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 告 紀鄭阿惜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林倉州
林秀琴
簡林碧霞
林麗月
林秀夫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林致利
林胡含笑
胡林寶蓮
許淑媛
林致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起訴時原以林倉州等 11人為被告,聲明被繼承人林根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 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卷一第24-34頁);嗣於 105 年3 月22日追加許淑媛、林致羨為被告,並聲明: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原告105 年3 月21日書狀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卷二第69-76 頁),其係因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許淑媛、林致羨為被告,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倉州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 日死亡,配偶林王月英於92 年11月20日死亡,兩人育有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告林 倉州、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被告林麗月、林麗卿 (於47年5 月15日出養他人,無繼承權)。林王月英另育 有一子紀常夫,與被繼承人林根木並無親子關係。又林根 木與前配偶林陳招育有一子林俊明、領養被告林胡含笑。 林俊明、被告林胡含笑與林王月英間並無親子關係。另林 王月英於92年11月20日死亡,林王月英之繼承人為紀常夫 、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被 告林倉州、被告林麗月。嗣紀常夫於99年12月13日死亡, 紀常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紀鄭阿惜、被告紀文成、 被告紀文福、被告紀麗珠(紀常夫之三子紀文旺於繼承開 始前已死亡,亦無子女)。林德興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 ,林德興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許淑媛、子女即被告林 致羨、被告林致利(林德興之長子林暉鈞於繼承開始前已 死亡,亦無子女)。林俊明則於40年9 月25日死亡,由養 女胡林寶蓮代位繼承林俊明之應繼分。
(二)林根木死亡後,遺產應由林王月英、林德興、被告林秀夫 、被告林倉州、被告林胡含笑、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 霞、被告林麗月及林俊明之養女即被告胡林寶蓮等9 人繼 承或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均為1/9 。林王月英過世後 ,林王月英之應繼分由紀常夫、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 告林倉州、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及被告林麗月等7 人再轉繼承,各得繼承林根木遺產應繼分1/63。紀常夫過 世後,其繼承自林王月英之應繼分1/63,由原告、被告紀 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再轉繼承,各得繼承林根木遺產遺 產應繼分1/252 。林德興過世後,其自林根木繼承之應繼 分1/9 及自林王月英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63,應繼分共 32/252,再由其配偶許淑媛、子女即被告林致羨、被告林 致利再轉繼承。故除被告許淑媛、被告林致利、被告林致 羨之兩造,就林根木遺產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卷一第26頁);被告許淑媛、被告林致利、被告林致羨就 林根木遺產之應繼分則各均為32/756。惟林德興之繼承人 即被告許淑媛、林致羨、林致利,曾協議林德興繼承自林 根木之14筆土地,由被告林致利單獨取得。
(三)林根木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卷一第54-55 頁),計土地
29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2 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惟其中15筆土地,業經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 現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4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2 棟、現金2 萬元尚未分割。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方式未能 達成共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4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1.被 繼承人林根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原告105 年3 月21 日書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受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林胡含笑、胡林寶蓮具狀 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卷一第232-233 頁)。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 日死亡,配偶林王月英於92 年11月20日死亡。兩人育有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告林 倉州、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被告林麗月、林麗卿 (已於47年5 月15日出養他人)。林王月英另育有一子紀 常夫,與林根木並無親子關係。
(二)林根木曾與前配偶林陳招育有一子林俊明、領養被告林胡 含笑。林俊明、被告林胡含笑與林王月英間並無親子關係 。
(三)林王月英於92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紀常夫、林德興 、被告林秀夫、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被告林倉州 、被告林麗月。
(四)紀常夫於99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紀鄭 阿惜、被告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卷一第212-218 頁 )。
(四)林德興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許 淑媛、子女即被告林致羨、林致利(卷一第223-228 頁) 。
(五)林俊明於40年9 月25日死亡,由被告胡林寶蓮代位繼承林 俊明之應繼分(卷一第219-222 頁)。
(六)林麗卿於47年5月15日出養他人(卷一第120頁)。(七)除被告許淑媛、林致利、林致羨之兩造,就林根木遺產之 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卷一第26頁)。被告許淑媛 、林致利、林致羨就林根木遺產之應繼分各均為32/756。(八)林根木遺產如國稅局清單所示,計土地29筆、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2 筆及現金2 萬元(卷一第54-55 頁)。(九)林根木遺產中新北市淡水區馬偕段165 、165-1 、165-2
、165-3 、165-4 、172-3 、180 、181 、182 、184 地 號10筆土地業已出售,價款已分配完畢(卷一第180-187 頁)。
(十)林根木遺產中新北市淡水區馬偕段172-1 、173-2 、217 、218-1 、221-1 地號5 筆土地業經徵收,補償費業經繼 承人林王月英等人分配完畢(卷一第234 頁)。(十一)林根木遺產尚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2 筆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金2 萬元尚未分割(卷一第31- 32 頁)。
(十二)林德興所繼承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林德興 之繼承人許淑媛、林致羨、林致利,均協議由林致利取 得所有權(卷二第7 頁)。
五、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 日死亡,尚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 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七、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原告主 張原物分割,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由林德興 繼承部分,林德興之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林致利取得,故編 號1-14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其餘則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林胡含笑 、胡林寶蓮均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 認為以原物分割,並按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適當。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根木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2/3 │原物分割,由│
│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3 │原物分割,由│
│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2/3 │原物分割,由│
│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3 │原物分割,由│
│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3 │原物分割,由│
│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全部 │原物分割,由│
│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2/3 │原物分割,由│
│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1/3 │原物分割,由│
│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1/2 │原物分割,由│
│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2 │原物分割,由│
│ │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1/4 │原物分割,由│
│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1/4 │原物分割,由│
│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1/4 │原物分割,由│
│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1/2 │原物分割,由│
│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15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里大│全部 │原物分割,由│
│ │同路2-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兩造按附表二│
│ │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 │ │所示之比例分│
│ │00000000000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16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里大│全部 │原物分割,由│
│ │同路2-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 │兩造按附表二│
│ │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 │ │所示之比例分│
│ │00000000000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17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 │原物分割,由│
│ │ │ │兩造按附表二│
│ │ │ │所示之比例分│
│ │ │ │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原告紀鄭阿惜 │1/252 │
├───────┼───────┤
│被告林倉州 │32/252 │
├───────┼───────┤
│被告林秀琴 │32/252 │
├───────┼───────┤
│被告簡林碧霞 │32/252 │
├───────┼───────┤
│被告林麗月 │32/252 │
├───────┼───────┤
│被告林秀夫 │32/252 │
├───────┼───────┤
│被告紀文成 │1/252 │
├───────┼───────┤
│被告紀文福 │1/252 │
├───────┼───────┤
│被告紀麗珠 │1/252 │
├───────┼───────┤
│被告林致利 │32/756 │
├───────┼───────┤
│被告林致羨 │32/756 │
├───────┼───────┤
│被告許淑媛 │32/756 │
├───────┼───────┤
│被告林胡含笑 │28/252 │
├───────┼───────┤
│被告胡林寶蓮 │28/252 │
└───────┴───────┘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不動產之分配比例┌───────┬───────┐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
│ │例 │
├───────┼───────┤
│原告紀鄭阿惜 │1/252 │
├───────┼───────┤
│被告林倉州 │32/252 │
├───────┼───────┤
│被告林秀琴 │32/252 │
├───────┼───────┤
│被告簡林碧霞 │32/252 │
├───────┼───────┤
│被告林麗月 │32/252 │
├───────┼───────┤
│被告林秀夫 │32/252 │
├───────┼───────┤
│被告紀文成 │1/252 │
├───────┼───────┤
│被告紀文福 │1/252 │
├───────┼───────┤
│被告紀麗珠 │1/252 │
├───────┼───────┤
│被告林致利 │32/252 │
├───────┼───────┤
│被告林致羨 │ 0 │
├───────┼───────┤
│被告林致利 │ 0 │
├───────┼───────┤
│被告林胡含笑 │28/252 │
├───────┼───────┤
│被告胡林寶蓮 │28/252 │
└───────┴───────┘
附表四:兩造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
│ │例 │
├───────┼───────┤
│原告紀鄭阿惜 │1/252 │
├───────┼───────┤
│被告林倉州 │32/252 │
├───────┼───────┤
│被告林秀琴 │32/252 │
├───────┼───────┤
│被告簡林碧霞 │32/252 │
├───────┼───────┤
│被告林麗月 │32/252 │
├───────┼───────┤
│被告林秀夫 │32/252 │
├───────┼───────┤
│被告紀文成 │1/252 │
├───────┼───────┤
│被告紀文福 │1/252 │
├───────┼───────┤
│被告紀麗珠 │1/252 │
├───────┼───────┤
│被告林致利 │94/756 │
├───────┼───────┤
│被告林致羨 │1/756 │
├───────┼───────┤
│被告許淑媛 │1/756 │
├───────┼───────┤
│被告林胡含笑 │28/252 │
├───────┼───────┤
│被告胡林寶蓮 │28/2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