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74號
SLDM,99,附民,74,2016093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鄧凱陽(即張國維之繼承人)
      鄧凱鴻(即張國維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鄧俊明(即張國維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
兼 上一人 吳文永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黃素英
      洪秀珍
      林明堂
      羅大海
      李麗英
      葉明達
      韓孫珍華
      孫黛莉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張國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俊明鄧凱陽鄧凱鴻為原告張國維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張國維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死亡,此有張國維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 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原告張國維之全體繼承人為鄧俊 明、鄧凱陽鄧凱鴻,且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而前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