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蔡素貞即亦宛然掌中劇團
代 理 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林永志
黃僑偉
陳琪惠
王祥亮
吳聲杰
周佩怡
林璟丞
陳思廷
謝琼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亦宛然掌中劇團(下稱亦宛然劇團)以被告林永 志、黃僑偉、陳琪惠、王祥亮、吳聲杰、周佩怡、林璟丞、 陳思廷及謝琼崎涉犯竊盜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續字第3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 32號),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 亦宛然劇團之代表人李蔡素貞,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最遲應於105 年3 月20日以前聲請交付審判,惟因 105 年3 月20日為星期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延至星期日之 次日即同年3 月21日期間屆滿,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期 間內之105 年3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
1.亦宛然劇團於被告林永志擔任會計並接管帳目時,即有記帳 制度,又證人陳錫煌亦證稱:「亦宛然劇團以前並未記帳, 現賺現分,且亦沒有發薪水,都是沒有固定,現在因要跟文 化部請款,才有在記帳,以前都很單純」;況依證人即被告 林永志之胞姊林惠娟任職之永富記帳士事務所函第二點所載 「查本所已陸續歸還前幾年度之帳冊,惟留本所的尚有稅稽 查核年度的帳冊及98、99年度的會計帳冊尚在本所」,足證 被告林永志及其胞姊共同記帳,並有被告林永志提供之96年 9 月至98年7 月劇團專職人員、兼職人員之人事費用總表、 機票款、團員代墊款,以及團員薪資袋、匯款單及存摺明細 影本等證明文件,適足以證明被告林永志平常即有記帳或保 留憑證,原不起訴處分率以亦宛然劇團無記帳制度,顯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
2.被告林永志於97年間,疑似因擔任其友人之保證人而積欠銀 行貸款利息無力償還,最後連自住之房屋,亦遭法院拍賣, 足證被告林永志夫妻自身難保,斷無可能有資力可提供亦宛 然代墊款項,原檢察官竟謂「告訴代理人李俊寬自承:…這 種情況一直累積下來,有可能經費會比較晚下來,亦曾聽王 祥亮說過劇團經費不足,需要團員代墊的情況」云云。惟查 ,告訴代理人李俊寬並未說過「曾聽王祥亮說過劇團經費不 足,需要團員代墊的情況」一語。又本件經查明被告林永志 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0月,陸續自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轉至被告陳琪惠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號兩帳戶,多達52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228,780 元之金額,原檢察官竟曲解為「…故發生帳目 不清情形毋寧乃屬合理、通常之結果,且若被告林永志有意 侵占聲請人之款項,又豈會將上開款項匯至自己及太太名下 之帳戶內,而使自己之犯行遭發覺並陷於遭刑事追訴困境之 理…」等語,更難令人信服。
3.查被告林永志將其因業務持有,於92年6 月9 日自挪威匯入 臺灣,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款項415,500元,扣除匯費後之415 ,292元匯入自己之帳戶,被告此舉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罪,惟 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業務侵占41萬元部分未據 說明,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4.被告林永志業務侵占購買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立變頻 R410冷氣機費用37,390元,原檢察官謂「…上開冷氣於裝設
時,因聲請人表明不欲安裝冷氣,另因團員謝琼琦表示住處 需要裝冷氣…謝琼崎亦將冷氣之費用交給被告林永志,被告 林永志確實有將該筆費用留在亦宛然劇團之事實…」等語。 被告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等人未 隔離訊問,致被告等人互為迎合說詞,究被告謝琼崎如何交 付冷氣費用給被告林永志,而被告林永志如何將費用留在亦 宛然?以上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原檢察官即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
(二)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
1.關於「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為:事實領域的疑問、罪 責與刑罰之實體事實的疑問、裁判者之裁判法則,而檢察官 對於實體事實之疑問,縱使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據之行為, 然偵查中亦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被告等人於99年10月17日竊 取聲請人之相關物品,被告林永志、王祥亮、林璟丞及吳聲 杰等四人先於100 年10月11日原檢察署偵訊時自白在案,僅 辯稱取走如附表編號14至18以外之物品,即否認竊取起訴狀 附表編號14至18之物品。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證編 號16之鐵盤、17之碗公及18道具蟒蛇及其他道具仍遭被告繼 續使用。而聲請人仍繼續從事表演工作,遭竊之物品均為亦 宛然演出所必須之物,聲請人豈可能同意將演出數十年的歷 史文物,由被告任意取走?被告就竊取之物品項目前後供述 不一,且原檢察官就被告業已認罪部分故意加以忽略,逕認 被告未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2.依證人李俊寬與永鉅事務機公司職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聲請人租用影印機2台,第1台已租用到期,機器已屬聲請人 ,但機器移至北新路那邊等語(此為被告所成立之臺北木偶 劇團理公室地址),足證被告等確有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影印 機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Panasonic 2350機號YU485 之 租賃契約,是否為該2 台影印機之一,尚無法認定;縱認該 租賃契約為真,且為本案失竊之贓物,然原檢察官對另一台 遭竊影印機之下落,卻未予說明,亦未傳訊永鉅事務機公司 該對話之員工還原事實,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3.附表編號3 「大鼻子戲偶」之所有權人為何,有調查未盡之 處,該物乃訴外人吳文乾贈與聲請人,業據聲請人前呈吳文 乾親自簽名之證明文件;被告等固謂「大鼻子戲偶」為吳文 乾欠黃僑偉金錢而轉讓抵債用。惟證人吳文乾具結證稱:「 伊向案外人李傳璨拜師時,將此戲偶送給案外人,後來雖然 向被告黃僑偉借款,但沒要用這個戲偶抵償…」等語,足證 被告等人確實構成竊盜罪。又被告黃僑偉驚覺謊言已被戳破 ,臨訟辯稱「關於附表編號3 即大鼻子戲偶部分,係因案外
人李傳燦生病時,知道吳文乾催討借款,就以戲偶抵償…」 等語。兩相對照,益證被告等所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 信。原檢察官認「…但衡之證人吳文乾亦自陳(問:你的欠 款到底還了沒?沒有)等語,認被告黃僑偉所辯,與常情相 符,自有可信之處」云云,顯然悖於論理、經驗法則。原檢 察官未令被告等人提出證據,亦未詢問聲請人確認或對各該 被告等測謊以確認證詞之真實性,逕為有利被告黃僑偉等之 認定,亦有未洽。
4.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鐵盤道具」、編號5 「黑白郎君 戲偶」、編號10「戲臺」,聲請人所提2 張照片顯示之鐵盤 ,均因長年使用而斑剝掉漆,至被告出示之鐵盤照片因屬新 製,足認被告所提之鐵盤與本案無關,顯非同一器物;附表 編號5 「黑白郎君戲偶」,又被告黃僑偉辯稱於95年向訴外 人林銘文購買,然被告當時仍任職於亦宛然劇團,且「黑白 郎君戲偶」亦供劇團教學之用,何需黃僑偉自掏腰包購買後 供劇團使用,被告此等抗辯顯然不合常理,故該物品自為聲 請人所有無訛。聲請人所提供之黑白郎君照片,照片眉毛較 為上揚,而被告所提供之黑白郎君照片,照片中之戲偶眉毛 則較平。二者在偶頭眉毛部分有明顯不同,被告所提之黑白 郎君應與本案無關;編號10「戲臺」聲請人從未見此物,然 依被告林永志胞姐林惠娟所製99年亦宛然會計憑證「99年10 月13日發票,品名:製作戲台」25萬元之支出,而被告等人 所提出被證15、16中之戲臺收據是100 年l 月17日由郭幼鴻 開出,顯見二者並不相同,此係臨訟製作所提出,據上,原 檢察官竟未詳加調查,逕予採信,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5.被告等於被證15、16、17、18所提供之所謂受贈證明、移轉 證明、購買證明(收據)等文件中,於同一證明文件中隨處 可見筆跡不同,令人懷疑是否真有其人、其事、店家?甚至 有收據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亦記載不同之處,例如被證17中 同為「蘇華榮」出具之收據,該「蘇華榮」竟有兩個身分證 號碼,其真實性顯屬可疑!在兩岸往來日漸頻繁之今日,自 可透過文書認證之方式確認文書真偽,但原檢察官僅憑被告 等臨訟所提資料,逕予採信,自有調查不備之處。 6.本件碗公乃聲請人長期所有並使用達 2、30年,既非陳錫煌 所有,陳錫煌如何得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抗辯明 顯不實。且證人陳錫煌空言該碗公係其所有,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檢察官率爾偏聽,亦有漏未調查之嫌!(三)關於刪除或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遷移電話或變更郵寄地址 詐欺得利罪
1.本件電腦自99年10月17日為被告等竊取後,至渠等於99年10
月31日歸還為止,係處於被告等人之控制當中,他人無從使 用。又被告等人早於99年10月初即密謀脫離亦宛然,成立臺 北木偶劇團,並於99年10月29日即舉行演出,揆之被告所刪 除之檔案及工作日誌內容,多為委託單位之聯絡人資料,益 徵被告等人確係為截取聲請人演出機會,更為切斷聲請人與 相關單位聯絡人的聯繫,取得各種商演之機會,而有刪除上 開電磁紀錄之強烈動機。是本件電腦經刪除之電磁紀錄,應 係被告等人無故刪除者!
2.被告於99年10月17日遷移辦公室,距行政評鑑99年10月26日 僅9 日,且由評鑑書表上所載之製作日期觀之,所有評鑑書 表早於99年10月17日前已製作完成,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遷移 辦公室、電話移機、變更郵寄地址;蓋經由查詢中華電信之 網頁,可知中華電信宅外移機費每號為1,000元,則被告等 移動2支電話號碼為(02)0000-0000、(02)0000-0000, 費用共為2,000元,倘需再移回三芝,則要再收取一次費用 ,合計4,000元。且一般宅外移機工作天為3天,被告在99年 10月17日下午去電中華電信,要在同年10月20日移機作業才 會完成,而扶植團隊評鑑是在同年10月26日,則被告等人為 了僅僅6天的使用時間,竟如此大費周章與花費,其違背經 驗法則甚明。另當時辦理移機時,被告等人亦另外申請免費 的截答服務,意即當有人來電時,語音會自動通報該來電「 聲請人之電話已改成另一個號碼」,如此將導致撥打電話進 來的人,以為聲請人之電話已經改號,日後電話就算再遷移 回來,這些人亦將撥打新的號碼,而使被告等人從中獲取利 益,原檢察官逕謂「遷移劇團辦公室該2 支電話及變更劇團 郵寄地址,毋寧係維繫行政評鑑所需之聯絡管道之方法,此 於外界欲主動聯絡聲請人之情形亦然」等語,亦有未洽。 3.由被告周佩怡與中華電信的通話記錄可知,中華電信服務人 員詢問帳號是否寄到北新路,被告周佩怡答:「是」;則若 僅係為了10月26日的扶植團隊評鑑,且評鑑完即搬回三芝, 何以需要變更帳單地址?又經由查詢中華電信之網頁,可知 中華電信寬頻上網設定費用為1,500元,倘網路經由被告取 消後再次恢復,則需再花費1,500元;由被告周佩怡與中華 電信的通話紀錄中,亦顯示出被告等人原本打算將聲請人辦 公室之網路一併予以移除,則若是僅為了評鑑,何須大費周 章與花費將網路亦一併移除?凡此種種原檢察官竟均漏未調 查,自有明顯疏漏。復查,原檢察官僅謂:「被告等人對於 使用電話仍須負擔通話費用,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自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等語。但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等 人於欲脫離聲請人即亦宛然掌中劇團而自立門戶之時,擅將
聲請人長久以來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遷移至被告等人嗣後成立 之臺北木偶劇團辨公室之中,無異是在對社會大眾傳遞「亦 宛然掌中劇團資源全數移轉至臺北木偶劇團」之不實訊息, 一方面使社會大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與之交易;另 一方面,亦使聲請人喪失商演之機會與收入,而使聲請人因 之受到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卻略而未述,實屬欠缺說理!(四)關於背信罪部分
1.聲請人前所承接之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及臺北戲棚之表演活 動,對於主辦單位而言,本係一種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既得 權」;被告等人辯稱因為伊等人員離職,所以亦宛然劇團並 無人員可演出,所以才由他們取代相關演出,純屬狡辯之詞 。實則聲請人早在97年即另成立亦宛然之次團體子宛然,倘 演出場次過多,亦宛然無法負荷時,均有子宛然團員到場演 出。被告等人離職後,子宛然即以亦宛然名義繼續演出,其 以亦宛然名義演出場次,甚至遠高於被告等人在職時,被告 等人之謊言實不攻自破。被告林永志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並藉由「擅自將請人長久使用之電話號碼遷至被告等人嗣後 成立之臺北木偶劇團辦公室中,係受委任處理聲請人事務期 間之99年10月28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自以聲請人團長 名義發函與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申請將「2010臺北國際花 卉博覽會『詩情花藝』展演活動-花田村的大麻煩」一案之 執行單位,將聲請人改為臺北木偶劇團,使臺北木偶劇團受 有取得演出機會及收入之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相對應之損 害,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等人負有刑法第342 條 之背信罪。
2.又臺北戲棚演出案,根本沒有拆帳一事,縱係被告等人亦僅 稱:該演出案係向臺北戲棚稱聲請人無法表演,要變更演出 單位為「臺北木偶劇團」,被告等人並未提及臺北戲棚有拆 帳一事;原檢察官竟謂被告有就臺北戲棚演出案,與聲請人 拆帳云云,聲請人萬萬不能甘服,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四、經查:
(一)業務侵占部分
1.聲請人雖指述亦宛然劇團於被告林永志擔任會計並接管帳目 時,即有記帳制度,並提出永富記士事務所函,且經聲請人 調閱銀行來明細,逐筆勾稽,認被告林永志與其配偶即被告 陳琪惠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同業務侵占聲請人款 項達52次,侵占之款項達於3,228,780 元云云。惟查,訊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孫李俊寬自承:(問:亦宛然劇團是否有經 費短缺之情?)伊父親的個性不會跟徒弟借錢,劇團已經成 立很久,這種情況一直累積下來,有可能經費會比較晚下來 ,亦曾聽王祥亮說過劇團經費不足,需要團員代墊的情況, 伊不曾向父親確認,但曾問過母親,母親表示不知情,被告 林永志亦曾提過劇團積欠團員代墊費及薪水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2 【下稱 第1766號偵查卷宗2 】第22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琼 崎亦證稱:劇團有無法按時支付薪水的情況,有時連要出國 公演的錢都沒有,因為經費無法如期撥下來,伊與被告林永 志、黃僑偉都有代墊的情況,等補助款下來再歸還;伊代墊 跟薪水加起來劇團還欠伊10萬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祥 亮證稱:伊代墊劇團錢,加上薪水共欠7 萬多元等語、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璟丞證稱:伊代墊出國機票款、買物品沒有請 款、兩個月薪水,劇團欠伊10幾萬元等語(見第1766號偵查 卷宗2 第22至23頁);證人潘清輝證稱:曾聽被告林永志說 每月要擔負幾十萬元薪資,很辛苦,薪水部分都是被告林永 志在負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0頁),互相勾稽證人所 述,足認亦宛然劇團在李俊寬之父親李傳燦擔任團長時即有 因經費不足,而須由團員代墊經費或薪資之情況,並非由被 告林永志擔任團長時始有此情事。
2.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子陳錫煌亦證稱:亦宛然團以前並未記帳 ,現賺現分,且亦沒有發薪水,都是沒有固定,現在要跟文 化部請款,才有在記帳,以前都很單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復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下稱復偵字 第35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復參以證人林璟丞證稱:劇 團只有在去年(即99年)有賺錢,之前都沒有賺等語(見第 1766號偵查卷宗2 第2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璟丞、陳 思廷、謝琼崎、王祥亮、吳聲杰等人亦證稱亦宛然劇團確實 有積欠薪資及代墊款之情事(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77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774號偵查卷宗】 第41頁、第1766號偵查卷宗2 第23頁),稽諸前開證人所述 ,足見亦宛然劇團自99年前確有收支困難,而由團長即被告 林永志處理薪資並代墊款項之情事。又聲請人於97、98年之 營利淨利均為負值、99年之營業淨利為493,520 元營業淨利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3 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 淡水營字第1032188257號函所附亦宛然掌中劇團97至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41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 341 號偵查卷宗】第213 至219 頁)附卷可參,另考之被告
陳琪惠之帳戶確曾有多次匯款或轉帳支付劇團支出之情事, 有上開轉帳或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復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 第240 至263 頁),是以亦宛然劇團在聲請人介入經營前既 係家族營業之模式,並無記帳之習慣,被告林永志因負責團 員薪水發放或演出之成本開銷等情事,而須代墊款項,則在 亦宛然劇團領取相關費用後,再匯至被告林永志及其太太名 下之帳戶,以資返還代墊之費用,亦屬合理之事。據此,被 告林永志辯稱因劇團經費不足,須自行代墊經費及團員薪資 ,故由自己及太太之帳戶提領款項,嗣演出費用或補助款領 取時,再直接匯入自己或太太帳戶內等語,應堪採信。此外 ,並有被告林永志所提出96年9 月至98年7 月劇團專職人員 、兼職人員之人事費總表、機票款、團員代墊款等清單,以 及團員薪資袋、匯款單影本、存摺明細影本、2008年第一屆 國際偶戲節經費表、赴香港、德國演出與赴泉州習藝之簽證 (見復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第214 至263 頁)在卷可佐,聲 請人單以被告林永志自其帳戶內轉出款項,即指被告林永志 侵占,就亦宛然須支付薪資予團員、各項開銷、前曾積欠款 項之事實均略而不論,亦未提出亦宛然劇團之帳務如何運作 等情之資料,遽指被告林永志侵占,實嫌無據。 3.至聲請人雖質以被告林永志財務不佳,致房屋遭拍賣一事, 既係97年以後之事,則林永志在97年以前是否即財務不佳, 而無能力為亦宛然劇團墊款,即非無疑。聲請人既無法提出 被告帳務運作之實際情形,則被告林永志於98年以後之帳務 運作,究竟有無侵占情事即屬不明,自難單憑被告林永志無 法清楚交代每筆匯款之用途為由,遽認被告林永志將聲請人 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或陳琪惠帳戶之事實,即指其行為構成 業務侵占。
4.另聲請人指被告林永志侵占41萬餘元款項部分,未據說明, 然此為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權限,且檢察官就被告林永志之行 為不構成業務侵占部分,業已詳述其理由,而劇團之支出細 項及被告林永志、陳琪惠所代墊之劇團款項究竟若干,既均 有未明,則此筆款項縱使匯入被告林永志之帳戶,原因究為 償還墊款或逕為侵占,依此即難證明,自不得以檢察官未就 單筆款項加以說明,即指檢察官所為有何違誤。 5.另被告林永志於99年7月8日確實以37,390元自全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日立R410變頻冷氣機一臺,惟上開冷氣於裝設 時,被告林永志、聲請人、謝琼崎、周佩怡等人均在現場, 因聲請人表明不欲安裝冷氣,另因團員謝琼崎表示住處需要 裝冷氣,遂請裝設冷氣之師傅將冷氣裝設於團員謝琼崎住處 ,謝琼崎亦已將冷氣之費用交給被告林永志,被告林永志確
實有將該筆費用留在亦宛然劇團,只是發票開亦宛然劇團之 事實,此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佩怡、謝琼崎證述屬實(見 復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第157 頁),核與被告林永志所辯之 情節相符;上開冷氣既係因聲請人事後無意願裝設,改裝設 於團員謝琼崎住處,並已支付費用,並非遭被告林永志私自 挪用至自己住處,而以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發票以資節稅一節 ,並非少見,亦不得以此遽認係劇團支付款項;而亦宛然劇 團之帳目既有不明,如前所述,聲請人僅空言指述上開證人 所證非實,然亦未提出劇團支付此筆相關費用之證明,其片 面指述檢察官未就被告等人隔離訊問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 然發現真實證據調查乃檢察官之職權,自不得就檢察官單一 證據未為隔離調查即認有何違誤。
(二)加重竊盜部分
1.聲請人雖提出亦宛然劇團及臺北木偶劇團演出之照片,欲證 明原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劇團道具為聲請人所有,且遭被告等 人所竊取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子陳錫煌於偵查中 證稱:附表編號2之碗公係伊所有,於2、30年前就放在劇團 ;劇團本應由伊主持,然為其弟(李傳燦)占走,伊不計較 ,就把所有東西包含木偶,都留在劇團,又被告黃僑偉曾向 伊借用該碗公,伊便借予黃僑偉使用等語(見復偵字第35號 偵查卷宗第154 至155 頁),從而,被告等人辯稱上開道具 ,部分係由渠等自行購入,部分係向他人借用等情,應認為 實。況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照片僅能顯示被告等人在臺北 木偶劇團演出時,曾使用與亦宛然劇團相同之木偶道具或相 似的木偶道具而已,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道具 為聲請人所有。
2.關於附表編號1 之鐵盤道具、編號2 之碗公道具、編號5 之 黑白郎戲偶、編號10之戲臺等物,業據被告等人分別提出陳 威璁開立之贈與證明書、陳錫煌開立之提供使用證明書、林 銘文開立之購買證明書、陳建光開立之租借使用證明等財產 證明文件(見復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第121 至126 頁)存卷 可稽;另型號Panasonic2330,機號YU485影印機、所有之木 偶(含練習偶)與戲臺來源,亦分別有租賃契約書、購買之 收據及物品證明(見復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第36至48頁)存 卷可參,是被告等人辯稱上開物品係渠等所有或由他人提供 渠等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3.至附表編號3 大鼻子戲偶部分,經被告黃僑偉辯稱:案外人 李傳燦生病時,知道吳文乾有欠伊錢,所以就跟伊說,不要 向黃文乾催討,如果可以用一些戲偶相抵的話就相抵,所以 伊有打電話給黃文乾說,要用一些戲偶來抵債等語(見第34
1 號偵查卷宗第92頁),訊據證人吳文乾則結證稱:伊向案 外人李傳燦拜師時,將此戲偶送給案外人李傳燦,後來雖然 有向被告黃僑偉借款,但沒有要用這個戲偶抵償等語,但衡 之證人吳文乾復亦自陳:(問:你的欠款到底還了沒?)沒 有等語(見第341 號偵查卷宗第92頁),是系爭戲偶是否作 為抵償債務之用,被告黃僑偉與證人吳文乾雖各執一詞,然 證人吳文乾向被告黃僑偉所借款項並未清償為真,亦難遽認 被告黃僑偉所辯非實。
4.至聲請人主張依其所提照片顯示,被告等所提之鐵盤、黑白 郎君戲偶與本案無關,被告等提出之收據為臨訟製作云云, 然查聲請人所提之照片為原始圖片檔之定格放大,畫面模楜 ,無法辨識與被告等人所提示之鐵盤、黑白郎君戲偶究否為 同一物,則聲請人主張與本案無關,為臨訟製作云云,自屬 無據。至附表編號1 至3 、5 、10以外之物品,被告等人均 辯稱因行政評鑑用不到上開物品,亦未竊取上開物品,自不 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陳,即逕入被告等人於罪。(三)刪除或變更電腦電磁紀錄、遷移電話機與變更郵寄地址部分 1.聲請人固提出其電腦電磁紀錄遭人於前開時間刪除或變更之 清單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欲證明其電腦之電磁紀錄確實曾 遭人於前開時間刪除或變更之事實,而認被告等人因擔負刪 除或變更電磁紀錄之罪責云云,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刪除或 變更聲請人之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電腦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聲請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曾遭人於 前開時間刪除或變更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此即被告等人所 為。
2.況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腦翻拍畫面觀之,遭刪除或變更之電 磁紀錄係在L 槽之新增磁碟區(即外接式硬碟)內,則該外 接式硬碟非置於電腦主機,一般外接USB 電源線即可透過電 腦設備讀取、製作、儲存或任意刪除變動資料,此為眾所皆 知之常識,該等電磁紀錄既存放於外接式硬碟,其具有攜帶 之便利性,則進出亦宛然劇團辦公室之人員均可能取走該電 磁紀錄;況一般有使用電腦之人,欲修改或變更電磁紀錄中 之日期,亦非難事,實難僅因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腦翻拍畫面 中顯示檔案之修改日期為99年10月30日,而斯時電腦尚在被 告等人之保管中,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刪除或變更電腦電磁 紀錄之犯行。
3.被告林永志確實係亦宛然掌中劇團之團長,負責亦宛然掌中 劇團之行政事務,此業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李俊寬自承在 卷。另聲請人因與被告等人對於劇團之經營理念不合,人事 問題發生糾紛,並曾因此召開協調會,並請與劇團熟悉之人
員施慧珍、潘清輝、林銀億、傅玲玲等人到場,被告林永志 並於協調會中提及欲將劇團辦公室搬至淡水等情,業據證人 施慧珍、潘清輝、林銀億、傅玲玲等人證述屬實。另99年10 月間確實係劇團製作評鑑報告之時點,此亦據告訴代理人李 俊寬陳述屬實。雖聲請人於協調會時,並不同意被告林永志 將劇團辦公室遷移至淡水,惟被告林永志既係亦宛然劇團之 團長,負責該劇團之行政事務,而劇團評鑑之製作係屬劇團 之行政事項,團長為劇團之領導與統籌人物,自當有處理及 決定行政事項之權限。則被告林永志為使行政評鑑作業順利 進行,不受劇團內部紛爭影響,行使其團長職權,與其他7 名被告離開聲請人之辦公室,另至上址臺北木偶劇團之辦公 室洽公,在聲請人之對外聯絡電話與郵寄地址週知變更前, 遷移劇團辦公室該2支電話及變更劇團郵寄地址,毋寧係維 繫行政評鑑所需之聯絡管道之方法,此於外界欲主動聯絡聲 請人之情形亦然。且亦宛然掌中劇團素有名聲,縱使臺北木 偶劇團使用其原本之電話號碼,亦難僅以此即混淆欲邀約表 演者之認知,聲請人主張因電話號碼之遷移,即會導致社會 大眾認為其劇團資源「全數移轉」至臺北木偶劇團,顯屬速 斷。是被告林永志決定遷移劇團辦公室並遷移聯絡電話及變 更郵寄地址,亦屬其團長之權限範圍。另被告等人僅係遷移 電話之設置地點,對於使用電話仍須負擔通話費用,並未從 中獲取利益,是被告等人之所為,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意圖。
(四)背信罪部分
1.被告林永志固坦承以聲請人名義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請求核准將「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詩情花藝』展 演活動─花田村的大麻煩」演出一案之執行單位變更為臺北 木偶劇團,有亦宛然掌中劇團99年10月28日(九九)亦字第 991028002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1766號偵查卷宗1第50頁)在卷可查。另臺北戲棚99年10月 29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10場演出,亦係由被告林永志所成立 之臺北木偶劇團演出「奇遇良緣」劇碼,亦有文建會臺北木 偶劇團演出年表及臺北戲棚演出節目單各一份(見上開偵查 卷宗第58至61頁)可參,足認亦宛然劇團自99年10月29日起 至同年11月27日之10場演出均由被告林永志所成立之臺北木 偶劇團演出。
2.惟查,聲請人確實於99年10月24日前即已告知被告林永志, 關於亦宛然劇團欲暫時休息,且被告林永志亦告知欲成立新 劇團,並以新成立之劇團接續演出亦宛然劇團前已承接之表 演活動等情,業據證人李俊寬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曾向被
告等提過亦宛然掌中劇團要自99年10月24日起暫時休息,被 告林永志亦曾告知要成立新的劇團,並詢問先前以亦宛然劇 團名義接的表演要如何處理,當時是請被告林永志先列出清 單,看帳目要如何拆再來討論。同年10月31日被告林永志有 給聲請人一張表演清單,裡面並無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及臺 北戲棚之演出;亦宛然劇團10月24日就說要休息,而自10月 31日起,被告等就沒有參與演出,由聲請人培訓之團員演出 ,而培訓的團員能否勝任演出工作,須先確定表演之劇目為 何等語(見第1766號偵查卷宗2 第16頁)。而臺北戲棚演出 之時間為99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距聲請人開始休息之10 月24日僅5 日,為使臺北劇團之表演活動得以順利演出,臺 北戲棚之活動規劃人員在得知原欲表演之亦宛然劇團欲暫時 休息,無法參與演出之情況下,進而商請被告等人,由被告 林永志所成立之臺北木偶劇團參與原已規劃之臺北戲棚演出 活動,亦與常情相符。況若被告等人欲私下招攬或從中破壞 聲請人已承接之表演活動,又豈會主動告知聲請人欲成立新 劇團,並詢問在聲請人欲休息之情況下,前已承接之表演活 動欲如何處理之理?況聲請人既已決定暫時休息,若無被告 等人繼續完成聲請人前已承接之表演活動,聲請人即有違約 之虞。是被告林永志、謝琼崎所辯有告知聲請人欲自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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