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04號
SLDV,102,訴,1404,2016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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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鄭捷  
被   告 廖雪梅 
      陳煜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葉基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基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基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基田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榮賢,嗣於本件 訴訟程序審理中變更為吳明洋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6頁),茲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45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雪梅陳煜忠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巷0 號0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0 號房屋)。嗣因店面裝潢及 電線線路老舊,遂委由訴外人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健傳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健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葉 基田並將其中之油漆粉刷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張余棟施作, 張余棟則僱用訴外人賴彥瑋等人共同進場油漆粉刷。詎於10 1 年4 月28日15時56分許,賴彥瑋於系爭0 號房屋後側房間 粉刷時,疏未注意,而踩踏已使用僅剩半桶之香蕉水鐵桶供



作腳墊以粉刷天花板,致該香蕉水鐵桶因而變形破損,香蕉 水並逸漏流至地面。復懸掛在上方天花板之臨時工作燈泡因 未固定穩妥及未使用不易變形、破損之護罩掉落地面後破裂 ,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逸漏之香蕉水而迅速引起燃燒,且因 現場未準備滅火器材等安全設施,經賴彥瑋持現場掃把撲打 火苗,火勢反而瞬間增大後向外延燒,燒毀系爭0 號房屋及 同路段對面訴外人林穗美謝宗霖所有0號房屋(下稱系爭0 號房屋)之0 樓至0 樓、0 樓之遮雨棚、攤架等建築物(下 稱系爭火災)。
㈡被告廖雪梅陳煜忠每日或閒暇時均會至系爭0 號房屋監督 各項裝修工程之進行,對裝修工程使用臨時性電源、施工時 粉刷之油漆及松香水等均屬易燃性液體或易揮發性危險物質 ,且施工場所巷道內狹小,房屋彼此交錯相連,故於失火時 極易引燃大火、消防人員撲滅不易而屬危險工作場所等情,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應共同負有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注 意義務。另依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被告廖雪梅陳煜忠應於施工現場設置防火設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廖雪梅及陳煜 忠疏未注意提醒及設置消防滅火器材而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其等就施工場所指示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基田現場負責施作木工整 修及安全維護等工作,其明知施工現場使用之臨時性工作燈 泡電源係來自臨時配電盤,竟疏未注意安裝及檢查將懸吊在 系爭0 號房屋後側房間天花板之臨時工作燈泡固定穩妥,且 未使用不易變形、破損之燈泡護罩及設置防止火災之滅火器 材等安全設施,業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故被告葉基田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林穗美謝宗霖 分別為系爭0 號房屋0 樓及0 樓、0 樓之所有權人,並均就 系爭0 號房屋暨其內之動產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業已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94萬2,86 7 元之保險金,因而承受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綜上,被告之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消 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規定及建築法 第63條,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廖雪梅應給付原告94萬2,867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 煜忠應給付原告94萬2,867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基田 應給付原告94萬2,867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雪梅陳煜忠則以:被告廖雪梅僅係裝修工程之定作 人,而被告葉基田當時為健傳公司之負責人暨實際負責現場 之人員。被告廖雪梅業將欲修繕裝潢之現場完全清空交給被 告葉基田,故關於現場之安全掌握均由承攬人即被告葉基田 負責,被告廖雪梅陳煜忠並不具備裝潢現場應如何管理及 實際施工應如何進行之專業,亦不了解也無法預知被告葉基 田所委任之工人賴彥瑋何以會將香蕉水鐵桶作為踏墊,此等 均屬承攬人之權責範圍,被告2人無能力亦不具備指揮工人 應如何油漆之專業。故被告2人雖會偶至現場查看,惟僅係 查看被告葉基田有無依據被告廖雪梅所要求之設計感裝潢, 至於承攬人實際上如何油漆、電燈吊燈是否有穩固等節,被 告2人不具裝潢專業,無法注意到此節,故應無故意過失。 況定作人之注意義務應係提供淨空之環境供承攬人施工,並 選任有專業裝潢之人員來施工。被告廖雪梅以50萬元之價格 ,將系爭0 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交由健傳公司承攬,而該公司 係經政府核准領有建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合法經 營公司,是被告廖雪梅作為修繕裝潢之業主且既已清空現場 供承攬人施作,所選任之被告葉基田亦係專業之裝潢人員, 夙負盛名,並曾與被告廖雪梅合作數個裝潢案件,故被告廖 雪梅甚為信賴被告葉基田之專業,身為定作人之廖雪梅應已 盡選任專業裝潢人員之責任,並無任何過失。另被告陳煜忠 僅因身為被告廖雪梅之配偶,代為至現場查看承攬人有無依 約施工及做到業主要求之外觀設計,亦非本件裝潢工程之定 作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另消防法所規定 負有預防火災之注意義務人應為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 權者。被告廖雪梅將系爭0 號房屋全部騰空後於101 年4 月 16日交付鑰匙予被告葉基田,迄至雙方約定之101 年4 月29 日裝修工程驗收日期間,系爭0 號房屋均由被告葉基田負責 支配管理,被告廖雪梅陳煜忠並非此段期間之支配管理權 人。況系爭火災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慎發生火災, 則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定作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均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刑事判決亦維持被告廖雪梅陳煜忠 一審無罪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葉基田則以:被告葉基田於101年4月17日進入系爭0號 房屋工作。至同年月27日晚間現場工頭即將工具、五金、板 子撤走,而承攬油漆工程之張余棟係在被告葉基田將器具搬



離後,方將油漆材料送進來,故被告葉基田並未與油漆工程 共同施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油漆工在粉刷天花板時,因未 帶鋁梯高度不夠,站立在一加崙裝松香水用鐵罐上施工,松 香水漏出,下來拿布在擦時,施工用工作燈突然掉下來引燃 火勢,油漆工迅速向外面商家借乾粉滅火器,自外向內噴, 未料火勢反而向外延燒至對面店面,波及掛在店外之活動三 角架上圍巾,延燒入該屋內造成不幸,故系爭火災發生明顯 係油漆工個人施工不慎,不應以松香水鐵罐為踏板,加上救 火方式錯誤所致。被告葉基田木作部分既已施作完成並退場 ,且被告葉基田本人亦未在現場,亦非油漆工賴彥瑋之僱主 ,起火原因亦非被告葉基田木作施工不慎所致,被告葉基田 自無須為他人之不法行為負責。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被告葉基田既未與 油漆工程共同作業,對於個別油漆工踩踏易燃物品之不當行 為,實無法事先預料加以防範,且系爭火災之發生本屬二件 事相結合之巧合意外,除顯而易見之發生原因外,其他無法 證明之事項,應以嚴格證據證明,而非率然推測認為被告葉 基田未架好工作燈泡或未防止燈泡破裂,況實則工作燈泡本 即會隨工作地點移動而變動,且工作燈泡外均有鐵絲保護之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葉基田之注意義務無 涉,縱被告葉基田所屬公司有統包裝潢工程之情事,然油漆 工程部分乃再承攬關係,對於油漆工人之工作流程與工作態 度,被告葉基田並無法管理。是被告葉基田並無任何不法行 為致生損害之發生,且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亦與被告葉基田之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況 原告既主張健傳公司方為承攬人,則被告葉基田本毋庸以個 人名義負責。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金額乃預估賠付金額, 係按保險契約之內容賠付,並非謝宗霖林穗美固有利益之 實際損失,況謝宗霖林穗美在該處置放貨物,且未建立消 防安全設備,造成火勢蔓延,恐亦同有過失應予相抵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基田於101年4月間承攬被告陳煜忠廖雪梅 所有系爭0 號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葉基田再將油漆部分工 程轉包給張余棟張余棟則於同年月27日與所雇用之賴彥瑋 進場施作;賴彥瑋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因無工作 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施工房間代替 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以施作粉刷天花板,因未注意 所踩踏之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適後



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 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 速引起燃燒,嗣火勢變大,迅速向外延燒而發生系爭火災, 致林穗美謝宗霖所有系爭0 號房屋受有損害,林穗美及謝 宗霖分別為系爭0 號房屋0 樓及0 樓、0 樓之所有權人,並 均就系爭0 號房屋暨其內之動產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業已向林穗美謝宗霖給付上開金 額之保險金,因而承受訴外人林穗美謝宗霖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損失理算總表、賠款接受書等件為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906 號卷)。綜 以被告葉基田因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 判決:葉基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被 告陳煜忠廖雪梅無罪(本院卷㈠第254 頁),復經檢察官 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78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葉基田部分撤銷。葉基田犯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他上訴駁回(本院卷 ㈡第8 頁)。末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葉基田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㈡第41頁)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至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則 分述如下:
⒈被告葉基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未盡危險源監督義務 之過失:
⑴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鑑定起火原因認:「現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 地面處先起火燃燒,該處一桶5 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 陷痕跡,桶底部邊角發現有一破損小洞,並發現懸吊於 天花板之工作燈掉落於中間地面處,依各目擊者筆錄所 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燒並發出火燄、冒出濃煙,燃燒 迅速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現場 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因素,不排除係工人於 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 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 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 七、結論: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火災案, 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 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 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



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下稱偵查卷,卷㈡第4-116 頁)。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二度再為認定決 議,仍認為「本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短路等因素 ,並依據現場快速燃燒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尚 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又因工作 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 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一情,亦有內 政部消防署103 年5 月1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刑事卷,卷 ㈡第152 頁)。從前開鑑定意見書顯示,鑑定人員於災 後察勘現場後,係認定本件火災係因架設在現場之臨時 工作燈泡不慎掉落後,造成賴彥瑋所踩踏之香蕉水桶漏 逸流出之香蕉水而引燃,此為火災之直接原因。 ⑵次查,訴外人張余棟於案發後在警詢坦稱:起火後跑到 屋內查看,發現靠屋內轉角前地面後方有放置半桶香蕉 水,並試著要把該香蕉水提出,但已經無法進入火場, 該起火點周邊確有置放半桶香蕉水等語(偵查卷㈡第20 頁、卷㈠第25-26 頁),該香蕉水桶離賴彥瑋最近、離 起火點亦很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 7-8 頁);同時亦在場之訴外人黃御麟(電力配線工程 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聽到「碰」之爆炸聲後 看到地上有火苗、黑煙,火碰到液體類才蔓延而且速度 很快,起火點有油漆原料、有聞到香蕉水味道等語(偵 查卷㈠第90頁、第272-273 頁、卷㈡第179 頁);又在 現場之訴外人張景瑤(冷氣裝修工人)於警詢、偵查中 則係陳稱:現場有放置粉刷的油漆原料、香蕉水等物品 ,於起火點附近,若沒有易燃物、香蕉水溢出應不會有 起火燃燒之情形,其懷疑香蕉水有洩漏溢流在地面等語 (偵查卷㈠第77頁、第283 頁、卷㈡第178 頁);揆之 上開在場者之供述內容,足徵訴外人賴彥瑋所持以踩踏 之香蕉水鐵桶,位置確實在起火點處,且包括黃御麟、 張景瑤,以及聽到起火爆炸聲後衝進房間之張余棟,其 等於刑案偵查中重回現場模擬起火處位置時,皆指出房 間中間地面為最先起火處(見偵查卷㈡第105-109 頁所 示照片86-93 );又案發後之警方調查人員訴外人黃逢 書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找到有香蕉水鐵桶,底部 有破洞痕跡,此易燃物品應不得接觸熱源、火源(見偵 查卷㈡第151 頁),現場之可燃性火源即該桶香蕉水,



此外並無其他可燃物品,另有一個250 燭光燈泡,香蕉 水之閃燃點係4 度C ,屬第三類危險物品可燃性液體, 與空氣混合有火花或溫度就會燃燒等語(刑事卷㈠第18 1 -186頁),綜合上開在場人員及警方鑑識人員在現場 之察勘意見互相參照,足證系爭火災之產生,確係系爭 0 號房屋油漆工地所在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 ,而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破裂時所產 生高溫火花引燃漏逸之香蕉水而引發生系爭火災,此與 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鑑定結論,亦相符合。 ⑶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 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 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乃因賴彥瑋在系爭0 號 房屋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 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 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 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 燃燒,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 外延燒,致燒燬系爭0 號房屋,並延燒至系爭0 號房屋 及屋內物品,堪以認定;是賴彥瑋疏未注意而誤取香蕉 水桶踩踏,以致香蕉水溢流地面,顯有過失,應為本件 火災之起始原因。而被告葉基田就所承攬之系爭0 號房 屋裝修工程,不論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張余 棟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 責任與義務。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葉基 田對於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之進行具有獨立性、專業 性,是以,依據承攬契約,被告葉基田對於整個裝修工 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 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 險之防免義務,被告葉基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未 盡危險源監督義務之過失。
⒉系爭火災燒燬系爭0 號房屋及屋內物品,被告葉基田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健傳公司承攬系爭0 號房屋裝潢工程,而被告葉基田為 健傳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油漆部分工事轉包予張余棟張余棟與其僱用之賴彥瑋執行油漆工作,被告葉基田應 注意: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 免產生火源;易燃液體,應遠離誘發火源之虞的物品 ,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之發生 。賴彥瑋於執行系爭0 號房屋之油漆施作時,疏未檢查 油漆現場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張余棟亦疏未注意 ,未予以重複檢查;而賴彥瑋因現場沒有工作梯可使用 ,提裝有香蕉水之鐵桶到房間墊腳以施作天花板之油漆 工事,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 流出地面,上開架設固定工作燈泡、不使用香蕉水桶作 為踩踏階梯等事實,統包工程之被告葉基田就油漆工程 之施作仍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就整個裝修 工程所負之危險源監督義務,不因油漆工程轉包他人而 有異。均應有預防之義務,然未能加以防止,以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並延燒造成致訴外人林穗美謝宗霖所有 系爭0 號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害,被告葉基田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告葉基田辯稱將油漆部分之工 事復轉包予張余棟,並由其僱用賴彥瑋實施油漆工作云 云,自無足為有利之採憑。此外,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 及金額,乃羅列系爭0 號房屋0 至0 樓各樓層之拆除清 運工程、泥做工程、鐵鋁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及 其他項目,分別計算數量、單位及單價,最後計算折舊 及淨損等情,有理算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64 -7 0頁)。核其項目亦均為一般情形下房屋所需具備之 門窗、防水、電路及通常生活必須之給水、照明及衛生 設備,自屬有據。故被告葉基田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 乃預估賠付金額,係按保險契約之內容賠付,並非謝宗 霖、林穗美固有利益之實際損失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 立法意旨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類推適用



於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查系 爭火災乃因賴彥瑋在系爭0 號房屋後側房間,踩踏在香 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 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 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 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以致未能於起火初 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延燒至系爭0 號房屋。 另系爭0 號房屋因內部裝潢整修中,未放置任何家具物 品(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而系爭0 號房屋及系爭0 號房屋間相隔臺北市○○區○○路00巷,系爭火災亦延 燒至周圍共7 戶,其中延燒之範圍甚至高達4 樓房子等 情,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火災原因研判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91頁),該巷道原本即為狹窄, 各商店復佔據道路並擺設攤架,致該巷僅餘2 公尺寬, 故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循巷內攤架往系爭0 號房屋延 燒(本院卷㈡第93頁)。消防車抵達現場時,系爭0 號 房屋已有火舌冒出伴有爆裂聲響(本院卷㈡第95頁)。 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之始末經過,認因臨時工作燈泡 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 ,致高溫火花立即迅速引起燃燒,造成系爭火災乃為發 生最主要之原因,故於審酌各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 認由林穗美謝宗霖負擔10% 之與有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4萬8,58 0 元(942,867 ×90 %=848,58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廖雪梅陳煜忠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 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 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0 號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陳煜忠廖雪梅已交付 健傳公司承攬,並由健傳公司當時負責人葉基田與廖雪 梅聯繫、接洽承攬事宜,被告葉基田就所承攬之本案裝 修工程,不論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張余棟



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 與義務。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葉基田對 於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之進行具有獨立性、專業性, 定作人即被告陳煜忠廖雪梅對於本案裝修工程並無指 揮、監督之權責義務。是以,依據承攬契約,被告陳煜 忠、廖雪梅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 並不具有監督義務,亦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 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衡以常情,如商家將營業 店面之房屋交付承攬人裝潢,係由承攬人負責監工、施 作,定作人則僅支付監工、施作工程報酬,定作人縱會 前往施作工地察勘施作進度及是否符合設計,然尚難據 此逕認定作人負有監工督導之責。而系爭火災之發生, 係因被告葉基田及訴外人賴彥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業 如前述,被告廖雪梅陳煜忠既無何在場指揮監督或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造成系爭0 號 房屋之損害,即無何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廖雪梅陳煜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足取。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葉 基田應賠償訴外人林穗美謝宗霖系爭0 號房屋及屋內物品 遭燒毀之損害,原告因訴外人林穗美謝宗霖受有上開損害 而給付保險金,經訴外人林穗美謝宗霖同意其行使求償權 ,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葉基田負賠償責任部分,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廖雪梅陳煜忠連帶賠償部分,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葉基田給付原告84萬8,580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日起102 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葉基田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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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