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呂金杰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執
字第209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
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1 項、第 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呂金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4000元,具保人即受刑人自行繳納 保證金後,業經釋放,而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茲聲請人 於執行中對具保人即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 達後,具保人即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對具保人即受刑人執行拘提 ,亦經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函、送達證 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31日士檢清執己緝字 第176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前之105 年9 月6 日自行到案,並已就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結果各1 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既已歸案執行,已不 可再謂其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