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何玉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鄧定華
被 告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祥宇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定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定華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詹榮裕變更為何祥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民國104 年10月14日新北淡工字第104212710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定華於103 年9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摩天31社區」施工,因過失未將廢棄 物打包完整,廢水滴落車道未為清理,因而造成該處車道地 板濕滑,又被告管委會為摩天31社區之管理組織,被告鄧定 華於搬運過程中將廢水傾倒於車道,客觀上是由被告管委會 對鄧定華為清理工作之指揮監督,被告管委會與鄧定華間具 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惟被告管委會未按社區規約督導外包 之清潔公司及被告鄧定華將溢漏廢水清理乾淨,且自被告鄧 定華當日16時許將廢水傾倒於車道至原告同日22時許行經該 處為止,期間已經過至少6 小時,被告管委會卻未派人巡邏 或清理,足見被告管委會未盡督導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致原 告行經該處時不慎打滑,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結果為「關節活動受損,勞動 能力也減損,符合失能項目11-32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被告鄧定華與被告管委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被告管委會具侵權能力,應與被告鄧定華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及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判例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鄧定華及被告管委會之過失,致身體健康權 受到嚴重損害,原告對上開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金 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具費用:原告支出新台幣(下 同)3 萬2,739 元;㈡勞動能力減損:依淡水馬偕醫院前述 鑑定結果,對應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第 7 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而原告為悠雅家飾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悠雅公司)負責人,係以經營悠雅公司為收入來源 ,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自得以營業利益損失、投保薪資 或僱員薪資等為計算基礎,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㈢精 神慰撫金: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閉鎖性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縱經事後治療,左手肘活動度亦僅剩屈曲11 5 度、伸曲30度,除受皮肉痛苦外,兩隻手長短不一,外型 亦已嚴重變形,不僅導致原告於沐浴、洗髮和如廁時相當不 便,睡覺時亦只能單邊側睡,影響睡眠品質及終身之日常生 活、心理社交,且日後精神狀況無法完全回復,有日漸惡化 之可能,甚至經營悠雅公司之交際應酬能力均受嚴重影響, 又被告鄧定華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被告管委會為社區之 管理組織、財力雄厚,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爰 以50萬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 萬9,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鄧定華辯以:
一、本件原告自己、被告管委會、訴外人摩天31社區住戶楊晶瑩 及其他人,均有過失:㈠被告鄧定華係於事發當日16時許因 清運裝潢廢棄物不慎逸漏水漬,迄至同日22時許原告騎車行 經該處而摔車受傷,共5 小時30分期間,有摩天31社區多數 住戶騎車行經該處並未因而摔車受傷,顯然是原告自己騎車 行經該處有未減速、偏離車道等疏失而摔車,所以原告自己 有過失;㈡被告管委會未依摩天31社區規約督導清潔公司將 逸漏水漬清理乾淨,故被告管委會也有過失;㈢訴外人楊晶 瑩及其他人於上開期間曾行經該處致水漬面積擴大,也有過 失;㈣因原告、被告管委會、訴外人楊晶瑩及其他曾行經該 處之人均有過失,故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鄧定華主 張過失相抵;且被告鄧定華、被告管委會、訴外人楊晶瑩及 其他曾行經該處之人,非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各別過失 比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受傷經治療後,其手臂功能並未喪失,故原告並未喪失勞動
能力,又悠雅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減少與原告受傷間,並無 因果關係,應以原告於受傷前、後之薪資增減金額,以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被告鄧定 華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原告之手臂已漸康復、悠雅公 司持續營運等情,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明顯太多。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管委會辯以:
一、本件被告管委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組 織,並無為法人登記,自無權利能力,故無侵權行為責任能 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認被告管委會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自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業經鈞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乃肇因於被告鄧定華所 致,可知被告管委會並無過失,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管委會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曾另對 事發時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茂盛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1738、5219號不 起訴處分,則被告管委會前主委既無過失情事,自難認被告 管委會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再原告所受損害,乃係下班後 多時之晚間22時,無從審認被告管委會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本件危險源為被告鄧定華製造,自應由其負責 清除,且被告管委會並不知悉有水漬存在,要難合理期待被 告管委會處理;而被告鄧定華亦非被告管委會委請到場施工 之人,被告管委會對其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難令被告管 委會負僱用人責任。
三、原告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亦未盡舉證其通常收入為何 ;且其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鄧定華從事廢棄裝潢拆除工作,於103 年9 月29日16時 許在摩天31社區施工,以推車搬運處理該社區某住戶之客廳 、房間之裝潢廢棄物,於處理過程中將推車推往摩天31社區 地下1 樓,廢棄物中櫃子門乾燥除濕之廢水滴落車道,嗣該 廢水暈開擴散,使車道地板濕滑;
二、原告即摩天31社區住戶何玉雲於當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廢水暈開擴散之車道時打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肱骨外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三、原告就系爭事故,前對被告鄧定華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10 4 年度交簡字第11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被告鄧 定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前對被告管委會前主委劉茂盛、摩天31社 區另住戶楊晶瑩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 年度偵字第1738、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上情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3 年10月23日及104 年7 月2 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處分書等件(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1、14頁,及訴字卷第48至53頁)附卷可稽。陸、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責任:㈠、查被告鄧定華如前述於事發當日處理廢材時,不慎將除濕之 廢水滴落在摩天31社區地下1 樓車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自該滴落廢水出現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之經過情形, 經勘驗103 年9 月29日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顯示:1、16:26:30~:男子(即被告鄧定華)拆解櫥櫃,過程中有一 包除濕劑在木板上滲出液體;
2、16:27:20~:男子(即被告鄧定華)將廢材搬至推車上,液 體往廢材右下角滴落到地面上,廢材搬至推車上後,推車上 之廢材右下角有液體滴落,並且滴成一小灘(即甲水灘), 直至16:28:04男子將推車拉走;
3、17:00:00~:人車經過均未破壞小水灘;4、18:00:02~:經過之人均未破壞小水灘;5、18:47:47~18:48:00:於18:47:47有一女子(即訴外 人楊晶瑩)出現(手提一袋物品),於18:47:52左腳踩到 上開小水灘(即甲水灘),濺成兩灘水(即甲、乙水灘), 往前踏步時,又印出另一水漬(即丙水灘),該女子手上之 袋子並未有任何液體滴落地面;
6、18:48:00~:經過之人均未破壞小水灘;7、20:02:43~20:08:45:於20:02:43有一女子出現(與 上段之女子為同一人,即訴外人楊晶瑩)與一男子在水灘旁 摸狗聊天,於20:03:11有一穿藍衣藍褲小女孩(即訴外人 楊晶瑩之女)出現,於20:03:38小女孩右腳踩到水灘(即 甲、乙水灘)滑倒而致水灘暈開(即甲+乙水灘),於20: 03:48小女孩離去,女子與男子繼續聊天,有一群小朋友經 過未接觸到水灘,於20:06:04小女孩回來,女子、男子與 小女孩離暈開的水灘一點距離繼續聊天,於20:08:40聊天 結束,分別離開;
8、21:00:02~:經過之人均未破壞小水灘;9:22:18:43~22:19:30:於22:18:43一女子(即原告何
玉雲)帶白色安全帽騎機車由畫面左下角進停車場,經過暈 開的水灘(即甲+乙水灘)後於22:18:46人車摔倒,於22 :18:52一手中有提袋之女子靠近幫忙將機車扶起來,於22 :19:25將機車放下去後離開,剩摔車女子維持原姿勢。 (以上見本件105 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4 年度交簡 字第11號刑事案件104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相片《即本件本院訴字卷第118 、121 、122 頁,及本 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卷第16、18至29頁》)10、據此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16時27分許將廢水滴落車道而形 成一水灘(即甲水灘);嗣訴外人楊晶瑩於18時47分許左腳 踩到上開小水灘(即甲水灘),濺成兩灘水(即甲、乙水灘 ),往前踏步時又印出另一水漬(即丙水灘);嗣訴外人楊 晶瑩之女於20時3 分許右腳踩到水灘(即甲、乙水灘)滑倒 ,而致水灘暈開(即甲+乙水灘);嗣原告於22時18分許騎 車經過上開暈開的水灘(即甲+乙水灘)後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定華為從 事廢棄裝潢拆除工作業務之人,於處理廢棄物過程中,理應 注意將廢棄物打包完整以避免不當之逸漏,若有逸漏亦應清 理完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將廢棄物中之廢水滴落摩天31社區地下1 樓車道而形成 水灘,且未將其所製造之該具有使人滑倒風險之危險源清理 乾淨,嗣始導致原告騎車經過暈開擴散的水灘後滑倒,足認 被告鄧定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管委會未按社區規約督導外包之清潔公 司及被告鄧定華將滲漏廢水清理乾淨,且自被告鄧定華於事 發當日16日許將廢水傾倒於車道至原告於同日22時許行經該 處止,期間經過至少6 小時,被告管委會未派人巡邏或清理 ,足見被告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依民法第18 5 條、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鄧定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被告鄧定華則辯稱:除其自己外,被告管委會同原告 所述也有過失,事發前曾行經該處之訴外人摩天31社區住戶 楊晶瑩及其他人也有過失,而原告自己騎車行經該處未減速 、偏離車道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管委會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亦有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管委會尚非不得被訴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 惟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該條所謂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 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責任云云,查: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及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均屬於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36 條第2 、3 、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 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或管理維護 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1款亦有明文。再摩天31
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第1 、9 款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括:「共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驗收接管、使用 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服務人之委 任、僱傭及監督」。準此,管理委員會縱委任管理維護公司 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對該使用人仍負監督權責, 而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至於如係住戶自行委由包商處理 其區分所有建物之事務,管理委員會對於該包商、或包商委 任或僱傭之工人間並無選任或監督之權責,自無僱用關係。⑵、本件被告鄧定華於事發當日至摩天31社區從事搬運廢棄物工 作,係因該社區住戶委託一林姓包商作清潔拆除工作,該林 姓包商再委請被告鄧定華搬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鄧定華 於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準此,被告管 委會對於被告鄧定華顯無選任或監督之權責,就其行為亦無 注意之義務,並無僱用人責任或共同過失責任可言。⑶、本件被告管委會就摩天31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係委由大中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處理,有保全服務契 約(服務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0 時起至104 年3 月31日24 時止)附卷可稽,而該服務契約第4 條規定,服務項目包括 「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第8 條第2 款規定:「甲方 (即被告管委會)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 (即大中華公司)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66至70頁);又依證 人即鐘意雱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是事發時摩天31社區保全 總幹事,保全及清潔人員有任何問題都會跟伊回報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7 頁);再衡以被告管委會已委任管理維護公 司執行社區之整體管理維護事務,顯無可能就該等事務復自 為管理排程或時時檢查考核;是被告管委會就管理維護公司 執行職務之監督,應僅於接獲通知知悉有狀況發生而管理維 護公司未妥為處理時,或於按月或按季例行考核時就日常發 現之缺失,督促管理維護公司之執行職務,即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鄧定華將廢水滴落乃臨時狀況,且據被 告鄧定華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伊應該去處理,但因為工頭叫 伊上去工作,伊沒時間跟管理員、清潔人員說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77號卷第76頁),而 縱認管理維護公司應自行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或定時巡邏而知 悉該情並及時處理,但未為之,而或有疏失,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管委會於事發前曾接獲通知知悉上情,自難認管委會 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管委會對於管理維護 公司之執行職務,亦無僱用人責任或共同過失責任可言。2、事發前行經該處之摩天31社區住戶楊晶瑩等人部分:查訴外
人楊晶瑩因腳踩到被告鄧定華滴落廢水形成之水灘(即甲水 灘),而形成兩灘水(即甲、乙水灘),又訴外人楊晶瑩之 女因腳踩到水灘(即甲、乙水灘)滑倒,致水灘暈開(即甲 +乙水灘),均如前述,而本件原告騎車經過滑倒的是一整 片暈開後的水灘(即甲+乙水灘),固已分不出何為原來的 水灘(即甲水灘)及後來踩踏出的水灘(即乙水灘),然如 無原告一開始之滴落廢水形成水灘,自無從有後來暈開的水 灘,且被告鄧定華為滴落廢水之危險源之製造人,依法負有 除去危險源之義務,至於訴外人楊晶瑩或楊晶瑩之女、或其 他行經水灘之人,既無證據顯示有滲漏液體而製造新危險源 之行為,甚且本身亦係因被告鄧定華所製造之危險源而滑倒 之被害人,並未負有除去危險源之法定作為義務,自難認其 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3、原告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定華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 此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鄧定華僅以摩天31社區有其他 住戶騎車行經事發地點並未摔車受傷,即謂係原告自己騎車 行經該處時有未減速、偏離車道等疏失而摔車云云,洵為自 為推論之詞而屬無據;且依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 示,原告自騎車由畫面左下角進停車場,至經過暈開的水灘 後滑倒,並無偏離車道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121 、122 頁之本件105 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及104 年度交簡 字第11號卷第16、18至29頁之刑事案件104 年8 月4 日勘驗 筆錄暨翻拍相片),被告鄧定華空言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被告鄧定華有過失責 任,而被告管委會及原告等則均無過失責任,洵堪認定。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鄧定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鄧定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支出共 3 萬2,739 元,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輔具發票多紙(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16頁)為據,且 為被告鄧定華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閉鎖性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致左手肘活動度屈曲115 度、伸曲30度等情, 有淡水馬偕醫院103 年10月23日及104 年7 月2 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14頁)在案可考。又就原告 是否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其程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送淡水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關節活動受損,勞動能力也 減損,活動度減少40% ,符合失能項目11-32 ,一上肢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等情,有該院105 年7 月21日馬院醫骨字第 105000328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附卷可按,核與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七級失能相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 69.21%。
⑵、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49年6 月10日生,自103 年9 月29 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4 年6 月10日止,其尚得工作10年8 月11日。又原告為悠雅公司之 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悠雅公司102 至104 年度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按, 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數額,雖有主張以悠雅公司之 營業利益損失、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為計算基礎云云,然公司 之營收減少之原因多端,尚難比附援引為原告個人通常可得 收入之損失,又投保薪資採級距制,亦難遽認等同於原告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可得收入,本件應依原告為家具製造 業從業女性,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3 年家具製造業 女性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2 萬9,722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5 8 頁),即每年為35萬6,664 元為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之可得收入之標準,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期間之勞動能力價值 為311 萬8,249 元【計算式:356,664 ×8.00000000+ (35
6,664 ×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 3, 118,248.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 +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 》】,則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之損失應為215 萬8,140 元【計算式:3,118,249 ×0.6921=2,158,14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鄧定華於執行業務時一時失慎,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閉鎖性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一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衡情當造成原告之 生活不便,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自系爭事故發生迄 今已逾2 年,被告鄧定華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暨原告與 被告鄧定華之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具費用3 萬2,739 元、勞動能力減損215 萬8,140 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34 萬0,879 元,並得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鄧定華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鄧定華給付 234 萬0,879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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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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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鄧定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4 萬0,879 元,及自民國104 │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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