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軍毒偵字第1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 年度聲觀字第28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之友人住處(聲請意旨漏載該 住處位在臺北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在陸軍訓練指揮部受訓期間 ,因接受例行性抽檢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 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嗣於10 2 年8 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 號令修正公 布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為:「(第1 項)現役軍人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 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現役軍人於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 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 理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陸海
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104 年10月21日入伍,嗣 於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2 月19日之期間在陸軍步兵訓練 指揮部服役,至本裁定作成時亦仍為現役軍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新北市憲兵隊訊問時供陳在卷(見軍毒偵卷第6 至8 頁 ),復有被告之軍人服役證件(見軍毒偵卷第9 頁)、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105 年3 月25日陸教步總字第1050001470號 函(見軍毒偵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5 頁)附卷可按。是被告為現役軍人,在服役中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服役中被發覺,其所犯係陸海空軍 刑法第77條規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雖非屬軍事 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範圍以內之罪,然揆諸上開 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軍毒偵卷第7 、23頁), 且被告105 年1 月25日受抽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 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軍 毒偵卷第15頁、第13頁)。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 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 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之 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