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46號
SLDV,104,訴,1246,2016092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陳垚燊(原名陳岳峯)
被上訴人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 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 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1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498元,如非全部 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1/1頁


參考資料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