲公司再委請佰億公司承攬,現場施工人員為佰億 公司員工顏川順薛家榮,其等安裝時未更改瓦斯管,僅依 現有管線接通,姬明興非侵權行為人,伊等不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2、據被告所知,原告曾於瓦斯爐安裝完成後向呈洲公司反應廚 房有安裝不良情形,呈洲公司告知原告暫勿使用,其不聽勸 阻,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空氣中天然氣濃度應達到一定比例 ,廚房內應已瀰漫相當程度之異味,猶未關閉天然氣,並使 廚房保持通風,反而遽然點火,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賠償責任。
3、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認定系爭事故係瓦斯軟管過短, 造成爐台下方抽屜關閉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 與爐具接頭處產生縫隙,造成洩漏現象。惟此前提是抽屜開 關時碰到瓦斯軟管,瓦斯軟管則因過短致生拉扯,而顏川順 已表明將瓦斯軟管固定在櫃子後方牆壁,抽屜開關不會碰觸 等情。另抽屜與櫃子後方壁板所留空隙如果不夠,關閉抽屜 時碰觸後方管線,無法通過驗收,本件經許孟維檢測驗收無 此情形,劉正隆更未反應櫥櫃抽屜有無法密合情狀。4、消防法第15條之1 規定,安裝瓦斯熱水器始須領有合格執照 ,安裝瓦斯爐則無此要求,顏川順薛家榮有無「瓦斯器具 裝修技術士」之證照與本件無關。
5、對原告所指醫療及敷料費支出無意見,惟原告支出之病房及 伙食等費用,難認有必要,其亦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6、佰億公司資本額50萬元,本件施工報酬僅7 萬6,775 元,原 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
7、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川順薛家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
㈠、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瓦斯外 洩係加裝於瓦斯爐台下方之瓦斯軟管過短,造成爐台下方抽 屜開關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 生縫隙,造成洩露現象,遇有熱源產生燃燒情形,依顏川順薛家榮所述及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資料,亦證 明顏川順薛家榮許孟維有不當更改瓦斯管線情事。又不 論因束環或瓦斯管的問題,皆為顏川順薛家榮許孟維等 施工人員之過失,其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起火原因如為瓦斯外洩造成,於接近燒灼或爆炸時點前,一



般人可否經氣味察覺瓦斯外洩情事,經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 委員會決議資料記載,仍應考量現場人員及建築物環境而定 ,本件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與有過失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許孟維姬明興分別為呈洲公 司、佰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呈洲公司於101 年間承攬系爭 房屋廚房裝修工程,並將其中安裝瓦斯爐、櫥櫃等工作委由 佰億公司施作,佰億公司指派其僱用員工顏川順薛家榮安 裝,於102 年1 月18日完工。惟同月26日下午1 時28分許, 其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其臉、頭部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體表面積30至39% 之燒傷等情,業據提 出呈洲公司出具之裝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與 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訴字第355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 至14頁)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12日新北消調字第 1040861053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0 至63頁)可佐,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興均不 爭執,顏川順薛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㈡、原告主張其與呈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而呈洲公 司委請之佰億公司人員未妥適安裝瓦斯爐,肇生系爭事故, 呈洲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呈洲公司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定作人為李 建德,與原告無承攬關係為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與呈 洲公司成立承攬關係,為呈洲公司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所提呈洲公司出具之裝修圖(新北地院卷第8 、9 頁) ,僅記載系爭房屋廚房裝修工項、金額與承辦人,難以據為 其與呈洲公司有承攬契約合意之認定。又依證人劉正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原係出租,我希望妹妹與母親同住 ,就將房屋收回,由我出錢重新裝潢,我找來曾配合過的工 班施工。因我先前有向許孟維買過廚具,覺得他做的不錯, 就找他估價、施作做廚具工程,廚房相關石材都是我挑選定 作,價錢與施作範圍亦是我與許孟維洽談,李孟維找誰施作 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我請學過室內設計的李建德



到現場查看及回報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到醫院看原告 ,請李建德到現場查看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背面至15 3 頁),證明系爭工程係證人劉正隆委請呈洲公司施作之事 實,而證人劉正隆為原告之子,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 必要,其上開證述,且與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對外承攬室內設計工作,系爭工程是劉正隆與呈洲公司 接洽及付款,因劉正隆工作較忙,由我到現場查看、幫工人 買茶水與便當及向劉正隆回報工程狀況,劉正隆之後有包5 萬元紅包給我。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時,我沒有就瓦斯軟管 表示意見,安裝完畢後,係許孟維檢測。系爭事故發生後, 劉正隆說要去醫院看原告,要我到現場,我才會在系爭房屋 查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益見證人 劉正隆應是陳述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與呈洲公司有 承攬關係,委無足採。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規定,均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原告損害始有 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其與呈洲公司就系爭 工程有承攬關係,呈洲公司對原告無債務履行義務,其以呈 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於法有違。
㈢、原告另主張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均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 之適用,而許孟維與佰億公司所僱用,未具「瓦斯器具裝修 技術士」資格之顏川順薛家榮共同安裝瓦斯爐,惟未安裝 妥適,致肇系爭事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 許孟維姬明興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原告固主張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均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 之適用。惟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係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其受 僱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 之責任主體限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



者,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鑑於:㈠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 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 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 ),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 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 特別之危險」,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始足當之。查呈洲公司係經營進出口 貿易、歐化廚具製造加工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等業務;佰億公司係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與零售、國際貿易、室內裝潢、廚具、衛浴設備 安裝工程等業務,有其等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新北 地院卷第13、14、41至44頁)可佐,堪信為真實。而廚具之 製造、加工、買賣及安裝等行為,均不具危險源之性質,所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亦難認有難於控制損害之虞,均非因危 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 例示之活動,均無民法第191 條之3 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 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負擔危 險責任,無足採信。
2、原告主張佰億公司指派未具「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資格之 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違反消防法第15之1 條規定, 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 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防法之制 定,係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 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15之1 條第1 項:「使 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 不得為之。」之規定,具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規範目 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 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既明定「燃氣熱水器」之安裝,應 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難認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 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原告主張



顏川順薛家榮未具「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資格,其等安 裝「瓦斯爐」,違反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顯有誤認。
3、原告主張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未將瓦斯爐安裝妥適,致 肇系爭事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興否認。查: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瓦斯爐安裝不良,天然氣外洩導致,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新北地院卷第10、12)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0至63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紀 錄表七、其他重要記載事項㈢記載:「本案火場係受爆(震 )威力影響,經觀察起爆處所附近除住家裝設之天然氣外, 並未見有黑色火藥或可能造成爆炸現象之危險物品,且謝月 娥在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爆炸現象,經觀察該瓦斯爐具並未見 有異常現象,與瓦斯爐具相接之瓦斯軟管有燒焦之情形,顯 然該處應有天然氣洩漏著火之情事,且該瓦斯軟管過短,瓦 斯爐具下方抽屜關閉時會造成瓦斯軟管拉扯,接頭處鬆脫造 成漏氣現象,致使謝月娥在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爆炸現象,故 本案起火原因以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核與本院依佰億公司及姬明 興所請,囑託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 ,認:「依現場勘查內容及火勢燃燒情形研判,本案起火( 爆)處所位於廚房內東南側瓦斯爐具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 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本案瓦斯外洩係加裝於瓦斯爐台下方之瓦斯軟管過短,造成 爐台下方抽屜關閉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與爐 具接頭處產生隙縫,造成洩漏現象…。」、「…瓦斯軟管與 爐台接頭相接之位置,使用扣環束緊,因受外力拉扯,軟管 與爐具接頭處產生隙縫,造成漏氣現象,遇有熱源即產生燃 燒情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27 至230 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呈洲公司、李孟維雖辯以瓦斯管線係李建德雇工更改,經原 告使用拉扯造成漏氣,致肇系爭事故;佰億公司、姬明興則 辯以櫥具安裝完成後,經許孟維檢測驗收無誤,應無抽屜開 關時會碰觸瓦斯軟管等情,均為原告否認,依證人李建德上 開證述,無從認定李建德有雇工更改瓦斯管情事,呈洲公司 、李孟維、佰億公司、姬明興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此 部分抗辯屬實之證據,均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瓦斯 爐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復無證據證明顏川順、薛家 榮裝設瓦斯爐後,瓦斯管線有遭他人更改之情事,均如前述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施作瓦斯爐安裝工程之 顏川順薛家榮及僱用人佰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無不合。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時,許孟維在場為指示及安 裝行為等情,分別經證人顏川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佰億公 司老闆姬明興指示我去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具。我與薛家榮 安裝時,許孟維也在場,廚具主要由我安裝,薛家榮是學徒 ,瓦斯爐是許孟維薛家榮怎麼裝,我當時在旁做高身櫃, 有聽也有看他們裝。當時是許孟維送瓦斯爐過來,我剛好在 裝高身櫃,我請薛家榮許孟維拿瓦斯爐,許孟維薛家榮 會不會弄,薛家榮說不知道怎麼放,許孟維就教薛家榮怎麼 裝,怎麼拉、放,均有拿取放在地上的工具使用,要求我們 把瓦斯管留長一點。裝好瓦斯爐後打開抽屜發現會撞到瓦斯 管,我就放下手邊工作拿工具把瓦斯管固定在後面牆壁,但 不確定是何人把軟管接到瓦斯爐及上鎖。裝好後,薛家榮許孟維都有試開瓦斯爐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至148 頁)、 證人薛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學徒,與顏川順一起到 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許孟維也在場。許孟維跟我們說要裝 哪裡,叫我去牆面打洞準備拉瓦斯管,顏川順當時在做櫥櫃 ,我負責裝瓦斯爐,我去打洞時,許孟維接手放瓦斯爐到台 面上,我拉好瓦斯管要連結到瓦斯爐時,許孟維在旁對著我 講要如何拉才不會擠壓到瓦斯管,我照許孟維的指示去做, 接好瓦斯爐後許孟維有試火,之後許孟維顏川順說要把管 子固定在櫥櫃牆壁上,顏川順就去固定,過程中許孟維有動 手。先前有做過許孟維承包的工地約5 、6 場,本件是第1 次一起裝廚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而許 孟維未表明與顏川順薛家榮有何仇怨,顏川順薛家榮無 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顏川順薛家榮應是陳述 事實,堪以採信。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共同施作安裝瓦



斯爐工程,洵足認定,許孟維應與顏川順薛家榮共同負責 ,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與顏 川順、薛家榮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佰億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姬明興因未參與瓦斯爐之安裝,無從令其依 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 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 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 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呈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 中安裝瓦斯爐、櫥櫃等工作委由佰億公司施作,其法定代理 人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期間,併為指示及安 裝行為等情,均如前述,許孟維安裝瓦斯爐之行為,客觀上 為呈洲公司之職務行為,因許孟維瓦斯爐安裝不良所加於原 告之損害,呈洲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許孟維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佰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姬明興因未參與瓦斯爐 之安裝,無從令其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⑹、從而,原告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①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佰億公司、 顏川順薛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③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呈洲公司、許孟維負連帶賠償責任。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臉部及身體燒傷,於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起訴時止,在三軍總醫院、 馬偕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33萬4,871 元、22萬9,400 元等情 ,固提出三軍總醫院及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地院 卷第15至22頁)為證。惟本院檢送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函詢三軍總醫院及馬階醫院確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 ,三軍總醫院函復表明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原告因燒傷病症之 醫療費用支出;馬偕醫院則就原告支出之藥品與材料費函復 如下:①103 年4 月16至6 月30日,支出藥品費3 萬7,975 元、材料費9 萬932 元。②103 年7 月26日至8 月31日,支 出藥品費1 萬7,477 元。③103 年12月3 日,支出材料費2, 700 元。④103 年10月15日,支出藥品費176 元、材料費1, 095 元,有三軍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86 至 187 頁)及馬偕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01 至104 頁、第18 3 至184 頁)可佐。
⑵、細繹三軍總醫院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如 下:①102 年1 月26日至7 月30日,支出診察費5,121 元、 手術費800 元、藥費14萬7,217 元、特殊材料費8,718 元、 特定醫療費116 元。②102 年8 月30日至11月30日,支出手 術費1,600 元、藥費2 萬318 元、特殊材料費2 萬5,401 元 、特定醫療費8 元。③103 年1 月27日至3 月8 日,支出診 察費734 元、藥費1,058 元、特殊材料費8,109 元,合計21 萬9,200 元。另依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支出之藥品與 材料費合計15萬355 元,總計36萬9,555 元(計算式:2192 00+150355=369555),均足認係醫療費用之支出,呈洲公 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 顏川順薛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⑶、三軍總醫院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支出證明書費共650 元(計算式:300 +300 +50=650 )及馬偕醫院上開函文 所載:①103 年4 月16至6 月30日,支出血液費16元、衛生 用品費300 元。②103 年1 月14日支出掛號費100 元。③10 3 年10月15日支出掛號費100 元,合計516 元,應亦均屬與 醫療有關費用之支出。
⑷、原告主張尚得請求在三軍總醫院支出之如下費用:①102 年 1 月26日至7 月30日,支出伙食費2 萬7,710 元、病房費2 萬8,000 元、電話費434 元。②102 年8 月30日至11月30日 ,支出伙食費1,530 元、電話費62元。③103 年1 月27日至



3 月8 日,支出伙食費8,240 元、病房費4 萬9,000 元、電 話費45元(新北地院卷第20至22頁)等情,為呈洲公司、佰 億公司、許孟維否認,而上開費用中電話費之支出,顯與醫 療行為無涉。另觀諸三軍總醫院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伙 食費」及「病房費」項下,均區分「健保金額」、「自付金 額」,該等費用項目應均有健保給付,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係 超逾健保給付之「差額」,惟原告未舉證說明有支出「差額 」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認可採。⑸、原告主張尚得請求在馬偕醫院支出之如下費用:①103 年4 月16至6 月30日,支出伙食費7,530 元、營養食品費540 元 、電話費21元。②103 年7 月26日至8 月31日,支出伙食費 2,030 元、病房費6 萬8,400 元、電話費8 元(本院卷一第 102 、103 頁)等情,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否認 ,而上開費用中電話費之支出,顯與醫療行為無涉。又其病 房費之支出,為自費升等之差額費用,其伙食費之支出則為 不符健保規定之費用,有馬偕醫院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0 1 頁),惟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病房升等及支出不符健保規 定伙食費之必要,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採信。⑹、至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每日更換皮膚燒傷之敷料費用合計50萬 元,未提出證據證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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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