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3號
SLDM,99,金重訴,3,20160930,3

1/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0年度訴字第58 號
                   100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永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黃素英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洪秀珍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林明堂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羅大海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蔡正雄律師
被   告 李麗英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葉明達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韓孫珍華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孫黛莉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蔡安定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馮琪晏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謝華卿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徐金印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李秋蓮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林佳儀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施志鋒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孔巨饒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邱豐龍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簡志揚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柳煦照 (原名高煦照)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田鳳雲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江杏蘭 (原名江金蘭)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蕭家珍(原名蕭貽尹)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林韶烈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傅彥豪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劉彥秀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王金菊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劉秀貞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高美蘭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吳勝湧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潘紫涵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蘇麗英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徐香蘭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羅雅桂


選任辯護人 蔡正雄律師
被   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曾全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陳正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廖香菱(原名廖嘉娸)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張惠婷



選任辯護人 蔡正雄律師
被   告 范素敏


選任辯護人 蔡正雄律師
被   告 紀玉秀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王銘崡


選任辯護人 蔡正雄律師
被   告 邵守郁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謝雨絜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黃芝喬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陳誌霞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黃姵華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沈宣甫



      陳珮瀅


      林美蓁(原名林瑞美)



      王辰鈞(原名:王承鈞)



      蘇文彥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98年度偵字第9481號、第15417 號、第15418 號、第15
419 號、第1689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678號、100
年度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10482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永黃素英洪秀珍林明堂羅大海李麗英葉明達韓孫珍華孫黛莉蔡安定馮琪晏謝華卿徐金印李秋蓮林佳儀施志鋒孔巨饒邱豐龍簡志揚柳煦照田鳳雲江杏蘭、蕭家珍、林韶烈傅彥豪劉彥秀王金菊劉秀貞高美蘭吳勝湧潘紫涵蘇麗英徐香蘭王智賢羅雅桂呂美珠曾全麗陳正元、廖香菱、張惠婷范素敏紀玉秀王銘崡邵守郁謝雨絜黃芝喬陳誌霞黃姵華沈宣甫陳珮瀅、林美蓁、王辰鈞、蘇文彥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文永於民國90年2 月6 日設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下稱永 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 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李麗英 、被告葉明達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常業詐欺犯行,經檢察 官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係永達 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蔡安定、 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徐金印、被告李秋蓮及被告 林佳儀分別係永達公司業務主管,前開人等各負責所屬北一 、北二、北四、北五及高四等團隊保險經紀業務之招攬、人 員招募、教育訓練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被告施志鋒、被告孔 巨饒、被告邱豐龍、被告簡志揚、被告沈宣甫、被告柳煦照



(原名高煦照)、被告田鳳雲、被告林美蓁(原名林瑞美) 、被告江杏蘭(原名江金蘭)、被告蕭家珍(原名蕭貽尹) 、被告林韶烈、被告傅彥豪、被告劉彥秀、被告王金菊、被 告劉秀貞、被告高美蘭、被告吳勝湧、被告潘紫涵、被告陳 珮瀅、被告蘇麗英、被告徐香蘭、被告王智賢、被告羅雅桂 、被告王辰鈞(原名王承鈞)、被告呂美珠、被告曾全麗、 被告陳正元、被告廖香菱(原名廖嘉娸)、被告蘇文彥、被 告張惠婷、被告范素敏、被告紀玉秀、被告王銘崡、被告邵 守郁、被告謝雨絜、被告黃芝喬、被告陳誌霞、被告黃姵華 等人,均為永達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永達公司因受瑞士商 蘇黎士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蘇黎士人壽)、宏泰人壽 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國寶 人壽)委託,招攬所推出之增額終身壽險業務,被告吳文永 、被告黃素英、被告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 、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 被告蔡安定、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徐金印、被告 李秋蓮及被告林佳儀等人,均明知永達公司依保險法第9 條 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 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 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 攬;且須確保廣告內容正確性,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 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亦均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 ,並非理財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 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 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彼等為謀取佣 金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自91年間起,將上開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 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下列行銷話術,統一印製及保管各 類文宣資料、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在永達公司各 所屬團隊每日晨會、每週週會、每月月會及每季戰鬥營等教 育訓練課程時間,藉由交互演練,筆記方式,教授永達公司 如附表所示業務員被告施志鋒等人,以誘使不特定要保人購 買上開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其方式為:
㈠教導行銷話術:
⒈定位、井字、金控: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紀 人可成壽險經紀人、產險經紀人及理財經紀人3 種,永 達公司係理財經紀人公司,所屬業務員係屬理財經紀人 ,並非屬壽險經紀人或產險經紀人,係負責存款、投資



、房貸、能夠讓支出變存款等資金理則規劃。且金融控 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主業仍係保險,但保險公司 副業可經營與銀行相同之存款業務(惟上開委託永達公 司銷售商品之蘇黎士、宏泰、全球及國寶等公司,均非 屬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之金融控股公司),適用保險法 法規,且存入款項因有中央再保險公司及國際等再保公 司擔保,存款更具保障。
⒉包裝為「優惠存款帳戶」(或稱「優惠理財帳戶」、「 三合一綜合理財帳戶」、「收支管理帳戶」、「回復型 收支管理帳戶」等):永達公司行銷上開「優惠存款」 等帳戶,誇稱可享有比銀行定存更高之利息,且有銀行 活儲提款之便利性,存款方式係採「定期定額」方式( 只能減少,不能增加),計息則採「帳面計息」、「鎖 定利率」方式,所推出憑證係「存款保險單」,存入款 項可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提款時不需支付利息,直接 掛在帳上(因存款利息高於借款利息,故有利差存在) ,鼓勵要保人辦理保單質借,靈活運用已繳納保險費, 作為生活費用,或繳交房貸,或轉出投資,或出國旅遊 等支出,創造回存空間,將支出變成存款,所以帳戶開 愈大愈好,若要保人見係簽署保險公司出具之要保申請 書而提出質疑時,即告稱:這是保險公司推出之存款帳 戶,故係以存款保險單型式出現,買存款即送保險,保 險契約係免費贈送云云。
⒊反對問題處理:永達公司針對要保人在行銷過程中可能 提出之各類問題,如「國寶穩不穩?那麼好公司賺什麼 ?商品本息不用還,真的嗎?沒錢存?」等問題,予以 蒐集彙整,並設計統一解答之「反對問題處理」話術, 使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均能嫻熟應對,提高成交機率。 ⒋關門(CLOSE )話術:永達公司在要保人最後成交階段 ,另設計「只要開個戶,人生黑白變彩色」、「只要開 個戶,立刻擁有一個提領不完的戶頭」、「只要開個戶 ,讓您排球變籃球,足球變橄欖球」…等關門話術,提 昇要保人購買意願,順利簽訂契約。
㈡印製各類行銷文宣資料:永達公司各所屬團隊向總公司提 出文宣資料印製申請時,經吳文永核准後,統一印製「優 惠存款專案」、「理財新法寶」、「今日您不理財,明日 財不理您」、「零利率時代,錢存哪裡?」、「退休儲蓄 優惠專案」、「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三合一理財專 案計畫」、「收支管理帳戶」、「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 、「理財新思維& 致富新觀念」等文宣資料,提供永達公



司所屬業務員於行銷時出示使用。
㈢各級主管、業務員名片上統一印製職稱為:「理財部經理 」、「理財部區經理」、「理財規劃主任」、「理財顧問 」、「理財部專員」,職務內容則為「優惠存款」、「投 資避險」、「房貸解套」、「退休養老」、「專業節稅」 等,以理財專業人員隱藏及取代保險業務員身分及所行銷 係人身保險商品事實。
二、永達公司所屬各級主管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 堂、被告羅大海、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韓孫珍華 、被告孫黛莉、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蔡安定、被 告徐金印、被告李秋蓮及被告林佳儀(被告吳文永未直接對 要保人行銷)及業務員被告施志鋒、被告孔巨饒、被告邱豐 龍、被告簡志揚、被告沈宣甫、被告柳煦照、被告田鳳雲、 被告林美蓁、被告江杏蘭、被告蕭家珍、被告林韶烈、被告 傅彥豪、被告劉彥秀、被告王金菊、被告劉秀貞、被告高美 蘭、被告吳勝湧、被告潘紫涵、被告陳珮瀅、被告蘇麗英、 被告徐香蘭、被告王智賢、被告羅雅桂、被告王辰鈞、被告 呂美珠、被告曾全麗、被告陳正元、被告廖香菱、被告蘇文 彥、被告張惠婷、被告范素敏、被告紀玉秀、被告王銘崡、 被告邵守郁、被告謝雨絜、被告黃芝喬、被告陳誌霞、被告 黃姵華等人,經永達公司所屬團隊實施上揭行銷話術教育訓 練後,即與被告吳文永及上開永達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行銷 教育訓練業務主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1 所示時間,以永達公 司上開印製名片、文宣資料及教授行銷話術,向如附表所示 要保人蔣秋珠等人行銷如附表所示蘇黎士人壽、全球人壽、 宏泰人壽及國寶人壽發行之增額終身壽險,使上開要保人等 陷於錯誤,誤認永達公司係理財經紀人公司,所購買者係保 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除第一年外,自第二年起 可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費用支出或轉出投資使用 ,而未考慮每年實際收入及續期保險費繳交能力,陷於錯誤 ,陸續經永達公司購得上開增額終身壽險商品,繳納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231 所示已繳保費欄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20,691,725 元(因起訴書附表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者有部分編號之內容係屬重複或有所疏漏,業經蒞庭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為刪除或更正,本院亦於附表備註欄內加以說 明)。嗣上開要保人等於投保後,於第二年後欲提領款項時 ,始發現所謂「提款」係「保單質借」,借款須實際支付利 息,且借款利息高於所存入利息,亦非掛於帳上,並無所謂 利差存在,或無需支付利息之優惠,所購買者實係人身保險



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帳戶,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享有該 保險單所稱之人壽保險金額。嗣要保人等因無力繳納續期保 險費用,復見媒體大幅報導相關新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 海、被告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 、被告蔡安定、被告徐金印、被告李秋蓮、被告林佳儀、被 告施志峰、被告孔巨饒、被告邱豐龍、被告簡志揚、被告沈 宣甫、被告柳煦照、被告田鳳雲、被告林美蓁、被告江杏蘭 、被告蕭家珍、被告林韶烈、被告傅彥豪、被告劉彥秀、被 告王金菊、被告劉秀貞、被告高美蘭、被告吳勝湧、被告潘 紫涵、被告陳珮瀅、被告蘇麗英、被告徐香蘭、被告王智賢 、被告羅雅桂、被告王辰鈞、被告呂美珠、被告曾全麗、被 告陳正元、被告廖香菱、被告蘇文彥、被告張惠婷、被告范 素敏、被告紀玉秀、被告王銘崡、被告邵守郁、被告謝雨絜 、被告黃芝喬及被告陳誌霞等50人(即除被告李麗英、被告 葉明達、被告黃姵華外)就附表起保日欄在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 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罪名為刑法修正前第340 條常業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吳文永、被告黃素英、被告洪秀珍、 被告林明堂、被告羅大海、被告李麗英、被告葉明達、被告 韓孫珍華、被告孫黛莉、被告馮琪晏、被告謝華卿、被告蔡 安定、被告施志鋒、被告林韶烈、被告廖香菱、被告范素敏 、被告紀玉秀、被告黃姵華等18人就附表起保日欄在95年7 月1 日後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後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



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 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 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 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 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叁、公訴人認被告吳文永等50人就95年7 月1 日前犯行共同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得利罪嫌,及被告吳文永等18 人就95年7 月1 日後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一、被告吳文永等人之供述:
被告吳文永之供述、被告黃素英之供述、被告洪秀珍之供述 、被告林明堂之供述、被告羅大海之供述、被告韓孫珍華之 供述、被告孫黛莉之供述、被告馮琪晏之供述、被告謝華卿 之供述、被告蔡安定之供述、被告張國維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被告金印之供述、被告李秋蓮之供述、被告施志鋒之供 述、被告孔巨饒之供述、被告邱豐龍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 告簡志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沈宣甫之供述、被告柳煦 照之供述、被告田鳳雲之供述、被告林美蓁之供述、被告江 杏蘭之供述、被告蕭家珍之供述、被告林韶烈之供述、被告 傅彥豪之供述、被告劉彥秀之供述、被告王金菊之供述、被 告劉秀貞之供述、被告潘紫涵之供述、被告陳珮瀅之供述、 被告徐香蘭之供述、被告王智賢之供述、被告羅雅桂之供述 、被告王辰鈞之供述、被告呂美珠之供述、被告曾全麗之供 述、被告陳正元偵查之供述、被告廖香菱之供述、被告蘇文 彥之供述、被告張惠婷之供述、被告范素敏之供述、被告紀 玉秀之供述、被告王銘崡之供述、被告邵守郁之供述、被告 謝雨絜之供述、被告黃芝喬之供述、被告陳誌霞之供述及被 告黃姵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林明貴等人之證言:
證人林明貴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謝秀鳳警詢之證言、證 人黎珊妤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陳秀玲警詢及偵查之證言 、證人郭芳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吳育芬偵查之證言 、證人吳真倫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蔡菁芸警詢及偵查之 證言、證人郭明華警詢之證言、證人曾慶典警詢及偵查之證 言、證人林心怡警詢之證言、證人崔明皓警詢之證言、證人 郭欣堯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劉柏洲警詢之證言、證人黃 裕翔警詢之證言、證人溫光萍警詢之證言、證人謝佳鳳偵查 之證言、證人朱紋締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唐秋霞偵查之 證言、證人林鳳瑞偵查之證言、證人楊慧生偵查之證言、證



蔡志祥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戴竹芝警詢及偵查之證言 、證人李成灝偵查之證言、證人賴雙華偵查之證言、證人顏 美足偵查之證言、證人李溫文偵查之證言、證人簡財文偵查 之證言、證人張嘉倫偵查之證言、證人黃美慈偵查之證言、 證人連修賢偵查之證言、證人洪詡嫻(原名洪百慧)偵查之 證言、證人周昭吟偵查之證言、證人陳玉鳳偵查之證言、證 人陳珮勤、陳珮玉、陳莊草等3 人偵查之證言、證人林惠芬 偵查之證言、證人何香蘭偵查之證言、證人胡晴喜偵查之證 言、證人劉恕昭偵查之證言、證人潘佳玟偵查之證言、證人 黃可馨偵查之證言、證人陳佩玉偵查之證言、證人姚主能偵 查之證述、證人蔡盈真偵查之證言、證人劉國龍偵查之證言 、證人陳宜平偵查之證言、證人吳辰龍偵查之證述、證人莊 松輝偵查之證言、證人廖崑全偵查之證言、證人熊旗忠偵查 之證言、證人朱秀蘭偵查之證述、證人張石補偵查之證言、 證人黃成安偵查之證言、證人黃淑如偵查之證言、證人蔡宗 虔偵查之證言、證人周鴻君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文智偵查之 證言、證人李奕慧偵查之證言、證人廖玉燕偵查之證言、證 人賴美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張淑均警詢及偵查之證言 、證人蘇美鸞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丁喬安警詢及偵查之 證言、證人蘇芳琪警詢及偵查之證言、證人林靖愷警詢及偵

1/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