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果十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
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果十全因不滿告訴人劉康志欲索回所交 付之易利信行動電話1 支,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3 名友人,於民國89年7 月11日晚上 9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好樂迪KTV 」門 前,先共同以徒手毆打劉康志之身體,致其受有前額及後枕 部頭皮紅腫、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繼由被告及其友人持 西瓜刀2 支,將劉康志、告訴人陳艾蓮2 人共同強押上車號 不詳之箱型車,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劉康志、陳艾蓮之行動自 由,往基隆市方向駛去。途中被告復持刀以「你們不要在內 湖住了」、「不要惹到我的小弟,不然會死的很難看」等語 恐嚇劉康志、陳艾蓮,致2 人心生畏懼,被告並承續上開傷 害之犯意,持刀劃向陳艾蓮之手臂,致陳艾蓮受有左前臂、 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嗣被告及其友人於駕駛上開車輛至基隆 市基金一路「大武輪砲台」附近時,將劉康志、陳艾蓮2 人 丟下車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5 條 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所涉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為20年。 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於89年8 月7 日開始偵查,並因逃匿 為士林地檢署於89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於89年11月27日緝 獲歸案,嗣於91年3 月19日提起公訴,91年4 月2 日繫屬於 本院,再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91年7 月2 日起發布通緝迄 今,有前開內湖分局89年8 月3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士林 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9頁)、士林地檢署89年11 月14日士檢偵愛緝字第1651號併案通緝書(見士林地檢署89 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51頁)、內湖分局89年11月27日通緝 案件移送書(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卷第21頁 )、士林地檢署89年12月5 日撤銷通緝書(見士林地檢署89 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卷第25頁)、本案起訴書(見本院91年 度訴字第184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91年7 月2 日士院順緝字第130 號通緝書(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 號 卷第48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 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期間 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 7 月11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9年8 月 7 日)至偵查中通緝發布日(即89年11月14日)之期間共計 3 月9 日,該次通緝到案日(即89年11月27日)至本院通緝 發布日(即91年7 月2 日)之期間共1 年7 月6 日,依最高 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 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 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1年3 月19日提起公訴起至91年4 月2 日 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5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 至103 年11月11日即已完成。本院103 年7 月18日103 士院 刑順更字第5 號通緝更正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 年6 月27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
無影響。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