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九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九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九剛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謝九剛因犯傷害、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湖 簡字第293 號判決、104 年度湖簡字第326 號判決、105 年 度士簡字第66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7 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8 之備註欄應分別補充為「 編號1 至8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自應准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 1 至9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70 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期間 不得逾120 日。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