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黃進寬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仟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下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49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 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 ,有本院同年11月5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三陽機車一輛,為87年出廠,債務人自陳其殘值約新 臺幣(下同)1,00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為減 少財團費用支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兼顧債務人繼 續使用上開機車之權益,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 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1,000 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 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 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5 年4 月18日函 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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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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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陽機車(LDM-937 ,87│1,000元 │
│ │年出廠,124c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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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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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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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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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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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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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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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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