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06號
SLDV,104,訴,1406,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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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施嘉全
訴訟代理人 施文賢
      施翠華
被   告 簡駿森
      簡太陽
      簡天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就原告與他人共有 之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分稱時則各以 附表「簡稱」欄分稱其名)上原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登 記之耕地租約(雙內字第25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被 告是否不自任耕作而使租約歸於無效之租佃爭議事件,經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而由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 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4310 92700號函暨所檢附之調處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10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簡金長原與 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
㈡簡金長於80年2月7日死亡,當時系爭耕地租約至79年12月31 日期滿,簡金長死亡後,被告未辦理租約繼承登記亦未辦理 續約,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詎料, 被告遲至86年間辦理租約繼承登記,士林區公所竟未辦理註 銷登記而予以准許,實則,被告應無主張續約之權利可言,



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86年間租約繼承登記為合法,但被告將系爭244地 號土地借與訴外人羅金星栽種使用;另於系爭238內地號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 00號非法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經出租人數次抗爭後 予以拆除,拆除後堆放之廢棄物又未予清理,消極地任其荒 蕪,未從事耕作行為;此外,被告亦將系爭244地號土地、 系爭241內地號土地、系爭238內地號土地借予清涼地有機農 場開闢道路,堪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耕地 租約無效。
㈣系爭耕地租約既然無效,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書面、登記之規定,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均需登記始能生效;且臺北市政府耕地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並無規定繼承未辦變更登記或未辦理續約構成註銷 原因;至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乃耕地租佃登記業務主管 機關本於登記業務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私權爭執無涉,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民法第1148條,被告已繼承簡金長就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 租賃權,縱未於租期屆滿翌日起45日內申請續訂租約,租賃 關係亦不當然終止,原告主張續約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將系爭244地號土地借予羅金星栽種使用,羅金星 僅係從事農作過程中之一部份操作,系爭土地主要仍係由被 告簡太陽及其子即訴外人簡義平耕作,故被告並無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
㈢系爭建物非被告興建。系爭238內地號土地上除系爭耕地租 約外,尚有雙內字第27號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簡清波於其雙內字第27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之範圍內搭建, 與被告無關。故拆除後在原地棄置廢棄物亦與被告無關。 ㈣對於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被告將系爭244 地號土地、系爭241內地號土地、系爭238內地號土地借予清 涼地有機農場開闢道路」之主張,認為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 面至第47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2.原告與簡金長間就附表所示6筆土地,有向臺北市士林區 公所辦理登記之耕地租約(雙內字第25號)。 ㈡爭執事項:
1.被告86年間方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是否合法? 2.被告就附表所示6筆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
①被告是否有將系爭244地號土地借與羅金星栽種使用? ②被告是否有在系爭238內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或 被告是否有將系爭238內地號土地借予簡清波興建系爭 建物及通行?
③被告是否有將系爭244地號土地、系爭241內地號土地、 系爭238內地號土地借予清涼地有機農場開闢道路?( 此部分是否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 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 經登記,始能生效,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 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可佐)。次按耕地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 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 明文。承租人等雖未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申請續租,甚且於接 獲調解通知後始行提出,既有請求續租之意思表示,且經查 明仍有耕作之事實,則被告認其逾期申請仍應予以受理,將 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殊難謂違誤( 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可憑)。原告雖主張 系爭耕地租約至79年12月31日期滿,簡金長80年間死亡後, 被告遲至86年間始辦理租約繼承登記,已無續約之權利可言 云云。惟簡金長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即承 受簡金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權,故縱未辦理繼承或續約之登記,系爭耕地租約亦不因此 無效,被告86年間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 繼承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查明仍有耕作之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134-135頁),堪認被告有續約意願,出租人有續 訂租約之義務,系爭耕地租約繼續存在,被告辦理繼承及續



約之登記,並無不法之處。
㈡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 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 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要旨可參)。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 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 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可佐)。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 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 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 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 ,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 恢復其效力。查:
1.依104年3月13日現場會勘錄音光碟之譯文:「(05:14)施 翠華:等一下,我們要補充說明。就是244號喔那個,我們 發現他有給別人..有轉租,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轉租給 羅金星。你有給他種...(05:37)施文賢:之前他有自已承 認。(05:38)施翠華:你可能沒有跟他收錢。你有跟他收錢 嗎?(05:40)簡太陽:沒有。(05:42)施翠華:沒有跟他收錢 ,對啊,你沒錢給他種的啊。(05:43)簡義平:可是現在也 沒有讓他耕作啊。...(06:11)施翠華:你們沒有向他收錢 是不是?(06:14)簡義平:沒有收錢啊。(06:15)施翠華:沒 收錢,那他種多久?(06:17)簡義平:差不多半年而已。 ...(06:35)施翠華:你說他是幫忙作的。那收成你是給他 還是怎麼樣?沒收錢,那種好是他拿走喔?(06:45)簡太 陽:他拿去吃,種吃而已,沒有...。...(07:05)施翠華: 對啊,就是你們那時給他種嘛。(07:08)簡義平:反正目前 就是全部我們自己在耕作。(07:13)施翠華:目前你們…… 那之前是讓他種了多久?(07:19)簡義平:就是半年左右而 已啊,確定半年。」(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正、反面), 佐以同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羅金星之妻對話之錄音譯文: 「(00:00)施文賢:……簡太陽他給你去種啦。(00:08)羅 金星太太:嘿呀,沒啦,他是說閒閒,不知道要做什麼, 算是像運動一樣,之前都去釣魚,啊那個……(00:18)施



王秋香:啊你種多久了?(00:20)羅金星太太:還沒一年啦 。(00:22)施王秋香:喔快一年了就對了啦。(00:26)羅金 星太太:是啦。(00:26)施翠華:那現在還有在種嗎?(00: 28)羅金星太太:有啦,他現在就種自己吃,不是種去賣。 你如果去看,就幾區而已,是怎麼樣……(00:36)施翠華: 喔,他是種……有看到一些是高麗菜?(00:39)羅金星太 太:是啦。(00:40)施翠華:那是他種的喔?(00:42)羅金星 太太:是呀。這裡有椅子……(00:45)施翠華:就是說那塊 溪山244那塊是不是?所以那是誰給他種的?(01:07)羅金 星太太:阿陽,簡太陽啦。...(02:25)施翠華:那他有沒有 在種?(02:26)羅金星太太:有啊,他也在種啊。他是比較 多……我丈夫…還沒這間房子寬闊欸(02:35)施王秋香:他 們兩個沒什麼在種啦……(02:39)施翠華:喔,算給他種就 對了。那有沒有跟他收錢?(02:42)羅金星太太:沒有啦, 就想說大家朋友這樣,我是覺得運動,之前他們都去釣魚 ...(07:50)施翠華:你先生是種什麼菜?(07:53)羅金星太 太:啊就你們去看就知道了,高麗菜跟那個……我也不知 道種什麼菜,跟那個芥藍。(08:00)施翠華:喔……有,我 剛剛好像有看到那個高麗菜跟芥藍。(00:10)羅金星太太: 跟紅莧菜,三樣啦。」(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卷二 第147頁),互核104年3月1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羅金星 對話之錄音譯文:「(02:36)施王秋香:問他他去種的那個 是不是他給他種的……(02:44)施翠華:是不是他給你種的 ?(02:47)羅金星:沒有啦,我之前是去那裡...(02:49)施 翠華:他自己有說啊,說他給你種啊。(02:51)羅金星:有 啦,我就之前...就跟你說之前去那裡……(02:51)施王秋 香:需要租金嗎(02:55)羅金星太太:跟你說沒有啦,就跟 你說像朋友那樣(02:58)羅金星:因為我之前都是跟他一起 做工作,跟簡太陽出去外面做工作,因為有一次我跌倒, 跌倒回來……(03:10)施王秋香:你照實跟我們講沒關係(0 3:11)羅金星:搭…這也沒有什麼啊(03:18)羅金星太太: 那也沒有什麼租就租啊(03:20)羅金星:他是較晚回來,叫 我幫他把菜澆一澆,我一開始是幫他澆菜,到後來…他說 不然這兩區你種種,(菜)拿回去吃。(03:33)施翠華:那 你有沒有跟他分誰多少?你種的給他多少?(03:36)羅金 星:沒有啦。(03:39)施翠華:沒有,所以你種的都給你… …(03:40)羅金星:我種的,他給我拿回來給我吃是,這樣 的啦,種也沒多少。是今年還有一些,有時候颱風來,整 個掃光光,種得要死也沒吃到一支。(03:54)施文賢:所以 他給你種多久?(03:58)羅金星:半年多有(04:00)施王秋



香:近一年(04:02)施翠華:去年什麼時候?種多久?(04 :06)羅金星:沒有,沒這麼久啦。近一年是我給他澆菜, 後來澆了一陣後,他才說不然這兩區你種的給你吃。差不 多... (04:18)施翠華:澆菜有給你錢嗎?(04:17)羅金星 :沒有啦。」(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可 見被告簡太陽確曾將系爭244地號土地之一部交予羅金星 耕作,並由羅金星收成、取回作物食用,當符合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故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
2.被告雖質疑上開譯文係節錄談話中間之片段,且為原告自 問自答、強逼他人照其所述回答,是否得作為本件證明之 證據顯有疑義云云。然原告雖非自始開始錄音,觀其提出 之錄音時間均長達十餘分鐘,期間談話者對話往來頻繁, 更有反覆確認之情況,且經當庭勘驗並無剪接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147、148頁),亦無被告所指原告自問自答、脅 迫他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25-236頁、卷二第146-148頁 ),故應認上開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無訛。 3.又證人羅金星雖到庭證稱:「(被告簡太陽簡阿發、簡 駿森、簡天河有沒有把地借給你種?)沒有。(為何你會 在他們地上面耕作?)有時候我去找他們,他們不在家, 我就去他們耕地上找他們,他老婆就叫我說如果沒事可以 幫忙澆水。...(你去耕作有沒限定哪個區塊給你?)沒 有。我什麼也沒有做,就是去幫忙澆水。(種出來的菜怎 麼處理?)我不知道,是被告簡太陽太太處理,賣剩的是 有給我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 惟其所證顯與前揭104年3月15日對話譯文不符,衡以104 年3月15日對話係本案爭議發生前,斯時羅金星所述應較 為真實,且證人羅金星亦稱:「(為什麼你現在說的跟當 時錄音回答的都不一樣?)沒有不一樣,他們種的就是他 們種的,一開始我不認識他們,我以為他們是要來買菜, 所以也是好心介紹說那邊有菜園可以買,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他們透過什麼方式知道我來探聽」(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反面),可見斯時其並不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是 其當時所述更無虛偽之理,況譯文中證人羅金星二度明確 陳稱:「一開始是幫他澆菜,到後來他說不然這兩區你種 種,菜拿回去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足見其可區分幫忙澆水及自任耕作之不同,實無誤述 之可能,經核其斯時所述亦與其他譯文內容相符,已如前 述,是應認104年3月15日對話譯文中羅金星所為陳述較羅



金星到庭所為證述為可採,其到庭所為證述無由執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情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於法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238內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或 將系爭238內地號土地借予簡清波興建系爭建物及通行, 及被告將系爭244地號土地、系爭241內地號土地、系爭23 8內地號土地借予清涼地有機農場開闢道路(即爭執事項 2.②③),因被告將系爭244地號土地借予羅金星耕種之 行為,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而使系爭耕地租約歸於無效,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有無其他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贅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耕地租約既因被告不自 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而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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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重測後地號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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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2小 │系爭238內地號土地 │




│ │段238內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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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2小 │系爭241內地號土地 │
│ │段241內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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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2小 │系爭244地號土地 │
│ │段24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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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2小 │系爭455內地號土地 │
│ │段455內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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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2小 │系爭455-1地號土地 │
│ │段455-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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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2小 │系爭478內地號土地 │
│ │段478內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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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