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攀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902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上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上攀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23時許前之某時點,在其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烤漆工廠內,拾得土造金屬槍 管1 枝而無故持有之,隨後為躲避查緝,並將之以保鮮膜紙 盒包裝藏放在上開烤漆工廠內之桌下。嗣於104 年8 月6 日 23時許,鄭上攀指示不知情之林泓昇、傅愷前往烤漆工廠內 取出藏放該土造金屬槍管之保鮮膜紙盒,林泓昇、傅愷依其 指示取得藏放該土造金屬槍管之保鮮膜紙盒即放入其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其等正欲騎乘機車離 開烤漆工廠之際,適為警巡邏盤查,當場扣得藏放在保鮮膜 紙盒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上開烤漆工廠內,拾得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無故持有 ,並於104 年8 月6 日23時許指示證人林泓昇、傅愷至烤漆 工廠內取出內有槍管1 枝之保鮮膜紙盒,證人林泓昇、傅愷 依其指示取出並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久即遭巡邏員 警攔檢盤查而起獲扣案槍管1 枝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04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 ),並有證人林泓昇、傅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復有查獲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證物袋)及扣案槍管1 枝可證。
㈡又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槍管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另 經內政部函覆:送鑑手槍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 屬內政部86年10月6 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0月6 日刑鑑字第1040085367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10月 23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100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8頁正 面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嗣再經本院向內政部 就上開鑑定內容再為詳細說明,經該部函覆稱:刑事局針對 送鑑之槍枝零件,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檢視零 件之外觀、型式及其上字樣,再組裝測試,視其可否供組成 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而本案送鑑手槍槍管1 枝,經 該局操作檢視零件之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認係土造金屬 槍管,可供他案同型槍枝組裝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5 年6 月7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4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此外,系爭槍管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結果顯示:扣案 系爭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口徑約9mm ,槍管中心貫通,內 有6 條右旋膛線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準此,系 爭槍管確為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且屬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證人林泓昇、傅 愷當日遭查獲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槍管係藏放在保鮮膜 紙盒內,該紙盒外另以保鮮膜層層包覆一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又證人傅愷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告訴我東西放在烤漆工廠玻璃桌還是小桌 子底下,用保鮮盒包好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被告既將 槍管以保鮮紙盒及保鮮膜緊密包覆並藏置在烤漆工廠桌下, 堪認被告知悉該保鮮紙盒內之物品為槍管,其主觀亦知悉持 有該槍管不無觸法之可能甚明。
㈣另被告先前曾辯稱:內有槍管1 枝之保鮮膜紙盒係綽號「空 成」男子所寄放,不知該保鮮膜紙盒內有槍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林泓昇到了包廂後,我要他幫我到
新北市○○區○○街00號(烤漆工廠)內沙發旁桌子抽屜拿 東西過來,因為我要證人林泓昇順便跟我一起去把「空成」 的車牽回來,我忘記「空成」何時將該物放置在我這邊,「 空成」當時拿紙袋裝著,我沒有注意看裡面何物,我不知道 「空成」真實年籍資料,「空成」電話係0000000000號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手槍零件係「 空成」所有,我不知道「空成」真實姓名,0000000000號應 該是「空成」電話,我是在烤漆工廠認識「空成」,「空成 」是綽號「山豬」之曾仁傑友人,「空成」是跟曾仁傑來烤 漆工廠聊天,「空成」大約是104 年8 月7 日前之星期五或 六在烤漆工廠將扣案手槍零件交給我,交給我時是用紙袋裝 ,紙袋是捲起來的,我沒有問「空成」裡面是什麼東西,為 何要交給我,「空成」只說要寄放幾天,104 年8 月6 日晚 上我叫證人林泓昇、傅愷去拿回「空成」交給我的紙袋,因 為「空成」於22時許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跟我要 回東西,「空成」叫我拿去七堵給他,我要牽回我借給「空 成」3 天的車子,「空成」拿給我後,我放在桌子底下,後 來不知道是誰拿出來放在沙發旁,我不知道本來是紙袋裝, 後來怎會變成紙盒裝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 道「空成」真實姓名,當時我在上班,我叫「空成」自己放 扣案物品,我以前就認識「空成」,只是沒有聯絡,當時「 空成」親自去烤漆工廠找我,跟我說要放東西,但我沒有詢 問他要放什麼,他只告訴我要放2 、3 天,當時好像還有1 個綽號「山豬」的曾仁傑陪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163 號卷第32頁反面),被告就何人放置該物品、放置位 置、「空成」寄放時有無他人陪同等情前後供述已有所不一 ,已難盡信。又被告既辯稱係因「空成」於當日致電要求其 將該物拿至七堵交還給「空成」,雙方已相約碰面,被告何 以當日不帶同警員前往「空成」指定碰面地點,以釐清事實 ,是被告先前辯稱該槍管為「空成」所寄放云云,已難憑信 。
⒉證人林泓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我跟證人傅愷拿完證件 回到KTV 後,被告又叫我們回去烤漆工廠拿保鮮盒,保鮮盒 是放在被告上班的辦公室裡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證人傅 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到公司(即烤漆工廠)幫他拿東 西,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被告告訴我東西放在烤漆 工廠玻璃桌還是小桌子底下,用保鮮盒包好,被告跟我說綽 號「山豬」的人知道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被告 當日指示證人林泓昇及傅愷至烤漆工廠取出槍管之際,即已 告知其等該物係以保鮮盒包裝及擺放位置,被告辯稱係「空
成」自行擺放且其未察看「空成」交付之物為何云云,不足 為信。
⒊證人余楊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4 年8 月6 日前,我 沒有東西寄放在被告的烤漆工廠,扣案槍管非我所有,也沒 在被告烤漆工廠看過本院卷第22頁下方之保鮮膜紙盒,該保 鮮膜紙盒亦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系爭槍管未經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依 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 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衡諸法條揭示內涵, 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 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 ,無法以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始行判 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 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 此由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中載明: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 ,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 ,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 而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界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制需 要予以訂定公告等語可知(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632 頁 )。足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 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自與該零件是否具 有殺傷力無涉。是以,系爭槍管既經鑑定為公告管制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且非自始即供組成玩具槍使用,則辯護人所 辯系爭槍管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要屬無憑,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 管1 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 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 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持以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因年輕識淺、智慮未周而蹈法網,且 其於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 收之依據。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㈤末以,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但被告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仍具相當潛在之危險,對此犯行應施 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 其持有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