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李昌諭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得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臺幣壹億捌仟捌佰貳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捌佰貳拾伍萬零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 億4,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6 日具狀變更原聲明請求之金額,另追加備位聲明,再於104 年8 月26日更正請求金額,其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2,657 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2 億2,657 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173 頁、卷三第72頁、卷四第8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 ,係追加預備合併之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觀 諸原告於先位、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主張被 告依其與訴外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間
就該公業所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暨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是否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 暨應給付價金餘款數額若干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有所不同,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 ,先後兩請求所涉紛爭得在同一程序中統一解決,又此非屬 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備位被告之主觀 預備合併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合 法云云,容有誤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蔡宏昇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決議 ,於99年10月1 日全權委託伊就該公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汐 止區建成段1103、1153、1153之1 、1153之2 、1153之3 、 1146、1146之1 、987 、977 、977 之1 、988 、938 、86 6 、900 、937 、890 、890 之1 、870 、870 之1 、972 、1037地號共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僅指單一土地 ,則敘明該土地之地號)尋找買主、洽談土地出售事宜並代 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買方簽訂協議,為此,蔡宏昇與伊另在同 日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 書第2 條記載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係以99年9 月土地登記謄 本上登載之公告地價乘以土地實際坪數計算出售土地總金額 ,而第3 條則記載:「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如乙方 (即原告)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本公業所 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乙方李昌諭所有,並由 李昌諭先生向建商具領,立授權書人(甲方)絕無異議。」 ,蓋因系爭土地多年存有第三人設定之地上權、建造之地上 物、廟宇及違建物,且因該等土地未與道路連接,無建築線 而難成為建築基地(下合稱地上爭議),需由伊及所屬團隊 先整合鄰近同區段之948 、955 、959 、961 、950 、986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坐落其上之同區段5329、5330、5331 、5333、5334、5335及5371等建號建物所有人(下合稱合建 戶)參與合建,解決系爭土地缺乏建築線問題而可成為建築 基地,另解決前開地上爭議時,始有買方願意承購,故系爭 同意書第3 條約定乃特別約定伊得具領系爭土地最終出售總 價超出系爭祭祀公業授權伊出售土地價格以外之價金,以保 障伊及所屬團隊為整合系爭土地投注心力之酬勞。嗣伊即努
力進行與合建戶之溝通、整合作業,亦同步協商處理地上爭 議,並於辦理前開事項大致底定後,開始與各建商洽談出售 系爭土地事宜。系爭祭祀公業另曾於101 年6 月8 日召開派 下員大會,就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如超出該祭祀公業13位派 下員每人應領固定金額計算之總額部分,作成由伊具領超出 部分之金額以負責處理出售土地衍生增值稅暨搬遷費等相關 費用之決議,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對伊得具領之金額將來不 得要求分配與異議(下稱101 年決議)。被告聞知上情,在 伊出示系爭同意書後,即指派訴外人羅律煌等人於102 年6 月初交付其擬以新臺幣(下同)6 億1,500 萬元購買系爭21 筆土地之購買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予伊,兩造幾經磋 商後,伊乃依被告通知前往訴外人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商議 具體買賣契約條款。
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主要由伊及伊友人即訴 外人王玉升負責與被告磋商議定,蔡宏昇僅在簽署契約及補 充協議時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於賣方欄位用印,就上開2 份契 約文件簽訂過程簡述如下:⒈由於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金額 龐大,故被告曾邀請建築經理業者與會,計畫將相關款項之 撥付委由建築經理業者處理以保障兩造權益,嗣因被告認為 以此方式撥款將增加日後運用款項之煩,兩造乃協議將買賣 價款6 億1,500 萬元中之4 億3,000 萬元交予訴外人符玉章 律師(為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保管與負責撥付。⒉系 爭買賣契約係由符玉章律師草擬完成,但被告鑑於部分土地 之地上權爭議於102 年6 月間尚未處理完畢,且該時系爭祭 祀公業尚未與原先價購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大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將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關係,因而認定如逕與 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恐有風險,是以系爭 祭祀公業與被告乃先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作為被告曾於102 年6 月16日出資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相關 費用之依據,正式買賣契約則待地上權相關爭議處理完畢後 再行簽署。⒊被告在伊協助下,陸續與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1 樓、2 樓、6 號2 樓、8 號1 樓、2 樓、10號、 12號、22號及24號等違建戶完成簽約作業,另於102 年7 、 8 月間與伊整合完畢之合建戶簽署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問題亦於102 年7 月下旬解決,兩造乃續行商議系爭買 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因被告慮及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 日 曾遭訴外人余章雄等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有訴訟繫屬情 事,其為降低法律風險,欲將契約之簽約日期倒填為102 年 4 月25日,藉以製造「善意第三人」地位,併同刪除原由符 玉章律師草擬之契約中因前開簽約日期修正致內容產生扞格
之相關條款,例如刪除原草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部分記 載「緣雙方前於102 年6 月5 日共同簽署新北市汐止區建成 段土地買賣協議書…」、第1 條「前緣所定協議書及附件為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效力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同。如 協議書條款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本契約 書條款」等內容,伊於磋商時不疑有他遂未反對,併於102 年8 月7 日通知蔡宏昇用印、簽署定案之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亦於同日交付4 張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予伊及蔡宏 昇。由上述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簽署歷程,即可知 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點既後於系爭補充協議,則應較合乎兩 造磋商時之真意,是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如有與系爭補充協 議內容不一致之處,自應以簽訂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為準。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由符玉章律師保管之4 億3,000 萬元中之3 億5,000 萬元,於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及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且合建戶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 後,符玉章律師應依被告指示撥付予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 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約定,系爭祭祀 公業依約須協助被告與訴外人新福宮簽署協議以完成拆遷、 騰空遷移及重建、促使訴外人呂金郎等12戶違建戶與被告簽 署拆遷協議書並協助排除違建戶之無權占用,完成騰空遷移 事項、洽請988 、1037、1146、1146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人與被告簽署拆遷協議,並塗銷上開地號原設定之地上權、 抵押權及騰空拆遷坐落其上之建物,而處理上開地上爭議之 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應以買賣總價金 6 億1,500 萬元扣除前述4 億3,000 萬元後之1 億8,500 萬 元餘款為支出總上限。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所定 前述由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協助」、「促使」、「洽請」 等內容,均非屬系爭土地之賣方依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伊 受系爭祭祀公業授權處理前開契約所定之事務,惟後期因被 告刻意以各種方式架空伊參與處理地上爭議之機會,故伊縱 有未全程「協助」處理地上爭議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伊,被 告自無從以此主張賣方未盡契約義務並要求將其處理地上爭 議所支出之各種費用均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因被告對於伊按 系爭同意書、101 年決議可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系爭 祭祀公業13位派下員每人得領取固定金額之款項總和、稅捐 及處理地上爭議支出費用後之餘款乙事有所質疑,系爭祭祀 公業乃於102 年11月10日召開102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臨 時會(下稱102 年會議),伊、被告公司人員及被告委任之 律師均列席,該次會議經討論後作成決議如下:「有關出售
之土地款項由每位派下員向建設公司領取1,200 萬元」。 ㈣系爭土地已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即1146 、1146之1 地號土地)、103 年2 月19日(即987 地號土地 )由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國揚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實業公司),是伊已善盡被授 權人之義務,為系爭祭祀公業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出售事 宜。惟就被告依約應給付之6 億1,500 萬元,其僅給付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買賣價金共計1 億5,600 萬元(即依102 年 會議之決議,13位派下員×每人得領取1,200 萬元買賣價款 =1 億5,600 萬元)、扣除系爭土地交易所生增值稅5,784 萬4,552 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所定得自買 賣總價中支應之違建戶處理費用6,078 萬元、地上權處理費 用6,005 萬元,及伊指示被告支付予協助整合土地事務之訴 外人之整合費1,375 萬元、伊先前曾受領被告給付之4,000 萬元後,尚有2 億2,657 萬5,448 元遲不給付(計算式:6 億1,500 萬元-1億5,600 萬元-5,784萬4,552 元-6,078萬元 -6,005萬元-1,375萬元-4,000萬元=2億2,657 萬5,448 元) 。系爭祭祀公業既已透過系爭同意書及102 年會議之決議, 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上開價金餘款債權讓與伊,則該2 億2, 657 萬5,448 元買賣價金即應歸伊所有,伊業將系爭同意書 內容提示予被告知悉,更於103 年7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伊剩餘買賣價款;縱認伊因系爭買 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而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受 讓系爭祭祀公業之價金餘款債權並據以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餘款,惟伊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整合、出售 事宜,依系爭同意書及101 年決議內容,伊自有請求系爭祭 祀公業支付報酬之債權,而系爭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暨 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對於被告仍有前揭價金餘款債權,且 該公業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故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系爭祭祀公業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爰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分別以先、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餘價金2 億2,657 萬5,448 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非系爭同意書所 列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任何給付 。伊與系爭祭祀公業於102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補充協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第1 項約定,系爭補 充協議條款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 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
可知,賣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應協助整合 之事項包含:⒈與系爭土地交易牽涉之地上權人簽約買賣。 ⒉與違建戶簽約買賣。⒊協助宮廟遷移。⒋將土地登記謄本 上由余章雄等人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塗銷。⒌與系爭土地交 易所牽涉基地建築線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簽約。惟原告僅協助賣方促成伊與部分地上權人及6 戶違建 戶簽約,其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所定由賣方協助 處理事務均未完成,伊不得已接手於102 年7 月至9 月底陸 續談妥剩餘違建戶簽約、拆遷補償事宜,且伊係依各違建戶 實際占用狀況支付違建戶補償金,並非僅憑占用坪數補償標 準單價表計算補償金額,故伊為處理違建戶拆遷、騰空暨補 償事務,共支出8,697 萬8,000 元;而有關合建戶整合及簽 署合建契約事宜部分,均係由伊自行處理完成,且原告未善 盡義務告知986 地號土地有34.7坪之面積無法建築及該無法 使用部分土地之所在位置,致伊與合建戶簽約時仍以該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合建戶將來可獲分配新建建物之坪數,因 而受有7,586 萬3,500 元之損失(依新北市汐止區與986 地 號土地同區段附近預售屋行情每坪45萬元及車位每席160 萬 元計算伊之損失為:155.11坪新建建物面積×45萬元+3.79 席車位×160 萬元=7,586 萬3,500 元),此部分損失亦應 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伊亦獨自完成新福宮之拆遷及重建事宜 ,目前已支出必要費用1,369 萬521 元;又伊為處理987 、 988 、1037、1146及1146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事宜,總計 支出9,844 萬9,999 元;伊另曾給付訴外人整合土地費用共 1,375 萬元,以上均屬伊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而支付之 費用,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2 項約定,上開費用應自買 賣總價中扣除;又伊曾依系爭祭祀公業指示給付原告共4,54 5 萬4,544 元之整合服務費,該服務費亦包含於伊購買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款中,是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6 億1,500 萬元,於扣除給付予系 爭祭祀公業之1 億5,600 萬元及前開費用後已無餘款,系爭 祭祀公業對伊自無價金餘款債權存在,遑論由原告以系爭祭 祀公業怠於行使價金餘款債權為由而代位請求伊給付可言。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已明文未得伊同意,系爭祭祀 公業不得將其依該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而 原告既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而曾參與議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補充協議內容之過程,其自當知悉該條約定而不得主張為 善意第三人,是原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對伊不生拘束力, 又縱使系爭祭祀公業曾作成101 年決議,惟該決議僅事涉該 公業內部之意見討論,亦無從拘束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實際上均係由系爭祭祀公業自行與伊簽訂, 非由原告代表為之,故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原告自不 得享有系爭同意書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 7 月20日、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蔡宏昇依系爭祭祀公業開會決議內容, 於99年10月1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之系爭土地(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1103、1153、1146、 987 、977 、988 、938 、866 、900 、937 、890 、870 、972 、1037等14筆土地(嗣上開土地因分割另增加同段11 53之1 、1153之2 、1153之3 、1146之1 、977 之1 、890 之1 、870 之1 地號土地,合計共21筆土地),全權委託原 告尋找買方洽談土地出售事宜,並授權原告代表系爭祭祀公 業與買方簽訂買賣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⒉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如 乙方(即原告)與第三人(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本公 業所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乙方李昌諭(即原 告)所有,並由李昌諭先生向建商具領,立授權書人(甲方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8頁)
⒊原告曾持系爭同意書於100 年至101 年間與大將公司洽談出 售系爭土地事宜,嗣系爭祭祀公業與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及合作開發案因故終止。(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61 頁至第162頁)
⒋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因系爭土 地曾於102 年5 月2 日經余章雄等人以士院景刑華99重附民 18字第1020206596號函辦理土地登記註記訴訟繫屬情事,被 告於評估法律風險後,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刻意將簽約日期倒填為102 年4 月25日,以利 其就系爭土地取得善意第三人之地位。(見本院卷一第9 頁 至第21頁、第148 頁、卷二第205 頁)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轉讓」之約定為:「一、雙方同意本 契約效力及於並拘束雙方法定之繼受人。二、本契約書所生 權利及義務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轉讓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 擔之,並不得以本契約書之所生權益作為擔保而向第三人借 款或擔保第三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6頁) ⒍系爭土地業於102 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即1146、11
46之1 地號土地)、103 年2 月19日(即987 地號土地), 由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國揚實業公司 ,被告另曾將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國揚 實業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05 頁) ⒎系爭祭祀公業於101 年6 月8 日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 議就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及確認出售價金之提案,經與會 派下員討論後作成101 年決議:「經與會派下員全數通過同 意出售土地,並同意全權授與管理人蔡宏昇與買方洽談土地 買賣及簽訂契約。」、「⑴本土地出售價金中1 億3,000 萬 元平均分給配給13位派下員。⑵本土地出售價金中另1,200 萬元除管理人蔡宏昇不得分配外,平均分配給12個派下員。 ⑶本土地出售價金如有超出前述⑴、⑵項金額部分由李昌諭 先生(即原告)具領負責處理增值稅及搬遷費相關費用,本 公業派下員將來對此金額不得要求分配與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
⒏系爭祭祀公業召開之102 年會議,當日出席人員除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外,尚包含原告、被告公司人員暨其委任律師。 該次會議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後續事宜之提案,經討論後決議 如下:「有關出售之土地款項由每位派下員向建設公司(即 被告)領取1,200 萬元,因本公業仍有3 筆土地尚未過戶, 故每位派下員先行具領1,000 萬元,剩下200 萬元待987 、 1146、1146之1 地號共計3 筆土地之產權完成過戶後,再予 以提領,另有關該3 筆土地之地上權由建設公司自行處理, 與公業無涉,並自即日起3 個月內完成過戶。另本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329 號訴訟結果均由建設公司負責處理,與祭祀 公業及派下員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頁) ⒐被告依102 年會議決議內容,已給付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每人各1,200 萬元買賣價金完畢,合計共給付1 億5,600 萬元。
⒑系爭土地於102 至103 年間因買賣移轉予被告及國揚實業公 司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5,784 萬4,553 元。(見本院 卷一第160 頁至第165 頁反面)
⒒被告歷次給付原告款項之時間、金額之明細即如被告104 年 7 月2 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附件一編號2 至5 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205 頁至第214 頁、卷 二第207 頁、第276 頁、卷三第184 頁正、反面) ⒓系爭土地上所有違建戶之門牌號碼、違建戶與被告之簽約日 期、違建戶之搬遷日期;合建戶之門牌號碼、地號、地主、 合建戶與被告之簽約日期即如被告104 年4 月28日民事陳報 狀(一)所載。兩造不爭執原告曾協助談妥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4 號2 樓、8 號1 樓、10號、12號及22 號等6 戶違建戶之簽約及搬遷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 第35頁)
⒔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華權曾於102 年7 月29日寄送原證 19之電子郵件暨土地買賣契約書電子檔案予王玉升,由王玉 升列印後交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第 78頁、第204 頁反面、卷三第11頁反面)二、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及102 年會議決議內容, 已受讓系爭祭祀公業對被告之價金餘款債權,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⒉如⒈為有理由,則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所載應由賣方協助完成之事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 餘之買賣價金2 億2,657 萬5,448 元? ⑴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於其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所載內容 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何者之約定?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全部買賣價金於扣除給付予系爭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1 億5,600 萬元後,得主張再自剩餘 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及金額若干?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系爭祭祀公業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 億2,657 萬5,44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債權?
⒉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對被告享有價金餘款債權? ⑴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於其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所載內容 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何者之約定?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全部買賣價金於扣除給付予系爭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1 億5,600 萬元後,得主張再自剩餘 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及金額若干?
⒊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怠於行使其依約得對被告主張之價金餘款 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 億2,657 萬5,448 元,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21筆土地存有複雜之地上爭議,系爭祭祀公業為求順
利整合並出售系爭土地,乃於99年9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由全體派下員決議授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蔡宏昇處理土 地出售事宜,蔡宏昇則於99年10月1 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 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全權授權原告尋找土地買主即建商洽 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祭祀公業99 年9 月14日派下員大會第9 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卷二第98頁至第104 頁),並有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證人蘇培仁、管理人即證人蔡宏昇到 庭分別證稱:「因為系爭祭祀公業的土地委託原告去處理, 因為土地要賣,我們知道那個區塊的土地有地上權等爭議很 複雜,系爭祭祀公業沒有人會處理,所以委託原告處理。」 、「我們當時會議紀錄有記載,原告也有保證說他可以去處 理土地的地上權、地上物及宮廟的問題,因為我們的土地是 袋地,所以土地開發不容易,就系爭祭祀公業的立場,系爭 祭祀公業就只是配合過戶,至於其他處理土地的過程,系爭 祭祀公業並不清楚,實際處理土地的過程我也不清楚。」等 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2頁反面),被告對此亦未 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祭祀公業全權授權處理系 爭土地整合、洽詢可能買主並談定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乙節為 真。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立協議書人」欄位所 列賣方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並由管理人蔡宏昇代表系爭祭祀 公業於上開2 契約文件上簽名、用印,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補充協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對 照證人蔡宏昇所證:「我知道被告公司,都是王玉升跟原告 跟建設公司接洽,只有要簽約時我才有接觸到被告公司。」 「原證1 的2 份文件是我去簽的,是原告電話通知我說可以 簽約,原告載我到被告公司去做簽約的動作…原告通知我去 簽約我就帶著印鑑去簽約,原證1 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我都 是簽約當天才看內容。」「我是有看過協議書及契約書,當 時有人跟我說他們都已經跟公司討論過了,我就配合簽名蓋 章。」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2頁正、反面),可 知原告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爭議及尋找 土地買主後,因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曾出具系爭意向書表 明價購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原 告遂依系爭同意書之授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磋商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交易條件,並於議定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內容後,再通知證人蔡宏昇代表系爭祭祀 公業簽署上開契約及補充協議,基此,就系爭土地之交易, 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間,亦堪認定 。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101 年決議及102 年會議 之決議內容,其已受讓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補充協議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6 億1,500 萬 元,於扣除系爭祭祀公業13位派下員每人實領1,200 萬元售 地價款,合計1 億5,600 萬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處理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爭議等費用後,剩餘2 億2,657 萬5,448 元之 價金餘款債權,而其與被告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接洽土地買賣 事宜時即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知悉,被告因此認定其有 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之權限而出具系爭意向書,又被告對其主 張已受讓前揭價金餘款債權乙事有所質疑,因而派員及委任 律師參與102 年會議,而該次會議亦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每位 派下員僅能向被告領取1,200 萬元之售地價款乙情,況其前 以系爭同意書內容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剩餘土地買賣價金,業 已再次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情事,是其得以受讓之價金餘款 債權請求被告如給付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101 年決 議、系爭意向書、102 年會議之會議紀錄、陳明律師事務所 103 明律字第07290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第78頁至第84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另有證人蘇培 仁、蔡宏昇分別證述:「授權書(即系爭同意書)第3 條的 約定是我們派下員開會決議的,當時決議派下員各得1,200 萬元價金,剩下的錢全部交給原告,因為系爭土地很複雜, 我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們委託原告去處理,其他的事情 我們不管,稅金都是原告要去處理,我們淨拿1,200 萬元」 、「卷一81頁提案3 之內容就是我剛才所述決議的內容(即 101 年決議),即原告處理這筆交易超出派下員能夠領取價 金剩餘部分由原告領取,關於稅捐、費用等事項的處理,系 爭祭祀公業也都不處理。」、「以系爭祭祀公業的立場,土 地就全權交給原告去處理,買賣價金部分,我只知道派下員 總共實際取得1 億5,600 萬元,其他部分我沒有辦法過問或 介入,因為這份授權書(即系爭同意書)中有提到出售金額 及其他費用的支出我們無權過問」、「當時(即101 年6 月 8 日)派下員都同意超出每位派下員得領取金額以外的部分 是由原告領取。」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 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堪認原告所稱其依系爭同意書 及102 年會議之決議,已受讓系爭祭祀公業之價金餘款債權 ,並已踐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債權讓與乙事之義務等節,尚 非子虛。
⒊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已明定:「本契約書所生 權利及義務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轉讓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 擔之,並不得以本契約書之所生權益作為擔保而向第三人借
款或擔保第三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6頁),準此,系 爭祭祀公業在未得被告同意下,自不得任意轉讓其對被告得 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或價金餘款債權予第三人,是縱認系爭 同意書第3 條及102 年會議之決議內容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讓 與其對被告之價金餘款債權予原告之依據,然因前開契約已 明文禁止契約當事人讓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故系爭 祭祀公業違約所為讓與債權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原 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僅在禁止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轉讓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未包含限制系爭 祭祀公業將其對被告之價金餘款債權轉讓第三人之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並引證人王玉升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土地的權利主體是系爭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並沒有實 質上有這筆土地,所以就有說要用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不能轉 讓給第三人」、「關於契約書第8 條部分,符玉章律師說派 下員並非土地的權利義務主體,他擔心派下員會再轉讓土地 ,所以就在第8 條約定不得轉讓權利…該條擔心派下員在跟 被告簽約之後,私下又把土地權利去設定或讓與,並非在討 論價金是否禁止轉讓的事情,否則原告就不會簽這份協議書 。」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79頁)。然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賣方簽約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 ,已如前述,則證人王玉升所稱如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有禁 止系爭祭祀公業轉讓價金債權之意,原告即不會簽協議書云 云,容有誤會。況依證人王玉升另證稱:「(問:系爭買賣 契約第8 條,該特約並沒有把買賣價金的轉讓除外,是否如 此?)條款上沒有記載買賣價金。」、「(問:當天兩造簽 約時,有無任何人提出要把買賣價金讓與部分除外?)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再參酌原告係於99年10月 1 日取得系爭同意書、前揭原告、證人蔡宏昇均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係由原告先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 告磋商並議定後始通知證人蔡宏昇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 所提由符玉章律師、被告之員工吳華權分別於102 年6 月10 日及同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電 子檔,其中該2 份草約之第9 條均明定禁止債權轉讓特約, 而該約定於嗣後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未遭刪除而僅調整條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 頁、卷三第150 頁至第168 頁),足認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前,依兩造磋商內容擬定之草約,即已記載關於契約權利義 務禁止轉讓之約定,而原告既全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多次與 被告洽談簽約事宜,且自原告所提草約檔案亦可見依兩造協 商結果增刪契約內容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至第159
頁),則原告自無不知該條款已明定於草約內之理,又依原 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曾對該條禁止權利轉讓特約之內容 提出質疑或反對之意思,而在其確認契約內容後通知證人蔡 宏昇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簽約時,亦未就契約第8 條第 2 項所定禁止轉讓契約所生權利之範圍,特別提出與被告約 定該條款適用範圍應限縮而排除原告自系爭祭祀公業受讓之 價金餘款債權,是原告徒以該條約定並不適用於價金債權轉 讓之情形,顯不足採。至原告所提系爭意向書,至多僅足證 明被告知悉原告係授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交 易事宜而曾出具系爭意向書,且參酌該意向書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僅表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購買之意 願及磋商條件,尚無涉是否同意系爭祭祀公業轉讓買賣價金 予原告之事,遑論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於嗣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仍以第8 條第2 項約定明文禁止轉讓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堪認被告並未因出具系爭意向書即預先同意系爭 祭祀公業在嗣後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得特別排除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而將價金餘款債權轉讓原告;又被告雖 曾派員及委任律師參與102 年會議,惟酌之該次會議紀錄內 容,亦僅在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每人得向被告請領之買 賣價金為1,200 萬元,尚無一併討論及決議系爭祭祀公業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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