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26號
SLDV,104,訴,102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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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八百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五六○)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 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四○一五建號之應有部分)、臺北 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七十六巷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 二十八號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九二,含共同使用部分 四○一五建號之應有部分,以上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抵 押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月十 八日經登記在案。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原告於被告銀行 開立之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領四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另又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然因原告暫無 用款需求,故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筆一百萬元加上 原告薪水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詎系爭帳 戶存款存摺明細表竟顯示於同日一筆一百十萬元轉帳支出金 額,惟原告當日並無提領,此一正一反即相差二百二十萬元 。又原告於是日另存入系爭帳戶一筆三信現金票一百十萬元 (下稱系爭三信現金票),透過被告與票據交換所交換,至 遲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票據交換,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 ,惟始終未見該筆金額之存入紀錄,故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帳目即短少三百三十萬元(即二百 二十萬元加上一百十萬元)。是系爭帳戶遭虛減三百三十萬 元,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遭虛增三百三十萬元,此乃被告 擅自更改電腦帳之結果。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於八十六年二月還款三萬元,同年四、五月 又還款四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利息已預繳至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故系爭抵押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六三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時,系爭借款已 無利息及違約金可言。
㈢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曾多次受償,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不 僅業已清償完畢,甚至被告已超額受償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二 百二十七元,茲分述被告歷次受償情形及計算式如下: ⒈被告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八十七 年四月間拍賣系爭抵押物得款五百零七萬七千元,被告分 配受償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
⒉被告聲請對原告原任職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總公司動產管理課之薪資強制執行 ,並獲發移轉命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 止,共扣款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
⒊被告聲請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七七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六三三建號建物,分配 受償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另受償執行費八千二百元) ;又聲請拍賣原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五六七建號之建物,分配受償 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另受償執行費一千五百六十 元),合計被告分配受償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十七元。 ⒋被告代位請求保險費受償四萬零八百十六元。 ⒌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股票換價得款五百七十一元。 ⒍被告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期間,重覆計息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元及違約金十 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
⒎以臺北地院就系爭借款判決即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之本金七百二十五萬八 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
⑴扣除原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系爭帳戶之三信商銀 票號二四五○四四二之現金票即系爭三信現金票一百十萬 元。
⑵扣除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於系爭帳戶存入一百十萬元現 金。
⑶扣除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轉帳支出,流向不明之一百十 萬元。
⑷扣除○○○○○○○○○○○貸放明細表錯誤更正數十一



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
⑸加計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系爭抵押物被法院拍 賣之利息二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一元(計算式:3,843,882 ×10.75 ﹪×205/365 ),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違約金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⑹扣除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受償之四百三十萬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
⑺扣除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原告薪資所得十三萬七千 四百四十二元。
⑻扣除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七七號執行,被告 受償五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三元。
⑼扣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 ○○號十四樓之六被法院拍賣,被告參與分配八萬四千六 百八十九元。
⑽扣除拍賣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被告 受償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⑾扣除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代位請求火險保險費四萬零 八百十六元。
⑿扣除被告超收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利息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330 萬+11萬4,366 )×10.75 ﹪×6 年〕。 ⒀扣除假扣押一百五十萬元(按:指原告依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八二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停止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七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下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 )。
㈣系爭確定判決之利率,應重新並機動計算百分之八點二五加 碼年息之百分之二點五為百分之八點四五六,而非百分之十 點七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三百三十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 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最高法



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一號、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亦分別經法院裁判確定,是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臻明確。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參照)。原告對被告提起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就本件重要爭點之原證三、四所示 之傳票已為攻擊防禦,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復就此重要 爭點審酌而為判斷,並詳載於裁判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㈢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親至被告銀行於原證 三之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提款密碼及親簽蓋章,原為領取 現金,旋又改為轉帳交易開立銀行同業票據,原證三傳票顯 為取款憑條,係為提出帳戶存款之用,原告又主張為存入存 款,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於同日存款一百十萬元及同額現金 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就三百三十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 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 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又不得就 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 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 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



例參照)。
⒉原告邀同訴外人莊媚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 年,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登記在案。嗣原告與莊 媚玲就系爭借款借新還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其後兩造與訴外人余家銘 於八十三年間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余家 銘。其後被告以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 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等原因事實,檢 具借據、變更借據契約、貸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收支 明細表等件為證,向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北 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余家銘抗辯曾於八十六 年二月清償三萬元,八十六年四、五月清償四十多萬元等 情,未就該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為無足採,而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命原告與余家銘應連帶給付被告七百 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系爭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一○四年度 士簡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本院 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
⒊依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 被告對原告及余家銘之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暨 其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即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一部或全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⒈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 訴外人屠岩松拍定,並經繳足價金,臺北地院乃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乙一二六三九字第一二七五 七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於同年五月一日經塗銷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六三九號 案卷資料、系爭抵押物異動索引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一 ○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



卷第一七○頁正面、第一九五頁正面、第二二○頁正面、 第二三九頁正面、第二四七頁反面)。
⒉系爭抵押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塗銷而不存在,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 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明揭:「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 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 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日本民事執行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 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 增列第三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又所謂一併主張,係 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 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 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 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⒉本件原告就同一原證三、四傳票所示一百十萬元,已於前 案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 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主張,並經法院駁回其 此部分之主張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再執同一事由另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⒊縱認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被告已超額受償之金額及 計算方式,與前案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略有不同,惟原 告前揭主張之被告受償情形,除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另聲請扣押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部分,係發生在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外,其餘核屬 原告於前案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 原告未於前案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而於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⒋至原告所主張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固屬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標的,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因原告依本院一○四年度士簡聲字第十二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目前該扣押款即系爭一百五十 萬元擔保金尚未分配,被告並未實際受償,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全卷查閱屬實,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 已超額受償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三信現金票是否已存入原告設於被告之 帳戶,及命被告提出再證五序號七所示之原始傳票,以釐清 一百十萬元帳款之流向。因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 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依兩造陳述及所舉證據實體 審認,判定原告主張該一百十萬元係由被告轉出一節為不可 採,並經最高法院於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 定敘明,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三百三十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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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