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蕭德富
相 對 人 張庭豪
張雅涵
林明融即林旻麗
林信宏
林旻雅
林定芃即林信志
林信良
債 務 人 五洲油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山明(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 張庭豪、張雅涵、林明融即林旻麗、林信宏、林旻雅、林定 芃即林信志、林信良之被繼承人)於⑴民國(下同)93年6 月間、⑵94年2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⑴林山明、五洲油壓工業有限公司、⑵林山明對伊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 億2000萬元 、⑵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⑴93年6 月21 日至133 年6 月20日止、⑵94年2 月2 日起至134 年2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⑴ 93年6 月24日、⑵94年2 月4 日登記在案。三、第三人五洲油壓工業有限公司邀同林山明等於94年10月30日 、94年10月30日、97年1 月29日、97年6 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900 萬元( 借款期間94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15日) 、90 0 萬元( 借款期間94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15日) 、2,760 萬元( 借款期間97年1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 、3,50
0 萬元( 借款期間97年6 月13日起至98年6 月13日止) ;第 三人林山明另於96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嗣第 三人林山明前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上開借款逾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7年度執 字第61368 號、98年度司執字第30729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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