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29號
SLDV,103,重訴,229,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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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被   告 洪正雄
前二人共同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黃辰鐘
      洪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應清算「黃辰鐘陳建明洪正雄洪自明等四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被告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聖得福 公司)、洪正雄為被告,請求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給付應分 配款,並聲明:「壹、先位聲明:①被告聖得福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①被告洪正雄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正雄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洪 正雄後,於103 年7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黃辰鐘洪自明2 人,另除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外,追加聲明為:「第二備位 聲明:
①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應與原告辦 理清算如原證3 所示合作協議書之合夥財產。②被告聖得福



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於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為 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備位聲明:①被告洪正雄 、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應與原告辦理清算如原證3所 示合作協議書之合夥財產。②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 告洪自明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洪正 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 給付範圍之聲明。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 被告洪自明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105頁、第106頁),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雖為被告聖 得福公司、洪正雄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聲明,乃基於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法律性質判斷之兩種可能,基礎 事實並無歧異;又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為合夥, 於同樣簽署該協議書之被告黃辰鐘洪自明而言,其就本件 訴訟標的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第二備位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分別主張被告聖得福公司或洪 正雄應與被告黃辰鐘洪自明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核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黃辰鐘洪自明必須合一確定,業 如前述,而被告黃辰鐘洪自明就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請求 ,雖均為認諾之陳述(詳如下述),惟其認諾對於共同訴訟 人即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不利益,依前揭規定,並不生 訴訟標的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按被告洪正雄與聖得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明珠為配偶關 係,雖被告聖得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明珠,惟實際負 責人則係洪正雄,故而被告聖得福公司對外均稱被告洪正 雄為其公司之「執行長」,是洪正雄具有被告聖得福公司 之完全代表權限,至為明確。
⒉經查,被告洪正雄曾代表被告聖得福公司於96年3月20日 與原告,以及追加被告黃辰鐘洪自明等人簽立乙份「合 作協議書」,約定就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658平方公尺、同小段246地號土地,面 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243-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同小段214-8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總面積約230 坪之土地進行開發、建築合作;並約定於完成建築銷售後 經扣除利息、代墊款等相關費用所剩之盈餘由原告分得 25%。嗣後,系爭合作按之相關開發、建築、銷售程序則 均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負責進行處理。詎料,待系爭合作案 完成建築、銷售等工作,且被告聖得福公司取得銷售款項 後,被告聖得福公司竟遲不依約將原告所應獲得之25%盈 餘部分金額如數全部交付,縱經原告屢次催告,猶拒不支 付,原告迫不得已,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⒊再查,系爭合作案建築完成後,合計房屋總坪數為 1717.98坪,除1樓、12樓之地主保留戶之銷售金額計有 95,393,600元外,其餘部分之實際銷售坪數則係1545.47 坪,按每坪平均銷售價額475,000元計算,可得銷售金額 計734,098,250元。另關於停車位部分,總共有平面車位 20座、機械車位43座,目前已實際銷售平面車位16座,獲 得銷售金額3695萬;機械車位已實際銷售10座,獲得銷售 金額1870萬元。綜上,系爭合作案之房屋、車位總實際銷 售金額合計為885,141,850元。按上開銷售所得金額經扣 除合作案支出之成本總計647,678,748元【包括:土地取 得成本227,911,775元、拆遷補償費8,615,004元、相關勞 務費用11,086,243元、銀行貸款利息23,291,772元、信託 經建費用306萬元、建築成本3億3680萬、銷售行銷費用 36,913,954元】,所剩之盈餘金額為237,463,102元,此 金額之25%則係59,365,775元,再減除原告所應負擔之 17%營業所得稅即3,622,510元後,原告依約可分得之金額 為55,743,265元。
⒋又查,被告聖得福公司就上開原告依約可分得知金額僅已 給付23,987,711元,共尚積欠原告31,755,554元未支付, 縱經原告屢次催告,猶拒不給付。故本件原告依據合作協 議書第4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聖得 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
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洪正雄並非聖得福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合 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聖得福公司,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聖得福公司應給付 原告31,755,554元乙節並無理由,則被告洪正雄既為系爭合 作協議書之訂約人,且有於其上簽名、用印,則被告洪正雄 自屬契約當事人。查系爭合作案之前開銷售款項既係由被告



洪正雄持有中,則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正雄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 ,自有理由。
㈢第二、第三備位部分
⒈退步言,如法院認為本件股東間具互約出資已經營共同事 業之情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法院認為合作協議 書係被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與原告陳建明、被告黃 辰鐘及被告洪自明分別提供土地及資金,出資30%、25%、 25%及20%,共同開發、建築系爭建案,股東間具有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 為合夥。
⒉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惟尚未結算完畢,本件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即清算合夥財產,洵屬有據:
⑴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 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 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82條 第1項、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 案業已完成,故系爭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被 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雖於99年7月及11月間,向 股東報告系爭建案之會算事宜,惟股東均質疑被告聖得 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之數額及計算方式,被告聖得福公 司或被告洪正雄又不願意提供帳冊資料供股東查閱,股 東乃不認同會算結果,雙方不歡而散,故系爭合夥尚未 結算完畢,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聖得福公 司或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與原告辦 理清算合作協議書之合夥財產,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 第一項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之第一項聲明。
⑵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0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 與原告陳建明、被告黃辰鐘洪自明簽署合作協議書, 已如前述,故原告本于同為合作協議書股東之事實,請 求追加黃辰鐘洪自明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聖得福公司 或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與原告辦理清算 合作協議書所示之合夥財產,洵屬有據。
⒊合夥盈餘清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 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 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復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 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恩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 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 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 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判約可資參照。原告就被告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被告聖得福公司或 被告洪正雄黃辰鐘洪自明未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 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第二項聲 明及第三備位聲明之第二項聲明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聖得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負擔。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洪正雄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正雄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 自明,應與原告辦理清算如原證3所示合作協議書之合夥 財產。②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於合 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聖得福公司、被 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 範圍之聲明。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 及被告洪自明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三備位聲明:①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 ,應與原告辦理清算如原證3所示合作協議書之合夥財產 。②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於合夥盈餘結



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 告洪自明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聖得福公司與洪正雄則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聖得福公司或洪正雄為提出會算表格之各 欄提出證據資料,已構成證明妨礙云云,查:
⑴首先,原告所稱「其在民事準備(四)狀對系爭會算表 格予以否認,並提出計算方式,足知原告對系爭會算表 格無通盤瞭解「云云,然原告對系爭表格提出爭執,至 多僅證明原告欲藉由質疑系爭會算表格求取訴訟利益而 已,尚與其究竟是否對系爭會算表格有無通盤瞭解無涉 ,原告所為之推論明顯跳躍,自無可採。
⑵究竟法院命被告聖得福公司與洪正雄所提之資料,被告 有無故意不提出,而得逕論被告有「證明妨礙」之情? ①首先,關於原告屢屢主張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未 提出證據資料故應認其請求3175萬餘元有理由云云, 可知原告乃試圖就舉證責任分配予以混淆,並使法院 誤認被告負有提出所有費用結算證據之舉證責任,然 觀諸法院103年12月30日諭請被告提出資料之函文內 容:「…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至三 所示事項,以憑辦理。說明:…二、長鴻公司興建本 建案之結算總價數額及請款單。三、本建案之房屋及 停車位銷售金額明細資料。」足知法院乃命被告聖得 福公司與洪正雄提出㈠長鴻公司之工程成本;㈡系爭 建案銷售金額等二項資料而已,然系爭建案興建仍有 諸多興建費用,即便僅以原告自承之部分尚仍有「土 地成本」、「拆遷補償費」、「勞務費」、「廣告費 」等費用應計入成本計算,可證即便以原告恣意而為 之算法,原告尚無法否認處法院命被告聖得福公司、 洪正雄所說明知工程成本及建案收入外,尚應計算其 餘費用始得計算正確盈餘分配方式,然原告卻在明知 法院該2項證據不足以推論其所主張之應受分配之金 額為真,仍屢屢故意向法院偽稱因被告對於前開2項 證據有證明妨礙之情事云云,法院即可對原告所主張 之分配盈餘立下論斷,顯然係刻意混淆法院,牟取訴 訟利益,斷無可採。
②按「查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知狀態時,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 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 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次按「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至礙難使 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③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作開發案之盈餘,對於究 竟請求金額多寡?何以原告在向被告洪正雄受領 25,807,711元盈餘後,仍可有其餘盈餘得重複請求? 此等明顯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法本應由原告舉證以 資信實,否則自不得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此乃民事訴 訟法基礎法理;而觀諸法院前揭含命被告說明之事項 ,原告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向長鴻公司及系爭建案之昇 陽行銷公司要求相關資料,實際上,昇陽公司關於系 爭建案單價及銷售明細表已提出;長鴻公司就向被告 聖得福公司之請款資料亦業已提出,換言之,該等證 據非僅存於被告公司,無「證據偏在」之情形,原告 明知依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為求與自身有利事項應 盡力思索提出說服法院,卻仍故意偽稱被告公司持有 該等資料,忽略原告應先向長鴻公司、昇陽公司函詢 之方式為之,仍逕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已有失公 允。
④再者,被告為促進訴訟,就法院前揭函命被告所提之 ㈠長鴻公司之工程成本之資料,被告於104年12月2日 民事陳報(五)狀業已提出,原告對形式上真正亦不 爭執,此部分當不在原告主張「證明妨礙」之範圍內 ;而就㈡系爭建案銷售金額等資料部分,被告亦於10 4年7月10日民事陳報(四)狀中予以說明,並提出當 時製作之收益總表、昇陽公司請款單及買受人吳誠涵 之買賣契約書為據,並輔以原卷附昇陽公司廣告企畫 合約書等資料,核對說明以資信實,然原告明知系爭 收益總表固係被告聖得福公司當時所製作之收益總表 ,惟相關總收益金額均得透過昇陽公司向被告聖得福 公司歷次請款單計算得出,原告卻空言否認系爭收益 總表之形式真正,對於被告於陳報狀及歷次開庭主張 「所有的收益可自昇陽公司向被告聖得福公司之服務 費請款單得出,系爭收益總表可透過與昇陽公司請款



單進行比對計算確認其真正」,均未實質表示意見, 顯然原告無心充足自身之舉證責任或促進訴訟之義務 ,僅一再無意義爭執系爭收益總表之形式真正,企圖 誤導關於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實無 可採。
⑤綜上,針對法院命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提出之相 關資料,被告均業已奉諭提出,被告自無任何隱匿、 湮滅證據資料之惡意,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有「證明妨 礙」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且由原告訴訟主張之情 形下,仍企圖將其本應負有之舉證責任轉嫁至被告身 上,甚為不公,實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有無依系爭會算表格進行分配?
⑴經查,原告在被告進行會議向各協議開發股東報告系爭 會算表格顯示盈餘分配結果後,原告亦確實按系爭會算 表格所示之金額受領約定分得之土地建物並承受貸款, 足證原告乃同意依系爭會算表格接受會算結果。 ⑵關於前揭疑義,法院亦曾請原告說明:「(問:如果一 開始不同意會算金額,為何會這樣取得房屋?)」原告 答辯意旨係稱因為被告遲不將房屋過戶給原告,故原告 「忍著拿一部份」回來云云,然此等答辯並無可採,且 縱屬實,原告隱藏內心意思而營造出同意系爭會算表格 之外觀亦已構成「默示同意」之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得 以此為由否認其同意系爭會算表格之法效意思;置於在 法院對被告該次詢答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代為 補充解釋,略稱:「原告的意思是說,借款給債務人, 債務人先拿三千塊,但之後再請求七千元」及後續再以 民事準備(二)狀:「被告依約應至少給付原告5574萬 3265元,惟僅給付25,807,711元,至少尚有29,935,554 元未給付,故被告給付25,807,711元部分,屬一部清償 ,依上開實務見解,屬一部清償,原告亦得受領被告之 一部給付,並於原告受領範圍內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 之債權已因被告一部清償25,807,711元,而一部消滅, 至少尚餘29,935,554元。因此,被告主張伊一部清償後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云云,顯有誤會。」云云,然針對法院所詢問之命題 :「(問:如果一開始不同意會算金額,為何會這樣取 得房屋?)由原告複代理人之前開主張尚難以確知究竟 原告有無同意依系爭會算表格之結果取得盈餘分配請求 權,蓋無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乙、丙及丁同 意完成建物銷售後扣除利息、代墊款等費用所剩之盈餘



由甲方分得25%、乙方分得25%、丙方分得30%及丁方分 得20%」或係認定系爭合夥協議殊為合夥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699條:「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剩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分配之」,均可見原告欲主張其應受盈餘分配之 債權,定須先完成盈餘分配知會算,確認該土地案尚有 盈餘可資分配及可受分配之盈餘數額後,原告始得按其 所有股東所同意之盈餘分配數額取得盈餘分配請權,如 為同意則當不得向系爭土地開發團體請求任何盈餘,按 前述協議書及法律之適用順序,互核原告複代理人自承 其前自被告處「合法受領」之盈餘分配發生「清償」之 法律效力,反可推論原告當時確已同意系爭會算表格之 結果,亦屬明確。
⑶又原告再辯稱因被告洪正雄至聖得福公司以系爭會算表 格進行結算會議時,原告認被告聖得福公司在進行系爭 會算表格之說明時,未能解釋清楚,故該次會議係不歡 而散,原告並無同意以系爭會算表格進行會算云云,然 全案癥結點乃係「原告若不同意該會算表格,何以於該 次會議後仍全盤以系爭會算表格之結果受領該受分配金 額」,至於原告於該次會議時是否確知系爭會算表格之 計算方式或該次會議有無不歡而散,均無法否認原告在 該次會議後,全盤以系爭會算表格之結果受領應受分配 金額之事實,該依私法自治,原告即便對系爭會算表格 均不清楚之情形下,仍可對系爭表格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此乃原告自由處分之權利,旁人無從干涉,更何況, 縱然原告於該次會議進行時對系爭會算表格之計算方式 不瞭解,原告仍大可於該次會議後對外尋求具有會計或 法律專業人員,來維護自身權益,故原告究竟當下對系 爭表格之內容清不清楚、瞭不瞭解?均無從反推原告有 不同意系爭會算表格之事實,原告前揭所辯,實無理由 。
⒊關於被告聖得福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⑴關於前揭爭點,就原告固主張:「…洪正雄曾代表被告 聖得福公司於96年3月20日與原告,以及訴外人(後追 加為被告)黃辰鐘洪自明等人簽立乙份『合作協議書 』…」云云,然形式上,觀以系爭協議書上所示之簽署 名義人即為黃辰鐘陳建明洪正雄洪自明等4人, 均不見被告聖得福公司於其上有任何參與或提供授權書 之紀錄,究竟被告聖得福公司係依據何等文件或意思表 示,足以使系爭協議書直接對被告聖得福公司發生效力



之結果,均無證據顯示,原告主張顯乏所據: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聖得福公司負責該建案之統籌,故應認為是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共同被告黃辰鐘附和原告而稱: 「(問:系爭合作協議書就你的認知,你是跟洪正雄個 人合作或是跟聖得福公司合作?)我是跟公司合作,洪 正雄說有一個公司才可以蓋房子」云云,惟觀諸證人洪 自明之證述:「(問: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洪正雄有無 提到聖得福公司在系爭合作協議之地位為何?)原本是 說要用我新成立的健均建設有限公司來從事本件建案, 後來洪正雄說聖得福公司比較有經驗,而且用聖得福公 司來貸款會比較好貸,所以就用聖得福公司的名義來擔 任起造人。」、「(問:在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否即已 約定聖得福公司為起造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要用 新的公司當起造人,後來洪正雄說用新的公司沒有經驗 ,賣房子不好賣,貸款也不好貸,所以是後來才改用聖 得福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嗣後,共同被告洪自明 再於法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剛開始是用健均公司,但 是健均公司不行才用聖得福公司」等語,實與被告聖得 福公司、洪正雄先前之主張相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乙、丙及丁方同意成立新建設公司以處 理本合作案,股份應依第4 條之比例分配,公司所有營 運經營需經股東會同意。」,可知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 訂之初,兩造及其餘合作協議書當事人即決定應共同成 立一新建設公司來辦理系爭合作案,嗣後原告與共同被 告洪自明亦成立健均建設公司欲辦理此合作案,嗣因該 健均建設公司於業界並無實積,難以成功向銀行申請足 額之融資貸款,恐導致系爭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故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始再共同決定,委由被告聖得福公司 負責執行本建築開發案,苟若被告聖得福公司確實為合 夥股東,則協議書逕記載由被告聖得福公司擔任本建案 建設公司及可,斷無須於協議書約定成立一家「新建設 公司」辦理本建案,徒增成本,甚不合常理,足證被告 聖得福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實屬明確。 ⑵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院表示:「法院卷一第226頁 切結書是黃辰鐘將他的股份一半讓渡給聖得福公司,合 作協議書如果不是聖得福公司,那股份為何不是讓渡給 洪正雄,從協議書可見股東是聖得福,不是洪正雄」云 云,然細繹原告複代理人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略以:「 甲方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新建大樓案,茲向股東黃辰鐘先生(簡



稱乙方),持有參與本新建案之股權為12.5%數之一切 股權應有權益之保障,由甲方切結保證絕無異議(乙方 應負之權利義務乙方也應負起相同責任)」,足見該切 結書根本與共同被告黃辰鐘股權歸屬無關,被告聖得福 公司僅係表示在向銀行辦理該建案之信託時,會保障共 同被告黃辰鐘所持有之12.5%之股份,原告訴訟代理人 卻又故意將本件切結書混淆為股權歸屬之證明,實無可 採;況且,共同被告黃辰鐘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同日早 與被告洪正雄簽立股權讓渡書(名義簽署人為被告洪正 雄配偶吳明珠),將其原本擁有25%股權讓渡半數予被 告洪正雄,更可見共同被告黃辰鐘股權讓渡歸屬與被告 聖得福公司無關,系爭切結書僅係聲明被告聖得福公司 辦理相關建案信託時,會保障共同被告黃辰鐘之12.5% 股權,無從據此斷定被告聖得福公司亦為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原告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⑶又,共同被告黃辰鐘於法院審理時,表示「我認知上是 聖得福公司,當時我太太還有加入聖得福公司擔任董事 」云云,乃屬子虛烏有,被告聖得福公司之董事職務並 未曾由共同被告黃辰鐘之配偶出任,共同被告黃辰鐘此 等附和原告之虛偽之詞,實無可採;另,其餘原告主張 因被告聖得福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之發款、寄發會議通知 等行為,則因被告聖得福公司受任擔任系爭建案之建設 公司,本於受為人之任務以自己名義辦理相關與系爭建 案之工作,並無從基此推論被告聖得福公司為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之一,亦甚明確。
⒋茲再整理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非合夥關係)及備位聲明 (合夥關係)之答辯要旨:
⑴如法院認定系爭協議書僅單純投資開發契約,各當事人 間並不存在合夥法律關係:
①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主張分配系爭建案盈餘, 按如前述,因原告早已同意依系爭會算表格所示金額 受領應受分配之房屋及承受貸款,故原告反悔再相被 告或系爭土地開發團體請求即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既原告已依應受分配之 盈餘取得應受分配之房屋及承受貸款,自無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之餘地,況且,即便有不當得利亦係存在 原告與系爭土地開發團體間,而非原告予被告之間, 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⑵如法院認定系爭協議書各當是人間係合夥法律關係: ①若系爭協議書各當事人間為合夥法律關係,則各協議



書當事人基於99年11月5日所製作之系爭會算表格所 示金額接受分配後,各協議書當事人即有完成清算終 結法律關係之意思,故即便合夥團體事物尚未終結, 仍可認以完成清算程序。
②至於,共同被告黃辰鐘洪自明於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表示依照原告意思清算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洪正 雄等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法院之裁判在各合夥當 事人間必須同勝同敗,不得為歧異之判決而有合一確 定情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依該條項之規定,共同被告洪自明黃辰鐘上開 不利之陳述,自不得對被告洪正雄、聖得福公司發生 效力,合先敘明;再者,共同被告黃辰鐘洪自明雖 供稱同意進行清算云云,然共同被告黃辰鐘就本案盈 餘之印早已簽署協議書,載明:「本案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即為終止,爾後甲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或主 張」,共同被告黃辰鐘早已同意該次盈餘分配;觀諸 共同被告洪自明於法院證述:「(問:在99年11月5 日會議中有無提出此份表格?)有,這表格是聖得福 公司提出的,說這表格是分擔盈收後分紅的表格。因 為黃辰鐘說OK,所以我沒有什麼意見,依這表格該怎 麼算就怎麼算,原告說他看不懂,原告並沒有同意依 照此表格金額做分配。」可知系爭協議書之股東即共 同被告洪自明黃辰鐘均同意依該次所計算之盈餘分 配數額,並受領分配在案,故渠等或因與原告舊識之 情誼,配合原告主張而為供述云云,然既該盈餘分配 數額早經全數股東均合意並完成分配,自無從再行清 算,要屬無疑。
③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定該次依系爭會算表格分配與各 該當事人金額,僅係合夥團體於約定時期所進行分配 盈餘之程序,甚或該次會算各當事人並無合意,故合 夥團體並未完成清算,則因合夥團體事務仍繼續經營 中,不符民法第692條所定合夥解散之事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乙、丙及丁方 同意成立新建設公司以處理本合作案,股份應依第 4條之比例分配,公司所有營運經營須經股東會同 意。」,互核證人洪自明之證述:「(問:簽訂合



作協議書時,洪正雄有無提到聖得福公司在系爭合 作協議之地位為何?)原本是說要用我新成立的健 均建設有限公司來從事本件建案,後來洪正雄說聖 得福公司比較有經驗,而且用聖得福公司來貸款會 比較好貸,所以就用聖得福公司的名義來擔任起造 人。」、「(問:在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否即已約 定聖得福公司為起造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要 用新的公司當起造人,後來洪正雄說用新的公司沒 有經驗,賣房子不好賣,貸款也不好貸,所以是後 來才改用聖得福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等語,足 證原先各系爭協議當事人間係約定成立「新建設公 司」處理本建案,而被告洪自明與原告亦確實依約 設立「健均建設有限公司」,僅係因健均公司於業 界並無實績,無法順利申請貸款,始改由被告聖得 福公司作為系爭土地開發建案擔任起造人並作為該 建案之出賣人,被告聖得福公司乃係居於系爭協議 書第7 條所約定之「新建設公司」之地位完成系爭 建案之執行事項。
2然,觀諸被告聖得福公司出賣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 書第16條:「本契約房屋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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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